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6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學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羅珮玲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由前妻扶養四名小孩、獨居、以 臨時工為業、家境很差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就本 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生之 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附條件緩刑,並就應給 付之金額11,000元附加主文所示之清償條件,因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依附件二 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羅珮玲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 併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暨附主文所示之條件,並經本 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 ,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651號起訴書。附件二:
一、相對人施學沛願給付聲請人羅珮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不 含強制險,但含之前已給付之貳仟元)。
二、給付方法:
(一)相對人施學沛當場提出現金貳仟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二)餘款壹萬壹仟元願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給付貳仟伍佰元 、105年1月29日給付參仟元、105年2月26日給付參仟元、 105年3月31日給付貳仟伍佰元,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 期,屆期由相對人施學沛直接匯入聲請人羅珮玲指定之帳 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