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28號
CYDM,104,聲,1128,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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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甄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4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甄蓁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名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李甄蓁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48、999號),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罪名復據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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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