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賴啟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 4年7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文化路某遊藝場廁所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香菸內,點菸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月26日晚上23時50分許為警臨檢,並於翌日凌晨零時40 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啟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6頁審判筆錄),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警卷 第6、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又施用毒品犯 罪,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57頁) 。本件雖於上開89年12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 再犯,惟被告既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施用 毒品罪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確定,顯見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 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謂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應分論併罰,惟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被告就此前後供述不一,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確 係分別施用,礙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見解應予更正 )。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 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 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 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 、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最高法院103年1 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0年12月14日起算至101年6 月13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及以10
0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確定, 及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刑期自101年6月14開始接續執行至103年11月14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需迄104年9月9日始行期 滿(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佐,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期滿 後之乙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 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 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7月26日晚上11時50分許,經警 在嘉義市○區○○路00號,發現其神色異常且為毒品調驗人 口後,並於警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頁、本院卷 61頁),本院認被告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資料 ,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品格證據,員警應無從僅 以此及被告神色異常等情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此情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 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 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難認前揭員警單憑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及神色異常等情即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 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而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且此部分與其施用海洛因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陳述:目前與母 親、5歲小孩、2名姪子同住,從事貼磁磚工作,因生活壓力 而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 料,審酌:㈠被告因生活壓力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㈡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㈢獨自 一人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摻入香菸內後,點菸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 。㈣離婚,育有一個5歲小孩,與小孩、母親及2名姪子同住 從事貼磁磚工作之生活狀況。㈤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 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 罪前科。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㈦本件屬自戕行為,並無 明顯被害人可言。㈧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 會具有潛在危險性。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