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555號
CYDM,104,嘉簡,155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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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 14
、19、23、2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8檢附文件欄「郵局函 復之被害人基本資料」應刪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楊士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供該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8 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 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8 人詐欺取財,所為乃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先前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竟輕率將其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可隱匿渠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因而毫無 顧忌遂行詐欺取財,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然被告於犯後已 能坦白犯行,且與被害人王佳琪(提出告訴)成立調解,有 本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 態度不差,亦未逃避其應擔負之賠償損害,兼衡本件被害之 人數、損害情節、尚未能與另7位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併其自述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14號
104年度軍偵字第19號
104年度軍偵字第23號
104年度軍偵字第26號
104年度軍偵字第27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里○○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係服國防志願役之現役軍人,雖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



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在網站上見 有貸款廣告,因缺錢花用,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行騙 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主動撥打網站上所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詢問貸款事宜,並於翌(19) 日22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少觀門市,將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 金融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黑貓宅急便轉運倉 庫」,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小姐」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再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葉雲光林宏杰王佳琪劉競勻、黃鈺雯、張詩婕吳和靜陳伯儒等8 人施用詐術,使葉雲光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楊士賢帳戶內。嗣葉雲光等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雲光王佳琪劉競勻、黃鈺雯、張詩婕之指 述及被害人林宏杰吳和靜陳伯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檢附文件」欄位所載之資料 等附卷供佐,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 行為,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 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 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但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轉│轉入之被告│檢附文件 │是否│
│號│ │ │ │出帳戶銀行及金額 │銀行帳戶 │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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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雲光│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HITO網站│於同日21時15分許,│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是 │
│ │ │日17時55分│賣家,詐稱被害人在│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行帳戶 │行ATM交易 │ │
│ │ │許 │網路購物,因人員作│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 │明細1紙。 │ │
│ │ │ │業疏失錯刷成批發商│ATM,以現金存款方 │ │ │ │
│ │ │ │條碼,造成設定分12│式,匯款3萬元。 │ │ │ │
│ │ │ │期扣款,再指示被害│ │ │ │ │
│ │ │ │人至自動櫃員機(下│ │ │ │ │
│ │ │ │稱ATM)操作。 │ │ │ │ │
├─┼───┼─────┼─────────┼─────────┼─────┼─────┼──┤
│2 │林宏杰│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HITO網站│於同日22時5分許, │同上 │ │否 │
│ │ │日21時40分│服務人員,詐稱被害│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 │ │ │
│ │ │許 │人在網路購物,因錯│二路高雄火車站前統│ │ │ │




│ │ │ │刷條碼,造成定期扣│一超商門市ATM,以 │ │ │ │
│ │ │ │款,再由自稱郵局專│郵局帳戶轉帳方式,│ │ │ │
│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匯款6,998元。 │ │ │ │
│ │ │ │示被害人至ATM操作 │ │ │ │ │
│ │ │ │。 │ │ │ │ │
├─┼───┼─────┼─────────┼─────────┼─────┼─────┼──┤
│3 │王佳琪│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奇摩網站│於同日21時36分許、│同上 │郵局ATM交 │是 │
│ │ │日19時22分│VEMAR賣家,詐稱被 │22時31分許、22時33│ │易明細共3 │ │
│ │ │許 │害人在網路購物,因│分許,在臺中市霧峰│ │紙 │ │
│ │ │ │疏失造成設定分12期│區中正路806號郵局 │ │ │ │
│ │ │ │付款,再由自稱大里│ATM,以國泰世華銀 │ │ │ │
│ │ │ │農會客服人員之詐欺│行帳戶轉帳方式,各│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2萬9,989元、1 │ │ │ │
│ │ │ │至ATM操作。 │萬4,983元、1萬4,98│ │ │ │
│ │ │ │ │3元。 │ │ │ │
├─┼───┼─────┼─────────┼─────────┼─────┼─────┼──┤
│4 │劉競勻│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露天拍賣│於同日20時50分許,│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 │是 │
│ │ │日18時29分│網站人員,詐稱被害│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ATM交易明 │ │
│ │ │許 │人在網路購物,因會│東路134號土地銀行 │ │細1紙 │ │
│ │ │ │計部設定錯誤,造成│ATM,以郵局帳戶轉 │ │ │ │
│ │ │ │扣款12個月,再由自│帳方式,匯款1萬 │ │ │ │
│ │ │ │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3,123元。 │ │ │ │
│ │ │ │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至│ │ │ │ │
│ │ │ │ATM操作。 │ │ │ │ │
├─┼───┼─────┼─────────┼─────────┼─────┼─────┼──┤
│5 │黃鈺雯│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網站服務│於同日21時13分許,│同上 │華南銀行 │是 │
│ │ │日20時8分 │人員,詐稱被害人在│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ATM交易明 │ │
│ │ │許 │網路購物,因作業疏│三路一段331號華南 │ │細1紙 │ │
│ │ │ │失,造成分期12次扣│銀行林口分行ATM, │ │ │ │
│ │ │ │款,再由自稱郵局人│以土地銀行帳戶轉帳│ │ │ │
│ │ │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方式,匯款2萬9,989│ │ │ │
│ │ │ │示被害人至ATM操作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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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詩婕│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奇摩拍賣│於同日21時14分許,│同上 │新光銀行帳│是 │
│ │ │日19時13分│網站人員,詐稱被害│在桃園市中正路1080│ │戶內頁交易│ │
│ │ │許 │人在網路購物,因工│號新光銀行ATM,以 │ │明細1紙 │ │
│ │ │ │作人員錯誤,造成分│新光銀行帳戶轉帳方│ │ │ │
│ │ │ │期付款,再由自稱郵│式,匯款2萬3,123元│ │ │ │
│ │ │ │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 │員指示被害人至ATM │ │ │ │ │
│ │ │ │操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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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和靜│104年4月20│以電話自稱奇摩拍賣│於翌(21)日20時50│同上 │郵局函復之│否 │
│ │ │日某時許 │網站人員,詐稱被害│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被害人基本│ │
│ │ │ │人在網路購物,因簽│區博愛一路372號博 │ │資料、郵局│ │
│ │ │ │收程序錯誤,需要再│愛郵局ATM,以郵局 │ │帳戶內頁交│ │
│ │ │ │匯款,而指示被害人│帳戶轉帳方式,匯款│ │易明細、郵│ │
│ │ │ │至ATM操作。 │2萬9,989元。 │ │局ATM交易 │ │
│ │ │ │ │ │ │明細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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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伯儒│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網站服務│於同日21時46分許,│中國信託銀│郵局函復之│否 │
│ │ │日21時許 │人員,詐稱被害人在│在台灣銀行某處ATM │行帳戶 │被害人基本│ │
│ │ │ │網路購物,造成定期│,以郵局帳戶轉帳方│ │資料、台灣│ │
│ │ │ │扣款,而指示被害人│式,匯款2萬9,989元│ │銀行ATM交 │ │
│ │ │ │至ATM操作。 │。 │ │易明細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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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