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8號
CYDM,104,原交易,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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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德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德受僱於勝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駕駛半聯結大貨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811-AK 營 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 路260公里(嘉義縣民雄鄉轄內)標誌速限110公里之路段時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其大貨車之時速110 公里以上時, 應與前面車輛保持90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120 公里之速 度超速前行,又未與由告訴人陳進成所駕駛在前同向行駛之 225-RW自大貨車保持9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 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大貨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頸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 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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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