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賜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賜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賜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賜貴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4 年度訴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7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冒名「曾 國焜」應訊,嗣經裁定更正為曾賜貴)等判決,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 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苗栗地院104年度聲 字第80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情,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 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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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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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罪 名 │偽造文書 │險罪 │險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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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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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4月24日 │103年04月02日 │102年04月23日至同年 │
│ │ │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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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167號 │第2055號 │第26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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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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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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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2│
│事實審│ │ │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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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8日 │103.04.18 │102.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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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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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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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3│102年度苗交簡字第462│
│判 決│ │ │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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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5月21日 │103.05.12 │104.08.3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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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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