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被告前 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呂柏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1年度易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 106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 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 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其後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判決上開補充後所記載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一時貪念而決意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深夜進入住家 之騎樓內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62號
被 告 呂柏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3鄰凍子腳17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陽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4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2日凌晨1時 9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號騎樓內,徒手 竊取翁仁杰置放於騎樓內的白色塑膠盒一盒(內有新台幣約 銅板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
二、案經翁仁杰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仁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 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呂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