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1號
CYDV,103,國,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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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翁麗美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2年10 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機 關,迄今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 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晚上6時左右,騎乘G9G-117號機 車戴安全帽,由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 回工作地點,行駛至嘉65縣道2K事故地點處,因天色昏暗、 視線不明而撞擊9.2公尺長寬之路面缺陷及置放於該處之交



通椎,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於當日下午6時12分許 經嘉義縣消防局派員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依據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述:「物的部分肇事原因歸為『路 況危險夜間無安全(警告)設施』所致」,另依中央氣象局 日出日落時刻表所示,本件車禍當天之日落時刻為17時22分 ,原告於當日18時騎車至該路段時,天色已昏暗,且因靠近 機車道與慢車道邊線有9.2公尺長寬之路面缺陷坑洞未及修 補,坑洞前緣僅置二具交通椎,餘均未設有警示標誌或號誌 等,又無足夠照明設施,致原告所騎機車撞擊上開路面缺陷 後再因重心不穩而失控跌倒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 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兩膝挫傷等傷害,旋於當日住進加 護病房接受開顱手術,直至100年1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100年11月19日始出院接受追蹤治療,嗣因身體仍感嚴重不 適,至100年12月21日辦理住院,於100年12月22日接受顱骨 整形手術,至100年12月28日出院,後因復原情況仍不佳, 再於101年5月30日辦理住院,於101年5月31日接受開顱清創 手術,至101年6月5日出院,前後住院開刀三次,身心倍受 煎熬。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主治醫師在考量原告年齡及當 時身體狀況,為避免術後因使用過多人工材料而產生自體排 斥,故使用原告原本破損之頭蓋骨來重建原告破損顱骨,但 術後恢復不如預期,頭蓋骨癒合狀況不佳,且因原告長期處 於身體病痛及所受損害未能獲得補償,在身心俱疲下,身體 機能每況愈下,至104年回診時,醫生發現原告頭骨凹陷處 頭皮因長期缺乏頭蓋骨支撐、恢復狀況不如預期,造成置於 原告顱內之鋼釘刺破原告頭皮,形成一開放性傷口,乃建議 原告進行二次手術,於104年3月26日住院進行手術,於同年 4月2日出院。
(二)查系爭道路管理機關即被告對該路段應負有維護、修繕之責 ,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及安全性之義務 ,此段道路之路面坑洞不平,依一般經驗法則,將嚴重影響 汽機車行車安全,該路段之狀態明顯未達安全性,被告管理 機關本應依職權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 之具體行為,卻未盡維護管理之責而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兩膝挫傷、右側顱 骨缺損並實施開顱手術、左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聽力受 損、左顳骨蜂窩性組織炎、腦傷引起智力退化、部分認知功 能受損等傷害,原告一輩子需承受此傷害所帶來之痛苦及後 遺症,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04年3月26日再次住 院進行頭蓋骨重建手術止,前後住院開刀4次,依被告整理 之醫療費用計算,共支出新台幣(下同)162,917元(見本院卷 二第211頁)。被告雖爭執耳鼻喉科及中醫科之醫療單據與 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但嘉義長庚醫院耳鼻喉科101年1月10 日及102年1月24日之診斷證明均指出,原告係因左、右側顏 面神經麻痺及雙側聽力受損而前往就診,原告原本並無相關 病史,係於本次交通事故經開顱手術後所導致,難謂無因果 關係,嘉義長庚醫院103年5月19日(103)長庚院嘉字第 0409號函亦指出原告所受左、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聽力 受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左顳骨蜂窩性組織炎、車禍腦傷引 起智力退化、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勢與100年10月29日之 傷勢有關,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兩次就診亦為治療該病症。
2、因治療而增加之支出: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支出用品費 14,071元。
3、看護費用:原告前後歷經三次住院,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 用5,500元,於101年6月5日出院後醫生囑咐出院後三個月內 需人照料,且原告車禍後實施開顱手術,造成起居生活諸多 不便,需他人在旁用心照料始能恢復正常生活步調,故需看 護照料期間為7個月,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425,5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 元+5500)(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背面。)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次事故經歷兩次重大開顱手術,雖 長庚醫院無法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具體量化,然原告 迄今仍有間歇性暈眩造成走路需他人攙扶、記憶力大幅衰退 、重聽、組織能力及表達能力不佳、右手手臂無力等後遺症 ,無法覓得正常工作,已處於完全無勞動能力之狀況,應給 予100%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滿59歲 ,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6個月之工作期間,故受 有以100年度至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18,780元、 19,047元之平均值即18,569元(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計算 之損害(經本院依霍夫曼計算數額應為1,106,201元)。5、車馬費16,760元:
(1)醫療車馬費:原告目前居住在嘉義市世賢路,往返看診均需 叫車載送,依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6月19日 嘉市○○○○○000號函,至嘉義長庚醫院單趟400元、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單趟180元,原告於100年度共至嘉義基督教醫 院急診1次、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7次、住診2次;101年度共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5次、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15次、住



診1次;102年度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1次、至嘉義長庚 醫院門診10次,合計共至嘉義長庚35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7次,支出車資15,260元(計算式:7×180+35×400)(見 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
(2) 購物車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需定期更換醫療 備品,於100年度至102年度購買醫療物品,扣除住院及門診 期間院內、外民間藥局購買之次數共計15次,依長、短程車 資、每次100元計算,共計支出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
6、伙食費:原告自100年10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送至醫院至100 年11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22日、於100年12月21日住院至100 年12月28日出院計8日、於101年5月30日住院實施開顱手術 至101年6月5日出院計7日,合計住院37日,住院期間所支付 之膳食費用,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中曾引 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7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法律問 題之研究意見,即肯認此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而應由加害人予以賠償,故以法定每日伙食費18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6,660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時為59歲,以國人女性 平均年齡82歲而言,前後計有23年時間原可期待就業貼補家 用,因交通事故後,除需仰賴家人付出更多時間精力加以照 料,造成家中成員額外精神、體力、金錢負擔外,更造成原 告身心創痛,且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導致智力及聽力嚴重 退化,認知能力亦受損甚鉅,使原告生活上產生諸多不便及 困擾,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後段規定「夜 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 管制交通。」被告僅於該處放置兩個貼有反光條之三角椎, 於白天當然可明顯供用路人辨識,但夜間此處燈光昏暗,根 據現場照片可知,慢車道旁即為一水溝,最近燈源距離事故 現場將近200公尺之遠,僅有一舊式水銀路燈照明,亮度及 光線穿透性明顯不足,再因使用時間長久,該燈管已接近汰 換期限,照明度更為不足,使原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看到三 角椎上因路燈反射之光線,進而辨別該處有三角椎及破損路 面,待原告機車車燈投射到三角椎反射後再行減速或閃避已 無法避免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亦提到證人張仁燦之證詞清楚 表示交通事故現場光線明顯不足,可見被告養護不當,且未 確實設置適當之施工警告燈號應為肇事主因。至於原告行駛 於快車道,或是因為擔心太過接近水溝而跌倒、或為閃避交



通椎而行駛靠近快車道,均有可能,被告辯稱原告因車速過 快而灌入大量空氣致肥料袋飄動或產生位移等因素,應提出 科學根據。
2、原告顏面神經麻痺固於事故發生後一年多始出現,惟原告家 屬在原告當初就診時曾詢問嘉義長庚醫院醫生,醫生明確告 知係因車禍顳骨碎片壓迫到顏面神經所致,非如被告所稱僅 係老化所致,智力退化部分則於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車 禍腦傷引起智力退化」。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229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指物的部分肇事原因 歸為「路況危險夜間無安全(警告)設施」云云,惟查,本 件距離事故地點10公尺處,設有路燈照明設備(鑑定報告第 5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之路面雖有 缺損,惟於缺損處之起端放置有二交通椎,一只立於路面缺 損處、一只因受原告撞擊而倒地,前述研判表與客觀事證不 符,又交通椎頂端貼有反光材料,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即便 於夜間行駛,駕駛人若有開啟車燈、遵循交通法規行駛,於 一般情況均可看見交通椎,不至撞擊而發生事故,路面缺損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被告對於防止道路事故發生已為及時 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對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此外,鑑定意 見雖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認被告 應設置夜間警示標誌云云,惟就該法條之文義可知,反光與 施工警告燈號係擇一設置,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限,難以被 告僅設置反光標示而未設置夜間警告燈號逕認被告違反該規 定,依前述情況,基於行政資源有限,被告於該路端並無增 設警告燈號或指派旗手管制之必要性,鑑定意見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本條規定,顯有誤解。
(二)原告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附件五至附件七)所載為外傷 性顱內出血、手術後左顳骨蜂窩性組織炎、右鎖骨骨折、右 肋骨骨折併血胸、兩膝挫傷、左、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 聽力受損、腦傷引起智力退化、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 長庚醫院103年5月19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409號函亦函 覆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均與100年10月29日之傷勢有關,惟 101年1月10日之左側顏面神經麻痺、102年1月24日之右側顏 面神經麻痺並非初始診療時即產生之病症,且右側顏面神經 麻痺更於距事故發生後一年多始出現,難認係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原告雖稱其家屬於當初就診時詢問醫生,醫生告 知此症狀係車禍顳骨碎片壓迫顏面神經所致,然此僅原告片 面之言,並無醫囑可證,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此亦僅為醫師 看診中所為之初步判斷,若未提出專業醫療報告,實難證明 原告兩側顏面神經麻痺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雙側 聽力受損亦非事故後即出現,且無事故發生前之聽力相關資 料可參,以原告接受檢查之時年齡約60歲,難以排除是老化 之正常現象,上開長庚醫院函文針對兩側聽力受損部分亦未 做說明,而原告左顳骨蜂窩性組織炎則係因傷口接受醫院治 療期間遭受細菌感染,距出院之時日已久,難以排除係原告 對傷口護理不佳所造成,至於車禍腦傷引起智力退化部分, 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02年6月5日,距離事故發生已過 一年半時間,二者是否具因果關係應需更精確之醫療判斷, 且以原告年屆60歲,除正常老化現象外,原告是否患有其他 疾病、生活習慣、社交活動等對於智力皆有影響,難僅以診 斷證明書即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檢附醫療單據與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 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兩膝挫傷等傷勢所支出費用共 159,313元不爭執,但關於顏面神經、聽力受損部分,此為 初始診斷證明上所無,依通常情況並不會因車禍造成聽力受 損,原告所支出關於耳鼻喉科、中醫等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
2、原告檢附單據主張因治療而增加之支出14,071元不爭執。3、看護費用:依長庚醫院103年2月14日(103)長庚院嘉字第 0112號、104年7月23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638號函之說 明,原告住院期間及100年11月9日、101年12月28日二次住 院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照顧三個月、於104年4月2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一個月不爭執,同意給付看護費425,500元。4、勞動能力減損: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9歲6 個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5年6個月工作期間不爭執,並 同意以100年度至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平均值即18,569元做 為計算基礎,但依據長庚醫院104年7月23日(104)長庚院 嘉字第0638號函第三項說明,可見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故原告主張需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計算勞力減損,並無 理由。
5、車馬費:對於原告主張至太保長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之次數及依計程車公會函覆之單趟車資計算醫療車馬費, 與以每次100元、共15次計算購物車資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醫療及購物車馬費共16,760元。




6、伙食費:原告主張自100年10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送至醫院 至101年6月5日出院,合計住院37日,住院期間以每日伙食 費18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伙食費6,660元,惟依長庚醫院 第0112號函說明第五項,原告僅於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 5日期間有訂餐4天,共支出26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餘固不爭執住院天數及金額,惟不同意給付,原告雖舉實務 見解認本件住院期間伙食費應由加害人負擔,但依通常情況 ,原告仍須支出相關伙食費用,應由原告證明其所請求之伙 食費用是醫院要求之特殊伙食,原告既無實際支出,卻仍將 之列為損害範圍,並不可採。
7、精神慰撫金:被告並無管理不當,且該慰撫金額過高,請駁 回或酌減之。
(四)縱認被告管理有欠缺,然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事故發 生地點為嘉65線道,速限50公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倒 地前時速約51.6公里,有超速違反交通法規之事實,另原告 所駕駛機車,依一般安全使用方法,本不得於腳踏板放置肥 料袋或木板等重物,原告於夜間行車之際,該路段雖已有路 燈等照明設備、交通椎頂端有反光材料,原告亦開啟車燈輔 助照明,但仍應考量視線較白天為差,及原告於機車腳踏板 放置肥料袋裝木板此一不規則物,本會因重力而增長煞車時 間,及因車體外所增加之突出物於行駛時產生之空氣阻力導 致車身產生不規則位移,增加行車危險,原告應提高其注意 義務,便可在安全距離外發現交通椎路障之設置而即時閃避 ,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駕 駛重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24.2公尺(後輪),自原告撞 擊交通椎至機車倒地停止之處長達33.4公尺(9.2公尺+24. 2公尺),可見本件事故係原告違規超速並於快車道行駛致 無法立即反應而撞擊交通椎受傷,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對快慢車道之認知落差, 為本件肇事主因自明,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上國 字第1號判決要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與有過失 責任,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18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6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快車道上,時速為51.6公里,至嘉65線道2K處,機車前 輪撞擊交通椎,左倒後,車身左右側均受有損傷,原告亦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兩膝



挫傷等傷害。
(二)100年10月29日之日落時刻為17時22分,事故發生地點附近 約10公尺處設有路燈照明設備,該日路燈點燃時間為17時29 分。
(三)關於請求金額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於扣除耳鼻喉科 、中醫科後之金額159,313元、因治療增加支出14,071元、 看護費用425,500元、車馬費16,760元、伙食費260元。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依100年度至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平均值 18569元、期間5年6個月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及設置交通椎,是否有管理上之 缺失?如有缺失,與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左顳 骨蜂窩性組織炎、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兩膝挫 傷、左、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聽力受損、腦傷引起智力 退化、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1、被告就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及設置交通椎,是否有管理上之 缺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 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 賠償責任。
(2)查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18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嘉65線,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快車道上,時速為51.6公里,至嘉65線道2K處,機車 前輪撞擊交通椎,左倒後,車身左右側均受有損傷,原告亦 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兩 膝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一第10頁)、事故相片(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3頁、第26頁 至第84頁)、嘉義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本院卷一第 85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長庚醫院100 年11月18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3日、102年1月11日 腦神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



93頁至第94頁)、長庚醫院101年1月10日、102年1月24日耳 鼻喉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2頁、第95頁)、長庚醫院 101年6月5日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6頁)、長 庚醫院102年6月5日、7月17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 第97頁、第98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8日復健科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3)經本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 1、翁麗美駕駛G9G-117號普通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2、道路養 護單位,應於路面缺陷損壞處,視需要及道路速限計算其輔 助標誌排列漸變線長度,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 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以利用路人及早察覺該處路面狀況。 其路面缺陷損壞處輔助標誌數量不足及夜間警示標誌欠完善 ,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104年2月4日逢建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25頁, 鑑定報告書自第108頁至第125頁)。經核鑑定報告佐以事故 現場圖等資料,分析行車方向、車損狀況、現場狀況、計算 速度及碰撞區域等而為鑑定,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之文義可知,反光 與施工警告燈號係擇一設置,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限,難以 被告僅設置反光標示而未設置夜間警告燈號逕認被告違反該 規定,基於行政資源有限,被告於該路端並無增設警告燈號 或指派旗手管制之必要性。且距離事故地點10公尺處,已設 有路燈照明設備,駕駛人若有開啟車燈、遵循交通法規行駛 ,於一般情況均可看見交通椎,不至撞擊而發生事故云云。 惟依鑑定報告之內容觀之,該鑑定並未僅著眼於前揭規則第 145條之規定,且依文字敘述內容亦稱「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並未提及反光及燈號需同時設置,重點在於 數量不足及夜間警示標誌欠完善等情。而距離事故地點10公 尺處,已設有路燈照明設備等情,鑑定報告亦未忽略,已在 鑑定報告考慮範圍,尚難據此認為鑑定報告內容有誤,被告 之辯稱尚難認為有據。故本件事故原告翁麗美應負肇事主因 ,被告就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及交通椎之設置,有管理上之 缺失,應負肇事次因,應堪認定。
2、如有缺失,與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手術後左顳骨蜂窩 性組織炎、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兩膝挫傷、左 、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雙側聽力受損、腦傷引起智力退化、 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原告於100年10月29日18時11分發生車禍事故,於當日即 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及施行開顱手術,此有長庚醫院100年 11月18日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9頁)可稽, 而依該科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 折、右肋骨骨折併血胸、兩膝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當與 車禍有關。嗣原告於100年11月19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可證,另於同年12月21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顱骨整型 手術,亦有長庚醫院100年12月28日腦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 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 顱骨缺損」,衡之本件顱骨整型手術與開顱手術應有密切關 連性,自屬與車禍有關,故右側顱骨缺損當為原告車禍所受 之傷害。嗣原告於101年1月10日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診, 經診斷為「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此有長庚醫院101年1月10 日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92頁),從時間點 觀察,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顱骨整型手術,相隔約20日即 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情形,兩者應有關連性。另原告 於101年5月30日住院施行開顱清創手術,經診斷為「外傷性 顱內出血術後、左顳骨蜂窩性組織炎」,有長庚醫院101年6 月5日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96頁)原告另 於101年6月29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顏面神經 麻痺、雙側聽力受損」,有長庚醫院102年1月24日耳鼻喉科 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復於102年6月5日 及7月17日分別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車禍腦傷引起 智力退化」、「部分認知功能受損」,亦有長庚醫院102年6 月5日、7月17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97頁、 第98頁),參諸長庚醫院103年5月19日(103)長庚院嘉字 第0409號函附原告臨床心理報告(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 頁),均指出原告前揭所受之傷害與100年10月29之車禍事故 有關,故前揭傷害與車禍有關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101年1月10日之左側顏面神經麻痺、102年1 月24日之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並非初始診療時即產生之病症, 且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更於距事故發生後一年多始出現,難認 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原告雙側聽力受損亦非事故後即 出現,且無事故發生前之聽力相關資料可參,以原告接受檢 查之時年齡約60歲,難以排除是老化之正常現象,上開長庚 醫院函文針對兩側聽力受損部分亦未做說明,而原告左顳骨 蜂窩性組織炎則係因傷口接受醫院治療期間遭受細菌感染, 距出院之時日已久,難以排除係原告對傷口護理不佳所造成 ,至於車禍腦傷引起智力退化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 為102年6月5日,距離事故發生已過一年半時間,二者是否



具因果關係應需更精確之醫療判斷,且以原告年屆60歲,除 正常老化現象外,原告是否患有其他疾病、生活習慣、社交 活動等對於智力皆有影響,難僅以診斷證明書即證明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因車禍而進行開顱手術, 顏面神經麻痺並非不可預見,而兩側聽力受損部分,長庚醫 院10 3年5月19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409號函亦指出與車 禍有關,尚非被告所稱之沒有說明。至於被告所辯稱原告老 化云云,僅屬臆測,雖另舉台大醫院護理部衛生教育文宣影 片為證(本院卷二第144頁),惟其僅為一般性敘述,尚難 據為本件之證據。揆諸前揭長庚醫院既已基於醫療專業指出 傷害與車禍之相關性,被告之辯稱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第1項及第 5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機關就事故地點路面之維護及交通 椎之設置,有管理上之缺失,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 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機關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04年3月26日再次住院進行頭 蓋骨重建手術止,前後住院開刀數次,依被告整理之醫療費 用計算,共支出162,917元(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被告對於 其中159,313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且有收據附卷可稽,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惟被告爭執101年7月18日嘉義基督 教醫院中醫門診費用150元,查原告雖已提出醫療收據為證( 本院卷一第104頁),惟對於被告之爭執並未進一說明及舉證 ,且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稽,從醫療收據上復無從得知是否 與車禍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被告另爭執嘉義基 督教醫院101年12月21日費用380元(本院卷一第105頁)、嘉 義長庚醫院101年6月29日費用184元、436元(本院卷一第121 頁上面、第123頁);101年8月16日費用436元(本院卷一第 124頁下面)、101年9月6日費用528元(本院卷一第125頁下面



)、102年1月24日費用250元(本院卷一第129頁上面)、102年 4月17日費用100元(本院卷一第131頁上面)、102年6月5日費 用150元、250元(本院卷一第132頁下面、第133頁上面)、 102年7月10日費用100元(本院卷一第133頁下面)、102年7月 17日費用440元(本院卷一第134頁)、102年11月1日費用100 元(本院卷一第127頁)、102年11月15日費用100元(本院卷一 第127頁)等,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所受左、右側顏面 神經麻痺、雙側聽力受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左顳骨蜂窩性 組織炎、車禍腦傷引起智力退化、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等傷勢 與100年10月29日之車禍傷勢有關,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之辯稱自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前揭金額,故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162,917,扣除不得請求之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162,767元(162,917-150= 162,767)。2、因治療而增加支出: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共支出用品費14,071元,並提出 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75頁至第18 0頁、第199頁至第211頁)。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請求應屬 有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歷經三次住院,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5,50 0元,於101年6月5日出院後醫生囑咐出院後三個月內需人照 料,且原告車禍後實施開顱手術,造成起居生活諸多不便, 需他人在旁用心照料始能恢復正常生活步調,故需看護照料 期間為7個月,以每人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425, 500元(計算式:7個月×30日×2000元+5500),並據提出 100年11月14日至100年11月18日看護費收據5,500元、翁麗 雲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36萬元(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7 頁),復有長庚醫院104年7月23日(104)長庚院嘉字第063 8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75頁),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 請求應屬有據。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經歷兩次重大開顱手術,雖長庚醫院無 法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具體量化,然原告迄今仍有間 歇性暈眩造成走路需他人攙扶、記憶力大幅衰退、重聽、組 織能力及表達能力不佳、右手手臂無力等後遺症,無法覓得 正常工作,已處於完全無勞動能力之狀況,應給予100%勞 動力減損之賠償,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滿59歲,至勞工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6個月之工作期間,故受有以100年 度至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18,780元、19,047元 之平均值即18,569元計算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5年6個



月之工作期間及以平均基本工資18,569元計算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惟爭執原告受有100%勞動力減損之 損害。經查,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經原告聲請送鑑定, 惟經長庚醫院回函稱:「翁君應有勞動能力受損,減損比例 本院尚未能具體量化」,有長庚醫院104年7月23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638號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75頁)。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長庚醫院之回函,原告因本件 車禍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本院衡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 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肋 骨骨折併血胸、兩膝挫傷、右側顱骨缺損,左側顏面神經麻 痺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左顳骨蜂窩性組織炎,右側顏面神 經麻痺、雙側聽力受損車禍腦傷引起智力退化、部分認知功 能受損等傷害,對原告身體及功能造成之損害甚大,且因傷 及頭部造成相關功能嚴重受損,本院認為勞動能力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因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百分之九十為適當。(2)本件兩造同意以平均基本工資18,569元計算基準,則原告每 月損害額為16,712元(18,569x0.9=16,712)。查原告係41年4 月17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10月29日為59歲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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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