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輝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 6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 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㈠於103年 3月8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電玩店 外,其所駕駛之車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置放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英智,洪英智旋當場在其車內以打火機 燒烤而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㈡又於103年3月17日18時 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某處,其所駕駛之車內,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置放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英智 ,洪英智旋當場在其車內以打火機燒烤而產生煙霧之方式加 以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哲輝就證據能力 方面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61、105 頁),而就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部分,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地與洪英智碰面,以及其車 上放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施用毒品,人都茫茫的,伊都在車上,毒 品放在車上,拿出來是伊在用,伊沒看到洪英智是否有施用 毒品,洪英智如果自己拿去用,伊也不知道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3年 3月8日23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18時許,各在 雲林縣虎尾鎮某電玩店外、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某處, 均在其所駕駛之車內,無償提供置放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英智,洪英智旋當場在其車內以打火機燒烤而產生 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經證人洪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無訛(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8至49頁)。再者,洪 英智於上揭各時、地,確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當場施用 屬於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證人洪英智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3 月8日】「(問:當天你有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問:你103年 3月8日所施 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來?)在被告林哲輝的車上拿的。」 ;【103年3月17日】「(問:這天你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問:是否也是在林哲輝車上施用?)是。 當時被告有載1 個人過去,那時被告剛好在講電話,我是向 被告的朋友拿安非他命、玻璃球過來施用。」、「(問:在 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察提示 6張照片讓你指認,當時你是 指認被告,並不是指認被告的朋友,有何意見?)當時我下 意識認為東西是林哲輝的。」、「(問:你既然跟阿輝的朋 友拿毒品,又為什麼會認為 3月17日毒品是林哲輝的?)被 告向我借錢,平時被告施用毒品的量很大,被告的朋友也是 用被告的毒品,所以我會認為毒品是林哲輝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 108、110至112頁),且被告對於上揭各時、 地,證人洪英智確有在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及其車內放有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 5 頁),是證人洪英智於上揭時、地均係在被告車上,施用 屬於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若非被告直接提供, 亦應為被告見證人洪英智拿取施用後未為反對之意思,故被 告自無諉為不知情之理。此外,證人洪英智於103年4月22日 ,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查獲後,經 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03年7月30日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一情,有前開字號之不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 137頁),顯見證人洪英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經核與其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17日18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中山路奉天宮廟前,被告之車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免費拿給伊在其車上施用,剩下的 量伊帶回去,於同年 4月22日在伊住處施用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7 頁)。從而,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各時、地,在其所 駕駛之車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置放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洪英智當場施用,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無非主張其因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態不 佳或神智不清,且其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英智,亦不 知洪英智有無自行拿取其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惟 查:
1.有關被告與證人洪英智於上開 2日以行動電話聯絡之過程, 經參酌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暨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各通通話內容後,顯示: (1)103年3月8日20時40分50秒
被告:你現在過來啦。
證人:要收攤了,要收攤了。
被告:你要過來多帶幾千元來。
證人:喔,好啦。
(2)103年3月8日20時48分05秒
被告:店收好了嗎?
證人:收好了,但我還在店裡。
被告:你多久會到這裡?
證人:約半點鐘(台語)至40分。
被告:我說給你聽,我先跟人家拿了,你來若沒有拿給人家 ,我就拍謝(台語),你知道嗎,我按你 5千,你帶 5千元來。
證人:好啦。
(3)103年3月8日21時27分59秒
被告:你出門先跟我講。
證人:好。
(4)103年3月8日21時43分29秒
被告:你現在先來啦。
證人:好啦、好啦。
被告:我跟你說喔,5 千元是要(還、走、贏)人的而已, 我還有幾次要用的,多帶點喔。
證人:好啦,,我知道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被告:好啦,你先來啦,我有急用啦。
證人:我知道5千元。
被告:5千元是要(還、走、贏)人的而已,我自己還要用 。
證人:好啦我知道啦。
證人:有無還不知道勒。
證人:嘿啊,等一下再說。
被告:好啦。
【還、走、贏為台語音譯,因勘驗後無法清楚分辨,故均予 列出。】
(5)103年3月8日23時07分25秒
證人:要到了,要到虎尾了。
被告:好。
(6)103年3月8日23時40分17秒
證人:有看人進去臨檢的樣子,注意一下。
被告:好。
(7)103年3月17日17時26分45秒 被告:等一下從你那裡過去。
證人:好阿。
(8)103年3月17日18時00分50秒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好。
以上通話內容,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1份及本院審判筆錄所 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2至13頁,本院卷第113 、118 頁),而由上揭(2)、(4)之譯文內容即知,被告 當時在電玩店內應有先向人借款5000元,故請託證人洪英智 前來電玩店幫忙償還,且由 2人之對話亦顯示,除該5000元 外,被告尚試圖向證人洪英智支借更多款項。因此,於上揭 (7)、(8)之通話後,被告若係為返還借款而與證人洪英 智見面,即符常情。
2.又查,被告與洪英智2次見面之目的,第1次即103年 3月8日 23時30分許,當時被告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電玩店內,因把玩 機台賭輸錢,遂與洪英智聯絡向其借錢,嗣待洪英智抵達電 玩店後,被告便駕車搭載洪英智至銀行之ATM 提款機領錢, 洪英智係在車上將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借予被告,而 本次洪英智係在被告車上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即103 年 3月17日18時許,被告先與洪英智聯絡後,隨即駕車前往 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廟前與洪英智碰面,待洪英智上車後, 被告便在車上將先前所借之1 萬2000元交還,洪英智本次亦 係在被告車上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證人洪英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0 7至111、114至118、123至125頁),是關於2 人之見面情形 ,證人洪英智上開證詞與前述譯文內容經核後並無齟齬之處
,應堪信為真。準此,可知證人洪英智 2次在被告車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被告係出於借款、還款等特定目的與證 人洪英智相約見面,並均有駕駛車輛之情形,且就取得借款 、返還借款之交付行為,亦均在被告車上所為,則被告若非 處於精神狀態清醒或具有辨識能力之狀況下,豈能順利進行 上開作為?甚且,觀諸上揭(6)之譯文內容,為雙方於103 年3月8日之最末通通話,顯示證人洪英智離開電玩店後,聯 絡被告須注意臨檢,被告尚且能接聽電話,並理解對方告知 之情況後而做答覆,足徵被告當下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應 為正常無疑,其所持之辯解自非可採。
(三)另證人洪英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固有與其警詢、偵查 中所述者相符之處,然仍翻異部分前詞,證稱:103年 3月8 日該次,伊看到被告車上有吸食器放在那邊,自己拿起來施 用,被告當時一直在講電話,他不知道,他應該沒看到,那 次毒品是放在車子中央扶手那邊,103年3月17日該次,是坐 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朋友將毒品給伊,這次伊不知道被告是否 知道伊在施用毒品,這2 次被告沒提供毒品給伊,是伊自己 拿的云云。惟證人洪英智既不否認上揭 2次均係在被告車上 ,施用屬於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證稱其係以玻璃球 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之方式加以吸食,衡以車內為密閉空間 ,範圍不大,證人洪英智當場施用時,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 之煙霧及味道,在旁之被告豈會毫無察覺?況被告先前已多 次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自承平時會以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尤以證人洪英智之歷次證 述,亦無提及被告有出現精神異常或精神不濟之情事,從而 ,被告對於證人洪英智在其車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自無不知情之可能性。可見,證人洪英智此部分證述當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四)綜前所述,本案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英智當 場施用之事實,事證已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藥事法規範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 ,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702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 39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二)被告於本件中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 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應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 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予他人施 用,不僅助長禁藥氾濫於社會,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而 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自屬可議,且被告始終以上開情詞否 認犯行,難見其犯後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僅轉讓單一對象 ,危害尚於可控制之範圍內,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在、1 個妹妹,未入監執行前在家 幫忙遊覽車生意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