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59號
CYDM,104,交簡上,59,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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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年7月17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
04年度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倪嘉宏於民國103年7 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嘉1 7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7‧6公里處時 ,適有被害人李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嘉172線公路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駛,致甲車自後方追撞乙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目前僅能以鼻 胃管進食、無法與人溝通,肢體無力,右側肢體勉強可抵抗 重力,左側肢體至多僅能水平小幅移動,已達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 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 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檢察官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告 訴人之告訴有無逾法定期間而告訴不合法,攸關訴追條件是 否具備之問題,自有先為審查之必要。
㈡、被告係於103年7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嘉義縣 義竹鄉埤前村嘉172線公路7‧6公里處,與被害人發生



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顱內出血 等傷害,而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李郭琴於檢察官訊問中 指稱:我知道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與人發生車禍,但到目 前為止,我不知道對方之姓名、住址、長相,未見過被告, 我都是聽我兒子李春茂講說對方是一個年輕人等語(見偵卷 第14頁);及被害人之子李春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 我知道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車禍當天被告 也在醫院急診室,我有看到被告,車禍當天晚上我母親李郭 琴有問我被害人發生車禍的事情,我有跟李郭琴說對方是一 個男生、年輕人、東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92 頁),可知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業已知悉被告之性 別、年紀、籍貫,雖未見過被告,不知道被告確切之姓名, 然此經由詢問其子李春茂即可輕易得悉,而足資特定肇事人 為何人,實無礙於告訴人遵期提出告訴,是應認告訴人於1 03年7月14日即已知悉肇事者係被告,然告訴人卻於1 04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始以言詞提出告訴,有訊問 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頁),顯已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
㈢、退步言之,縱寬認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仍不知悉肇 事者係被告,然觀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害人 出院之後,某天下午3時許,被告及被告母親有來家裡探視 被害人,我有見到他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及 李春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害人第1次從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出院後之一個禮拜內,被告與被告母親有一起到家裡 來探視被害人,告訴人也有看到被告及被告母親,我有跟告 訴人說被告就是撞到被害人之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2 至93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被害人第1次 從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之後,我與我母親有去被害人家中 探視,有見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參酌 被害人第1次從嘉義長庚醫院出院之時間為103年8月1 日,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1日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至遲於 103年8月上旬某日,即已親眼見到被告本人,明確知悉 被告係肇事者,然告訴人係於104年2月25日始提出告 訴,亦已超過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㈣、至被害人之子李春茂雖曾於104年1月12日至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以其本人名義提出告訴(見警卷 第12至13頁),惟李春茂非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並非得獨立告訴之人,該告訴依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始以



言詞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告訴不合法。遍觀全 卷,亦查無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本案 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有所過失,因而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之告訴不合 法,遽以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合法告訴而為實體判決,顯 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 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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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