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1492號
CYDM,104,嘉交簡,1492,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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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11日)凌 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 ,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古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 嘉義縣新港鄉○○村○○街○○號之10建築物前時,因 不勝酒力,偏離車道逆向行駛,與洪幸男所駕駛、沿古民 街由北向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碰撞,致洪幸男受有傷害(盧建安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 時12分許,對盧建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2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幸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5至7頁)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0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至14、16至20、 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盧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惟其所犯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 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車禍肇事,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3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 ,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於本案中除導致己身 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洪幸男左腳受傷及車輛受損;(4 )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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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