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505號
CYDM,104,嘉簡,1505,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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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畯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畯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補 充並更正為「嗣其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開『通達貨運』內,為警緝獲 ,並經警於上揭時間、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第23行「; 且」後補充「於翌(18)日1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顏畯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完畢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復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 知悔改,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 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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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