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晨歡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晨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叁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董晨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6 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凱歐汽車 旅館」210室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 16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員警並經其同意,進入 上開210室房間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396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董晨歡始坦承上開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晨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背面,偵卷第9至10、31 至32頁,本院卷第50至59、64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6張,及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4、17至19頁,本 院卷第64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6頁,偵卷第23頁),並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 結晶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開扣案疑似甲基安 非他命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共計2.39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於102年5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 ,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200、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 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於101年12月5日 入監執行1年4月30日殘刑,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殘 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期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鄒族原住民,目前在山上做工,家中尚有母親、1 個小孩,未婚,前經觀察、勒戒後,復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 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2.396公克等情,業如上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沒收。至扣案之插有吸管之玻璃球2個與磁鐵1個,非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6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