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正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
執保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命令之 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
二、經查,受刑人孫正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11日 以104年度軍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檢察官於104年6月10日為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同年月30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科檢 察官報到,並將該命令寄發至嘉義縣竹崎鄉○○村○○○00 號受刑人戶籍地址,但因未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受僱人 代為收受,而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鹿滿派出所,以為送 達,此有上開保護管束命令、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份為 證。惟因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聲請人函請嘉義縣竹崎分局 派員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之結果,受刑人之袓母及母親均向 員警表示受刑人現未居住戶籍地,因外出工作需很久才會回 來一次,有嘉義地檢署104年7月13日嘉檢榮十104執保68字 第17689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4年8月6日嘉竹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由上可知,受刑人於所犯竊 盜案件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未依檢察官之 執行命令遵期報到,然觀諸本件執行命令是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之,且據員警訪查之結果,受刑人因工作的關係,不常 返回戶籍地,故難謂受刑人確有親收本件執行命令,並在知 悉其內容及法律效果之情況下,故意違反本件執行命令。又 本件執行命令為受刑人所犯竊盜案確定後之第一次執行命令 ,亦難認受刑人在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相關規範下 ,特意迴避收受本件執行命令。另聲請人僅於104年8月14日 撥打卷內已知之受刑人手機,而受刑人未為接聽後,即未有
任何作為,顯未積極查明受刑人是否具有不服從檢察官所為 保護管束執行命令之故意。綜上,受刑人雖未依本件執行命 令遵期報到,但依前所述,其是否故意違反本件執行命令, 尚非無疑,是難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 節重大,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