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裕
指定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江俊億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俊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瑞裕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珍(所涉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陳云珍收取費用以牟利,乃 邀集江俊億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並與陳云珍約定收 取費用方式為:陳云珍在大陸地區與江俊億完成結婚登記及 結婚公證時應先給付第一筆費用人民幣1萬元予林瑞裕,迨 陳云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再給付第二筆費用人民幣2萬 元予林瑞裕。詎林瑞裕、江俊億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皆知曉陳云珍擬以假結 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江俊億與陳云珍彼此間無結 婚之真意,林瑞裕、江俊億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由江俊億進入大陸地 區與陳云珍假結婚,約定完成結婚登記後江俊億可先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俟陳云珍進入臺灣地區後江俊億可再 獲得5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林瑞裕負擔江俊億往返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謀議既定,林瑞裕及 江俊億即於民國104年1月9日搭機共赴大陸地區,由林 瑞裕安排江俊億與陳云珍於同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 :J350100-2015-000052),繼於同年 1月13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5)榕
公證內民字第680號結婚證公證書,使陳云珍形式上取得 江俊億配偶之地位,林瑞裕與江俊億隨後於同年1月16日 返臺,再由林瑞裕持江俊億出具之委託書及上揭結婚證、結 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 林佳諭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 而於同年3月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4)南 核字第014561號證明,嗣由江俊億於同年3月23日 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佯稱其與陳云 珍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 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陳云珍之入境許可,著手 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云珍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年4月 14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 義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因遭承辦公務員查覺有異,江俊 億乃自白與陳云珍係假結婚,陳云珍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 遂。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瑞裕、江俊億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8至69、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157、165至168頁),並據被告江
俊億於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嘉 義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 第67、157、168至170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臺查詢與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共4紙,及大陸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紙,及每日入出特定 班機旅客名單查詢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嘉義縣專勤隊偵查 報告、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及海基會 104年9月4日海森(法)字第○○○○○○○○○○號 函暨函附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35 0100-2015-000052)、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核發之(2015)榕公證內民字第680號結婚證公證 書、海基會出具之(104)南核字第014561號證明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4、24至25頁, 本院卷第105、107至125、175頁),足認被告 林瑞裕、江俊億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裕、江俊億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又所稱「非法」 ,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 之方法,均屬「非法」,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 ,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而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 當本罪,非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者為限;再參照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 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 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瑞裕、江俊億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云珍形式上能 合法進入臺灣,明知江俊億與陳云珍無結婚真意,竟仍以 前揭分工方式,由林瑞裕安排江俊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與陳云珍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 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 措施,是被告林瑞裕、江俊億共同以詐欺手段,取得形式 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珍得以進入臺灣,實 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次查被告林瑞裕邀集 被告江俊億擔任陳云珍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被告江俊億應 允與陳云珍假結婚,主觀上均係出於獲取報酬之意,而實 際上被告林瑞裕已拿取人民幣1萬元之酬勞、被告江俊億 亦從中分得1萬元之酬勞,此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渠等 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故核被告林瑞裕、江俊億所為,均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共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林瑞裕、江俊億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瑞裕利用不知情之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員工林佳諭 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出具之(104)南核 字第014561號證明,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加重:
被告林瑞裕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瑞裕、江俊億2人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陳云 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然尚未生使之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江俊億於本案不構成自首:
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 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且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7 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嘉義縣專勤隊偵查人員於104年4 月14日訪談被告江俊億之前,業已發覺被告江俊億與林 瑞裕搭乘同一班機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又因該專勤 隊於104年3月11日甫查獲被告林瑞裕涉嫌仲介臺籍 人頭配偶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而認本案可疑,應予嚴審,乃於104年4月 14日詢問被告江俊億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以前在臺 所需預先辦理之證件、手續等問題,嗣因被告江俊億說詞 與常情有違,經告以被告林瑞裕另涉他案假結婚、渠等所 搭班機同一等事項後,被告心虛始坦承擔任假結婚人頭配 偶等節,有嘉義縣專勤隊科員蔡宗達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嘉義縣專勤隊偵 查人員勾稽被告江俊億與林瑞裕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林瑞 裕涉嫌他案仲介假結婚、被告江俊億訪談過程等相關證據 資料後,業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認被告江 俊億涉有與大陸地區女子陳云珍假結婚之嫌疑,從而,被 告江俊億嗣後雖已供認本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犯行,惟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難謂符合自 首之要件,是辯護人主張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 有據。
⒊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 偷渡客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並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 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根本杜絕此等犯行;然 就使單一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縱行為人 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 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 仍對此等行為人加以重罰,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應予避免。被告林瑞裕及
江俊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欲使單一大陸地區人民陳 云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所圖者僅為如上所述之報酬, 與應科以重罰之「蛇頭」迥然有別,本院斟酌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依未遂犯 減輕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瑞裕上開犯行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 後遞減之;被告江俊億上開犯行之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瑞裕及江俊億為貪 圖一己之私利,竟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 云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非但動搖我國入出境管理機 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入出 境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對我國國土安全、社會秩序及經濟 活動肇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暨 被告林瑞裕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雜工為業、已 離婚、育有3名子女、平常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被告江俊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已離 婚、育有1名子女、平常與母親與小孩同住之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被告江俊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與家庭、生活狀況各情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江俊億於本案中實際上已取得1萬 元之不法酬勞,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屬 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 導正其應重視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林瑞裕、江俊億就本案犯罪過程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惟 渠等證述內容,均否認陳云珍與江俊億係假結婚,顯涉有偽 證罪嫌,爰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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