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華
陳建文
陳姵甄
廖靜賢(原名:吳淑真)
阮婷郁
莊聰明
謝甲寅
李盈樟
趙昭旺
陳守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831號、第5058號、第5971號、第5973號、104年
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華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文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姵甄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靜賢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婷郁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聰明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甲寅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盈樟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昭旺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守義共同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江銘華、莊聰明所為,分別係犯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後段之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 罪及同條項前段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核被告陳建文、 陳姵甄、謝甲寅、李盈樟及陳守義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 24條第3 項後段之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核被告 廖靜賢、阮婷郁、趙昭旺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前段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㈡被告江銘華、陳建文、陳姵甄、莊聰明、謝甲寅、李盈樟、 陳守義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3-1、 5、6、7、9之將護照交付他人行為、謊報護照遺失行為,時 間相近,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 罪。
㈢被告江銘華、陳建文、陳姵甄、莊聰明、謝甲寅、李盈樟、 陳守義就上開謊報護照遺失行為同時亦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 犯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刑法 第214 條),與所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犯行之 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均僅論以交付謊報遺失 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江銘華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 表編號1、1-1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⒉被告陳建文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姵甄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陳志 有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陳姵甄與許順德、「陳敦 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3-1 所示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廖靜賢、阮婷郁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 逸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莊聰明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林金 富間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莊聰明與許順德、「陳敦 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表編號5-1 所示部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謝甲寅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林金 富間就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⒎被告李盈樟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 表編號7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趙昭旺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間就附 表編號8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陳守義與許順德、「陳敦榕」、邱誌緯、丁浩逸、「阿 基」間就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銘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被告陳 姵甄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3-1;被告莊聰明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5-1,所示之歷次交付護照 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江銘華、莊聰明、謝甲寅及陳守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陳姵甄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2 號、 第18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5月8 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被告陳姵甄所犯附 表編號3-1部分),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銘華等人將護照交付 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 府關於入出境管理,損及我國之國際信譽,復助長國際間偷 渡犯行,參酌被告江銘華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銘華、陳姵甄、莊聰 明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
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