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1305號
CYDM,104,嘉交簡,1305,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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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 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被告於肇事後已自行報警,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等,審酌:被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告訴人先行 ,為肇事因素,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使告訴人受有右手第 5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第5指撕裂傷等傷害,且因此自民國 104年2月2日起至同月4日止共計住院3日,並自104年2月2日 起至同年3月3日止,共計就診治療10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 中六男、現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前科之品行(不構成累犯),暨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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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