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1399號
CYDM,104,嘉簡,1399,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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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下午1時50 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34分許」;第3行之「黃翊宸」後 補充「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 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辯稱:其因遭黃翊宸及訴外人謝惠 如、李柏靚包圍,欲試圖掙脫,惟並未毆打黃翊宸,其是正 當防衛云云。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按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告訴人黃翊宸因故於上揭時地互相扭打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翊宸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依該監視器光碟顯示「於光碟時間13:34:06,謝惠如李柏靚轉身離去,黃翊宸往畫面左方揮拳,電動機車倒地 ,被告一手拉住黃翊宸肩頸部,一手往黃翊宸頭頸部方向揮 去」等情,足見被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⑴ 前科素行;⑵因故與告訴人相互傷害,告訴人為先出手之一



方;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⑷告訴 人受傷程度;⑸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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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