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交查卷第27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現為在學學生,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查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超速行駛而失控肇事,因而撞及告訴人之自用 小客車及路旁住家和停放路邊之重機車、腳踏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傷及他人財物受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 應予責難;3.未曾於調解委員會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並無彌補損害之意之犯後態度;4.犯後坦承犯行;5.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4年度偵字第664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吳梓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平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 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吳梓平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逾該路段速限而以時速70公里行駛,剎車不及而 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謝家興因而受有頭皮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謝家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平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家 興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及診 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