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
執緩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志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志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4年3月16日確定。詎 其於緩刑期間內未於期限內之104年9月15日前向國庫支付3 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其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然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者,並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而係應由法院審酌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何志騰之住所地係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 ,屬本院轄區,故以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於撤銷緩刑之 宣告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何志騰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 3萬元,於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第12至13頁)。雖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於104年8月14日以嘉檢榮四104執緩助23字第 2071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0時至該署向 公庫支付3萬元,上開函文並經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 籍地,由其同居人即其母親郭蕙如於104年8月18日收受後, 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經核閱無訛 。然查:受刑人因另案早已於104年5月27日羈押在嘉義看守 所,直至同年10月29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6頁), 是本件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前往該署報到並支付公庫3萬 元之通知,因當時受刑人已在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故其通知 之送達並不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有無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傳喚受刑人到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可 以於104年11月2日至嘉義地檢署支付公庫3萬元等情,此有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受刑人於該日即 同年11月2日由本院同仁陪同前往嘉義地檢署支付3萬元予公 庫時,受刑人稱其尚有其他案件,可能會遭撤銷緩刑,故其 表示不願支付3萬元予公庫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1月2日之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因本件受刑 人已明白表示其不願意支付3萬元予公庫之情事,足認受刑 人對前開判決所命之負擔顯然拒絕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雖有通知送 達上之瑕疵,然仍因受刑人本身之原因,而符合前揭撤銷緩 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 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