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駕駛車牌號碼「 CG-6353 」更正為「ACG-6356」;證據部分並增列「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孟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卷內雖附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鄭有 朋因傷送醫,經警員據報到現場,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遂 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查獲,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屬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 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 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 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 上路,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 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 倍多,又無照駕駛,並且不慎 與鄭有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肇事,致鄭有朋左膝擦傷、左小腿及左足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而為警查獲,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 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 人」欄),暨有竊盜、殺人未遂、毒品、毀損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良有臺彎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除上 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 初犯公共危險罪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