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翁志強即翁条棟.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玉女即翁条棟.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榮二即翁条棟.翁条寬之繼承人
蘇翁蓮蕉即翁条棟.翁条寬之繼承人
黃翁玉對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振益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茂森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茂霖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金鳳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愛珠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金蓮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正富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金地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明賢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正和即翁慶章之繼承人
前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銀來
被 告 徐再然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春淵
被 告 徐玉霜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玉昭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雅文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國隆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徐碧賢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鄭徐月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余徐雪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翠燕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翠鳳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綉欽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洪銘農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王榮宗即李榮宗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凃葱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河壽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文津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俊龍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寳慧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夕芙即邱美珠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惠灑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邱亭嫣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鄭蔡葉琴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金城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金庸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其昌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皆得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泰山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文海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蔡劍星即翁条寬之繼承人
翁江進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雅萍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葶秝即翁雅燕即翁禎祥.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銀隆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銀輝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月嬌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秀華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嘉鈞即翁秀琴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翁秀蘭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鄭翁春英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文貴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清吉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沂名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惠湘即陳秋萍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佩君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蔡陳秀華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翁合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翁綢即翁閙䊅之繼承人
陳玉環
陳俊男
陳永霖(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泰
陳翁月勤
被 告 翁賜文
翁成財
翁慶智
翁春藤
翁江湶
被 告 翁罔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三十三行以下,關於「O部份面積一二0點一八平方公尺為道路,由除原告、被告翁罔認、陳玉環、陳俊男、陳永霖、陳明泰、陳翁月勤、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翁銀隆、翁銀輝、翁正富、翁金地、翁月嬌、翁明賢、翁秀華、翁嘉鈞即翁秀琴、翁秀蘭、鄭翁春英、陳文貴、陳清吉、陳沂名、陳惠湘即陳秋萍、陳佩君、蔡陳秀華、陳翁合、陳翁綢、翁賜文、翁成財、翁慶智、翁春藤、翁江湶等人外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O部份面積一二0點一八平方公尺為道路,由被告翁振益、被告翁正和各負擔一五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即翁条棟之繼承人)負擔一五點二五平方公尺,被告翁志強、翁玉女、翁榮二、蘇翁蓮蕉、黃翁玉對、翁振益、徐再然、徐玉霜、徐玉昭、徐雅文、徐國隆、徐碧賢、鄭徐月、余徐雪、洪翠燕、洪翠鳳、洪綉欽、洪銘農、王李美惠即李智惠子、王榮宗即李榮宗、凃葱、蔡河壽、蔡文津、邱俊龍、邱寳慧、邱夕芙即邱美珠、邱惠灑、邱亭嫣、鄭蔡葉琴、蔡金城、蔡金庸、蔡其昌、蔡皆得、蔡泰山、蔡文海、蔡劍星(即翁条寬之繼承人)負擔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被告翁江進負擔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被告翁江進、翁茂森、翁茂霖、翁金鳳、翁愛珠、翁金蓮、翁雅萍、翁葶秝即翁雅燕(即翁禎祥之繼承人)負擔二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因原鑑 定機關關於各項金額,未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分得之金額計 算分配而有錯誤,應予更正。另依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道 路O部份之記載,係由翁振益、翁正和、翁条棟、翁条寬、 翁江進、翁禎祥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而依其 原應有部份比例之比例計算道路分擔面積,與附圖二之道路 分擔面積不符,該附圖二之道路分擔面積有誤植,經嘉義縣 稅務局以104 年6 月1 日函文通知代理原告申辦土地登記之 代書應向法院提出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請 求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部份更正為聲請 狀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圖二所有權人編號D 、E 、F
、I 、J 、K 之路分擔面積及備註應更正如聲請狀附表(二 )所示。
三、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關於道路O部份之分配之記載,因記載 由翁振益、翁正和、翁条棟、翁条寬、翁江進、翁禎祥按原 應有部份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以致計算出應分擔面積與原 判決附圖二所載道路分擔面積不符,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主張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 額,原鑑定機關關於各項金額未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分得之 金額計算分配而有錯誤乙節,查原判決附表三備註部份已將 各被繼承人翁条棟、翁条寬、翁禎祥、翁閙䊅部份分別更正 為其繼承人,其應受補償及應補償金額即可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計算得出,不因原鑑定機關未依各繼承人應繼份比例 計算出各繼承人應分配金額即謂有錯誤,原告以此主張有誤 而請求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