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併案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五一六、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仍否認有詐欺之犯意,惟其於八十三年間取得款項之 後逃匿多年,使自訴人及被害人追討無著,經原審法院通緝後,至八十九年四月 始緝獲到案,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調解成立,仍無解於其詐欺犯 行之成立,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C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二九號 自訴人 丙○○ 男 七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三二之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四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七一二巷六八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丁○○明知自己經濟週轉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台中縣清水鎮○○里○○路三二之三號丙○○家中,以急需週轉為由,向丙○○之媳婦乙○○詐借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得手後,翌日又至丙○○家中,以同樣理由向丙○○訛借四十萬元,並於取得款項後,當日即舉家逃匿無蹤,致丙○○及乙○○追討無著,渠等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借款未還之 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係因躲避地下錢莊索債才搬離原住處,又 伊經濟確實困難,方無法償還該些借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及乙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因借款而簽給自訴人及乙○○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 被告簽發前揭支票之帳戶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即連續退票,均未補足存款, 迄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有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彰 銀)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彰清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八十三年 五月二日起,即已陷入經濟困難無支付能力之境,卻於五月五日、五月六日連續 向自訴人及乙○○借得鉅款後,立即逃逸無蹤,距今已六年多,均不聞不問未償 還分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詐騙乙○○部分,被害人雖非自訴人,然 因與自訴人自訴其被害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檢察官聲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六號案併予辦理部分,因與自訴事實 同一,本院自當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惟詐騙款項非微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向自訴人及乙○○詐借前揭款項外,八十三年五 月前尚有陸續向渠二人借款未還,總計猶欠自訴人五十萬元、欠乙○○二十萬元 。㈡檢察官另聲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案併予辦理意旨略以:被 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持其妻謝淑齡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 借五十萬元,詎支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 前揭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自訴 人丙○○、被害人乙○○、告訴人甲○○,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借錢不還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尚積欠渠三人該些款 項未還,惟否認有詐騙渠等之犯意,辯稱:伊係因買房子要繳納各期工程款,才 陸續向自訴人、乙○○借錢,且伊原係向友人王敏庭借錢未果,才由王敏庭介紹 伊向甲○○借錢,當時係借一百萬元,交付兩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 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人謝淑齡之支票為據,其中 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之該張支票已如期兌現,詎八十三年五月間伊週轉突發生困
難,才無法兌付另張支票及清償對自訴人、乙○○之欠款等語。五、經查,㈠自訴人及乙○○均稱:被告向我們借錢,是說要買房子用,剛開始都有 借有還,是到後來這些才沒有還,且被告確實有買房子,乙○○於被告遷新居時 ,並有到場賀喜等語在卷,足徵被告向自訴人借錢之理由並非虛構;又被告之債 信係從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才轉壞,此經彰銀以前開一二○八號函敘明「被告之支 票帳戶自八十年五月六日開戶日起至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止,均正常無退票或 止付紀錄,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退票一張、三月八日又退票二張,此三張均於 規定期限內註銷退票紀錄,自八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又連續退票數張」在卷,可見 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前向自訴人及乙○○借款時,並非無支付能力;而被告 當時既有支付能力,且未設詞欺騙自訴人及乙○○,期間尚有借有還,其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顯可確定。㈡告訴人甲○○屢稱:我與被告根本不熟,我是看在我朋 友即介紹人王敏庭之面子上才借給被告的,而且我是向朋友楊東坡調借給他的等 語在卷,顯見甲○○並非因被告之任何詐騙之詞,才借錢給被告,全係因朋友王 敏庭之關係,才與被告有本件之借貸;又證人楊東坡稱「甲○○是有拿兩張謝淑 齡的支票來向我調現,其中一張五十萬元的票已經兌現,另一張五十萬元的票退 了,我應該有將該張退票交給甲○○」(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此 並有彰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彰清字第一一○七號函送之該張八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到期並已由楊東坡兌現之支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係向甲○○借一百萬 並已償還五十萬元;再被告之妻謝淑齡之該支票帳戶係「八十一年六月三日開戶 ,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往來均正常,無退票或止付紀錄,迄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才連續退票均未補足,而於同年六月十日遭拒絕往來」,此有彰銀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彰清字第一二四七號函存卷足參,可信被告夫妻,係於八十三年五月 ,經濟才突然發生困難;而甲○○既非因被告之任何言行陷於錯誤,才代為調借 本件票款,且忖諸被告果於借款之時即心懷不軌,當無於一百萬元騙到手後,再 返還五十萬元之理,是以被告向甲○○借錢未還部分,與詐欺罪並不該當甚明。 綜上所述,認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丙○○、乙○○、甲○○ 間之民事債務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因㈠部分若成罪,則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部 分則與本件自訴事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