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受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楊朝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68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永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金永受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 民權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東區大 雅路一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大雅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欲駛入大雅 路一段,適許嘉瑩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駛 至前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率然前行,金永受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車前頭乃撞擊許嘉瑩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許嘉 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臀、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 傷等傷害。而金永受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瑩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永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頁,偵卷第10頁, 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瑩 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5頁,偵卷第 10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5、21至23、29至36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此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 是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足憑,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 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兩車發 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 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綠燈直行擬通過設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得預見左右可能有綠燈轉彎之車輛駛來 ,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相同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充分警戒車前狀況,致 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告訴人上開過失而 解免其罪責。
(四)又按被告係屬轉彎車,告訴人則係直行車,就路權歸屬而 言,告訴人優於被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 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為次要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臀、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是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金永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車行途中
未確實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不慎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右臀、髖部、腿、膝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殊 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1千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6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3)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為肇事次因;(4)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職退 休、普通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3名子女、平常與配偶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賠償 告訴人7萬1千元,均如前述,而告訴人亦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