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328號
CYDM,104,交易,328,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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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467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53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四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立昇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凌晨,騎乘牌照號碼OQ H-2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6時1分許,行經上開道路510巷 交岔路口時(即同道路538號),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欲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牽行腳踏車,亦未注意左右 來車狀況,即逕自從東往西方向欲通過同道路。雙方於上揭 過失下,洪立昇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黃○○,致黃○○受有 左側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腳 掌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黃○○仍於104年2月23 日,因上開車禍因素結合自身內科疾病而不治死亡。洪立昇 肇事後隨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之女黃塋炘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 認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立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黃○○ ,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右 鎖骨骨折及右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之過失傷害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 通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欲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超速,因而撞擊被害人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嘉義市○路○○○ 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參。另被害人因本次交通車禍事故送 醫,於103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2日經診斷有左側 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右腳掌骨 骨折等傷害,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04年1月30日起急診住院,至 同年2月23日下午2時55分死亡止,計住院25日,住 院期間經診斷有泌尿道感染併敗血性休克、胃潰瘍出血併低 血容性休克、B及C型肝炎致肝硬化合併肝衰竭、左側創傷 性硬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亦有卷附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可考,堪可認定。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遵守最高及最低 時速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騎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天氣晴、晨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依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騎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停讓行人即被害人 先行通過,貿然超速行駛進而撞擊被害人,其有過失甚為灼 然。另,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6款亦有明定。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時地牽車穿 越道路,應注意遵守該項規定,共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同 一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照明、路面等即如前述,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行至 未設上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穿越道路 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 過失無訛。依雙方路權歸屬,被告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處時,應停讓被害人先行,其疏未禮讓,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應注 意左 右無來車,然疏未注意而逕行穿越道路,應負次要責任,且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為:「一、洪立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 主因。二、行人黃○○牽腳踏車,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右 側來車,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 該鑑定會嘉雲區1040306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 考。雖被害人亦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案車禍係因雙 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
(三)在因果關係之判斷上,只要行為是造成結果之一個條件,或 者係加速結果發生之一個條件,即可肯定該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至於在整條因果關係連鎖帶上究有多少條件,則 在所不問。同時,只要條件繼續發生作用到結果時,則不論 結果是否係因被害人之異常體質、被害人行為之參與,或另 有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而發生,均不影響行為與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此為學者通說(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 增訂六版上冊第138頁),並參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5223號判例要旨揭示之法意,倘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個人條件,併合而為結果發生之原因時,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案被害人死亡主 因為內科疾病,次因或促進(加速死亡)之因素為車禍傷勢 ,而該車禍傷勢之因素,於被害人死亡時仍然存在等情,業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複驗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 並經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而被害 人死亡之主因雖為內科疾病,然車禍傷勢既為次因或已加速 死亡結果之發生,自已結合成為被害人死亡結果條件之一, 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具 有因果關係。
(四)綜據上述,被告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 有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 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惟被害人既因車傷合併發生



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且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擴張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於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且事後亦願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 案資料、調解筆錄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之紀錄, 品行尚佳;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之生活情形;犯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態度;目前在驗車廠受僱開車,月薪新 臺幣2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 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已 調解成立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犯罪,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足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 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4年 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害人家屬得 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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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