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享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享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4.894公克,內含相混無法析離之粉末)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享鑫..持有之。嗣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04年6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劉享鑫 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處(處刑書誤載為西 區育人路705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混有甲基卡西酮 之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5.422公克,驗後淨重4.894公克, 內含相混無法析離之粉末,毒品量微而無法檢驗純質淨重) ,因而查獲。」等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 害),參考其陳述及前案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 正可能性),審酌:被告欲施用毒品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受到刺激;購買含有毒品咖啡包而持有 毒品之犯罪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未曾受有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被害人可言;故 意犯罪;持有毒品數量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