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 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 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 而肇事之情形;(3)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