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38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斜削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維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 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民生北路與蘭 井街交岔路口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 ,復注入靜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次。嗣其於 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博愛路與世賢路 交岔路口,為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其即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 同意警員搜索其機車,警員即在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之手提 包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 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1個、斜削吸管2支 及注射針筒1支,其亦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維真於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17-119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大致相符(警卷第1-7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1頁 及其反面),復有扣案之粉末1包(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 0.038公克)、斜削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1支可證。而扣案之 粉末1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尿液 經鑑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卷附之採尿同 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 65頁)。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1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本院13-51頁),其先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倘 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事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均高,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 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確認係分別施用,礙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另查,被告前因 竊盜等犯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101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 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自首接受裁判情事,則據警詢調查筆錄、警員職務 報告載之甚詳(警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
四、科刑: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 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行為 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親 去世,僅母親健在,母親八十餘歲,入監前與哥哥、母親同 住,須照顧母親,在南科從事配線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竊 盜、酒駕公共危險、數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 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 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毒 品外包裝1個、斜削吸管2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