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506號
CYDM,104,嘉簡,1506,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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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九六一五六七七八五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六合彩簽單貳張、帳冊貳張、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郭振義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11月3日止,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4之居所內 ,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香港六合彩。由郭振義自為莊家 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78元之賭金,由數字1號至49號間,任選2個、3 個 或4個號碼隨意組合為1支,向郭振義簽注,於每週二、四、 六晚上,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二星」 者,每支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支可得5 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支可得75 萬元之彩 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金均歸郭振義贏得。嗣於同年 11月3日中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郭振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內 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六合彩簽單2 張 、帳冊2張、計算機1臺及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振義於偵查之自白(速偵卷第6頁及反面)。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之帳冊2張、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開獎紀 錄表1張、照片5張(警卷第6至10頁、第13至20 頁)、行動 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 張)及計 算機1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 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 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 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 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 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 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 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營六合彩賭博 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 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 ,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 ,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 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 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 年6月12日廳刑一字第7745 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
㈡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 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 博1 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 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 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上稱為 「集合犯」。本案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遭 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 客前往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所 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當上開三罪 構成要件各一次。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獲取錢 財,竟提供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欲圖牟利益,於此 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並藉此方式與賭客對賭, 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獲利狀況,及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帳冊2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及計算機1臺、六合彩開獎號碼紀錄表1 張,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自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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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