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豪
選任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八六三三四五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志豪(綽號「企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販賣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 13日10時37分、10時45分、11時53分、11時7分及11時43分 許,蔡志成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志豪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後,二人約在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 嘉義醫院(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見面,游志豪遂以新臺幣 1, 000元(下同)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蔡志成1次,並向 蔡志成收取1,000元。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5日7時許,在衛 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以針 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於同年月8日10時 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至游志豪住處,通知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 隊採集尿液,游志豪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嫌前,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 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7時許,在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 ,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游志豪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1日9時許至其住處,通知 其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採集尿液,游 志豪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 時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得其同意,於 同日10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蔡 志成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游志豪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 蔡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供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證人蔡志成曾以 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嗣 後二人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前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那天我在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喝美沙冬,蔡志成打電話給我,我們有 在醫院對面的7-11見面,他說我之前有跟他借1,000元,但 是我根本沒跟他借錢,當天我們有吵架,吵架後我就離開了 ,他當天沒有跟我說他要買海洛因,我也沒有賣他海洛因云 云。
二、然查: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蔡志成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志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847號卷,第11-13頁;104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下 稱偵575號卷,第21-2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勘驗筆錄、警詢、偵訊譯 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847號卷第20-21頁、偵575號卷第24 、32頁、本院卷二第47、49-80頁)。又證人蔡志成於103年 6月5日14時55分許、同年7月30日10時15分許,分別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2份存卷足查(見104年度核交字第268號卷 第24-25、29-30頁),是證人蔡志成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足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蔡 志成之犯行。
2.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 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蔡志成並無特殊交情 ,被告販賣海洛因,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 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 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5 2號卷,第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6 0號卷,第2頁;毒偵215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本 院卷二第90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山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752號卷第9-12頁,警160號卷第4-6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 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其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 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 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103年4月13日,蔡志成拿1,000元要 我幫他購買海洛因,我打電話給綽號「清中」的男子,跟「 清中」交易完成後,我再把海洛因拿給蔡志成等語(見警84 7號卷第4-5頁);於偵訊時改供稱:103年4月初,我欠「清 中」陳長生買海洛因的錢5、6,000元,陳長生的老婆鍾秋菊 請蔡志成到我家收錢,蔡志成沒找到我,就留電話給我,這
次蔡志成跟鍾秋菊一起過來,我跟蔡志成約在醫院外面的公 共電話處見面,我拿3,000元給蔡志成,蔡志成再交給鍾秋 菊,那天我有跟蔡志成一起向葉順天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 ,當天13時許我有打電話給葉順天,然後我跟蔡志成各騎1 台機車到葉順天家向他購買海洛因,那次蔡志成出1,000元 等語(見偵575號卷第34-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那天我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剛好蔡志成打電話來,說要 跟我拼輸贏,跟我約在醫院前的7-11見面,後來他就到醫院 門口找我,因為我知道他之前發生車禍,神經有問題會亂說 話,我不想理他,就叫他打電話請他媽媽帶他回去,後來他 媽媽有打電話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在本 院審理時先供稱:那天我有跟蔡志成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對面7-11超商見面,他說要找順仔買毒品,問我有沒有去找 順仔,我到7-11後,我們就吵架,一星期前他去我家找我, 我媽趕他離開,他就對我媽大小聲,因為這件事他懷恨在心 ,故意找我吵架,說要找我輸贏,但吵了1、20分鐘後,他 又拜託我去找順仔幫他買海洛因,我沒有答應他就離開了, 這次他也沒有要找我合資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175頁);再改稱:我們在醫院對面的7-11見面,他說我之 前有跟他借1,000元,但是我根本沒跟他借錢,當天我們有 吵架,吵架後我就離開了,他當天沒有跟我說他要買海洛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就當日證人蔡志成打電話 與其聯繫之原因,與見面後之情形,所述前後不一致,是其 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蔡志成於103年4月13日上午,自10時37分起至11時43分 止陸續撥打5通電話與被告聯繫,二人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 示,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葉順天綽號「大仔」,我都是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向他購買海洛因;我也有打電話給「清中」陳長生購買海 洛因,他使用2、3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這支我比較 常打,還有打過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電話號碼等 語(見警847號卷第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卷,下稱毒 偵215號卷,第36、49頁),然證人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那天我跟被告見面時,我沒有請他幫我跟別人買海洛因 ,也沒有跟他一起合資向別人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4頁),且被告於103年4月13日11時43分與證人蔡志成聯 繫後,並未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葉順天、陳長生聯繫等 情,亦有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 68-6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證人蔡志成要其幫忙購買
海洛因,其打電話給綽號「清中」陳長生並購買海洛因後, 交給證人蔡志成,及於偵訊時供稱當日係與撥打行動電話與 葉順天後,與證人蔡志成一同向葉順天購買海洛因云云,均 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再者,被告與證人蔡志成於103年4月13日上午之5通對話內 容,均係證人蔡志成與被告相約見面之事,並未提及被告欠 款,亦無要跟被告拼輸贏、打架之話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蔡志成平常講話都顛顛倒倒,103年4月13日上午我 們見面發生爭執後,他還有繼續打電話給我,一直跟我要錢 ,堅持我有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觀諸被告 於103年4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志成於103年4月13日 當日上午與被告聯繫並見面後,另於同日21時54分許、同年 月26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9日8時31分許、同年月30日11 時4分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78、86、88頁)。比 對此4通對話內容,除103年4月30日通聯部分,證人蔡志成 向被告提及要被告還其1,000元之事,被告表示隔日車款下 來,一定會拿錢給證人蔡志成,雙方於過程中發生爭執,被 告挑釁證人蔡志成是否要打架外,其餘4通對話雙方並無任 何爭執,證人蔡志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要求被告返還欠款之 事,甚至證人蔡志成於103年4月29日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做大 理石工作的朋友,被告於該次通話後,隨即聯繫友人「阿泰 」,詢問其是否會做大理石工作,且上開通話內容,證人蔡 志成談話內容正常,並無胡言亂語、顛三倒四之情形,堪認 被告雖確實有積欠證人蔡志成款項,然二人遲於103年4月30 日始於電話中就此事發生爭執,更難認被告與證人蔡志成於 103年4月13日見面時,二人即就被告積欠款項之事發生口角 。此外,證人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4月13日那 天我跟被告有見面,但沒有吵架,被告不認識我媽媽,我媽 媽沒有被告的電話,也不曾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5、187、195頁),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 二人因證人蔡志成前往被告住處,對被告母親大小聲,並誣 指被告有欠其款項,二人因而於見面時吵架云云不符,更足 徵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要非可採。(四)證人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其 云云,並不可信:
1.證人蔡志成對於何以於103年4月13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 並相約見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第一次跟被告 通電話,我打給他是因為我車子要賣給「阿順」,要跟被告
討錢,那天我們有在7-11見面,但他最後也沒有給我錢,他 說改天,我們就各自離開了,他沒有賣我海洛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0-184、186-187頁),證稱當日係為向被告討債 ,與於其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天與被告見面,係為向 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節迥 異(見警847號卷第11-13頁;偵575號卷第21-22頁)。且就 被告當時積欠多少款項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 告欠我沒幾千元,還有一條我朋友的手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3頁),嗣改證稱:我之前有借被告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所述前後不一致,是證人蔡志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2.證人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只有1個叫海龍的人賣毒 品給我,但警察要我咬出「順仔」葉順天、「清中」還有被 告3個人,我頭腦又有問題,所以我在警詢時會說被告有賣 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嗣證稱:103年7 月30日警詢那天我有吃癲癇藥,比較不清楚,如果被警察嚇 到就會亂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又改證稱:因 為被告欠我錢沒有還我,我有點怨恨他,但他沒有賣毒品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經本院質問其何以員警要 其供出三人,但其於警詢時只有供出被告,並未供出其他二 人時,其證稱:我印象中員警要我咬3個人,我不知道警詢 筆錄只有記1個人,我想說員警有拿譯文給我看,問我被告 有沒有賣毒品給我,我想說就照這樣講就好,後來在地檢署 時,我想說就照警詢講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191 頁);再改證稱:員警沒有說如果不指認被告有賣海洛因給 我的話會怎樣,我想說指證被告的話,我施用毒品的部分可 以減輕其刑,所以我才指證被告,我在警詢講的是出自於我 的自由意志,跟員警沒有關係,一方面也是因為我頭腦不清 楚,所以都亂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又證稱:警 察有叫我咬出特定的人,就是葉順天、陳清中這兩個,因為 被告欠我錢沒還,員警拿我跟被告的譯文給我看,我就想說 要咬被告,一方面想要減輕其刑,一方面因為我沒吃癲癇藥 ,精神狀況不佳,又對被告懷恨在心,所以才在警察局、檢 察官那邊講被告有賣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對於何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有販賣海洛因與其乙節,於同一次作證時竟先後有數種不同 說詞,且理由一再改變,前後矛盾,更難信其上開所述為實 。
3.證人蔡志成於警詢時,員警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正之方式為詢問,過程中員警有告知證人蔡志成如果供出
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其施用毒品部分 可以減輕其刑,然員警並未要其供出「清中」陳清中與「順 仔」葉順天。證人蔡志成雖於警詢時,提及其曾與綽號「阿 昌」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並曾與被告一起去找「葉仔怪」( 即葉順天另一個綽號),然亦未提及「清中」陳清中有販賣 毒品,員警亦未就葉順天販賣毒品之部分詢問證人蔡志成。 而證人蔡志成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前,即已證述其曾向 「企鵝」即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2次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後員警提示103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使 其辨認,其證稱於103年4月13日當日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 之海洛因,至於同年5月1日之通聯,僅係其詢問被告施用毒 品遭緩起訴之後續情形,並無交易毒品乙節,此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蔡志成警詢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警詢 錄音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49-70頁) ,除與證人蔡志成證稱員警要其供出上游為葉順天、陳清中 等情不符外,更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 據實回答,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4.又證人蔡志成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效力並命其具 結後,檢察官先訊問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並問其毒品 來源,證人蔡志成證稱安非他命係綽號「阿昌」之友人提供 ,海洛因則分別跟葉順天及被告購買後,檢察官始提示其與 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使其辨認,其明確證稱於103年4月13日 當日上午有與被告聯繫,並與被告在7-11便利商店見面,其 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至於同年5月1日之通聯譯文 部分,其先證稱該次聯繫係為詢問被告關於緩起訴驗尿之事 ,當日似乎有跟被告見面購買海洛因,然嗣改稱當日係詢問 被告關於緩起訴之事,忘記有無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又 稱曾經有跟被告買過2次海洛因,但忘記是否有在5月1日當 日購買,訊問過程中檢察官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證人蔡志成,而證人蔡志成亦稱其 與被告並無糾紛或恩怨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 人蔡志成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偵訊錄影光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頁、71-80頁)。證人蔡志成 對於被告是否有於103年5月1日當日販賣海洛因與其之部分 ,於偵訊時雖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其係因當日與被告對話 內容係提及緩起訴之事,其對於當日後是否有見面有所遺忘 所致,但證人蔡志成對於有於103年4月13日與被告見面並向 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部分,所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一致 ,且均未翻異證詞。亦堪認證人蔡志成於偵訊時神智正常, 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證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
因事後被告有積欠其款項未還,為挾怨報復而為虛偽之陳述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精神狀況不佳,復對被告懷恨在 心,而偽稱被告有在103年4月13日販賣海洛因與其云云,均 非事實,並不可採。
5.證人蔡志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罹患癲癇疾病,記性不 清,故於警詢時胡亂說話,經其證述如前,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先稱係因警詢當日有吃癲癇藥所致,嗣改稱警詢當日並未 服用癲癇藥物,說法竟全然不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04年5月開始有吃癲癇藥,今天也有吃,所以今天講 話正常,精神也正常,在103年7月30日我被抓到之前,我沒 有服用癲癇藥物,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都亂說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1、189頁),改證稱:我在104年5月才開始吃 癲癇的藥,之前停藥停了1年多,從停藥到104年5月間癲癇 沒有發作過,我想說吃藥後會比較正常,記性比較好,所以 又開始服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經本院質問 其服用癲癇藥物之副作用之一即係容易健忘,何以其服用後 記性反而比較好時,再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也不知道服藥 後對記性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其稱其 罹患癲癇疾病,致其於警詢時記性不清、胡亂說話云云,均 係顯係事後為脫免被告罪責所為之虛偽證述,殊不足信。綜 上所述,證人蔡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 與其云云,均與其在警詢、偵訊時所述迥異,且與事實不符 ,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案件一);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 件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案件三);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四);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9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五);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件六);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七) ,案件一、二、三、四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案件五、六、七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兩者接續執 行,於10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6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員警監聽販賣毒品案 件之藥頭時,監聽到被告有販賣及購買毒品情事,經員警於 103年12月8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前往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採尿並接受調查乙節,有本院 電話記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附卷 可查(見警752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25頁),然觀諸被告 該次之警詢筆錄,被告係先陳述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員警始提示通聯譯文,詢問被告譯文 內容之含意,而通聯譯文之對話時間係在103年3月至8月間 ,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752號卷第14-17頁),距 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相隔數個月以上,實難僅 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毒 品之犯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 亦無扣得相關證物,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施 用海洛因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90頁);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採尿,被告於採尿前即向警坦 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警160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90頁),足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合於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部分,販售之金額僅1,000元,獲利非鉅,犯罪情節 尚非嚴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 有重大差異其惡性與犯罪,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 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 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酌減其刑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度則先依累犯規定加 重後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鐵工,父母均為 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68-169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 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次販 賣毒品之方式、金額,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仍未因此教訓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 習,再次施用毒品,暨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為被 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 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 SIM卡均已丟棄(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然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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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話時│發話人及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 │卷證頁│
│號│間 ├────────┤(蔡志成:以下簡稱蔡 │數 │
│ │ │受話人及行動電話│ 游志豪:以下簡稱游)│ │
├─┼───┼────────┼───────────┼───┤
│ 1│103年4│蔡志成0000000000│蔡:喂。 │本院卷│
│ │月13日├────────┤游:怎樣。 │一第67│
│ │10時37│游志豪0000000000│蔡:你在那。 │頁 │
│ │分14秒│ │游:醫院ㄚ。 │ │
│ │ │ │蔡:怎樣。 │ │
│ │ │ │游:醫院。 │ │
│ │ │ │蔡:你在醫院。 │ │
│ │ │ │游:嗯。 │ │
│ │ │ │蔡:真的假的。 │ │
│ │ │ │游:騙你做什麼。 │ │
│ │ │ │蔡:我剛去放尿回來,你│ │
│ │ │ │ 就去醫院。 │ │
│ │ │ │游:醫院。 │ │
│ │ │ │蔡:醫院喔。 │ │
│ │ │ │游:嗯。 │ │
│ │ │ │蔡:是地院還是醫院。 │ │
│ │ │ │游:醫院啦。 │ │
│ │ │ │蔡:ㄛ,好,你在醫院看│ │
│ │ │ │ 怎樣,你在你們那喔│ │
│ │ │ │ 。 │ │
│ │ │ │游:嗯。 │ │
│ │ │ │蔡:我到在打給你。 │ │
│ │ │ │游:嗯。 │ │
│ │ │ │蔡:好。 │ │
├─┼───┼────────┼───────────┼───┤
│ 2│103年4│蔡志成0000000000│游:喂。 │本院卷│
│ │月13日├────────┤蔡:你在嘉義醫院這喔。│一第67│
│ │10時45│游志豪0000000000│游:嗯。 │頁 │
│ │分38秒│ │蔡:我在樓下呢。 │ │
│ │ │ │游:你在那等。 │ │
│ │ │ │蔡:好。 │ │
├─┼───┼────────┼───────────┼───┤
│ 3│103年4│蔡志成0000000000│游:喂。 │本院卷│
│ │月13日│ │蔡:我在7-11啦。 │一第68│
│ │10時53├────────┤游:好啦。 │頁 │
│ │分5秒 │游志豪0000000000│ │ │
├─┼───┼────────┼───────────┼───┤
│ 4│103年4│蔡志成0000000000│游:喂。 │本院卷│
│ │月13日├────────┤蔡:我在這等很久ㄟ,碗│一第68│
│ │11時7 │游志豪0000000000│ 糕哩。 │頁 │
│ │分16秒│ │游:好啦,好啦,馬上到│ │
│ │ │ │ ,馬上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