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4年度,444號
CYDM,104,朴簡,444,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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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議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竟未經核准持有之,核其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體1包(送驗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8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民國104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 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 之吸食器及玻璃罐並非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自無從沒收,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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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