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04年度,558號
CYDM,104,朴交簡,558,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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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 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 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其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3 倍多,且根據科學研究顯示,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其行車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約 近25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 授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參照),實屬不該, 並念及本件乃係為警盤查攔檢而查獲,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 命財產損失,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 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兼 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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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