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43號
CYDM,104,交易,243,2015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傅建國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晚間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往新埤里由 南向北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麻太路(太保空品區)與 往太保高鐵方向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行至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之情事,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路口前不 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 行,適有蔡仲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麻太路北向南往太保里方向直行,於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 閃避不及,傅建國之上開汽車右前方車頭因而撞及蔡仲平所 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致蔡仲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仲平之配偶蔡雅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傅建國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91至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仲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 9、 11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2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4年6月4 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 錄、被告平板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04年9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 警卷第14至27頁,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本院卷第58至59 、63、73頁)。又蔡仲平受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外傷性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事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參警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5頁), 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與蔡仲平發生車 禍,蔡仲平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7頁),是其 於駕駛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行經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 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足見其駕 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復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一、傅建國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為



肇事原因。二、蔡仲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該會104年6月4日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參偵卷第16 至17頁),另經送請覆議,研議結論為:「照嘉雲區車鑑會 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一、傅建國夜間駕駛自小 客貨車,行經路口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蔡仲平無肇事因素。 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9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又蔡仲平確因本次車禍 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蔡仲平之重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蔡仲平於本次 車禍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因本次車禍後喪失 嗅覺,其傷害程度應屬嗅能毀敗,蔡仲平所受之上述傷害業 已達重傷之程度,至為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從事手 機維修業務,並以車輛幫客戶送手機,故駕駛車輛應屬被告 之附隨業務,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應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汽車 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重傷害罪。惟依卷內資料,除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陳 述其從事手機維修員,駕駛車輛幫客戶送行動電話,審理時 被告否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車禍當時,係 從事手機維修員,並駕駛車輛幫客戶送手機,而認駕車屬被 告之附隨業務,自難僅依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遽認駕駛汽 車係被告業務上之行為,上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起訴 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依法告知 變更起訴法條,參本院卷第101頁)。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警卷第30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造成蔡仲平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生實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雖曾願與蔡仲平及告訴人



蔡雅琪調解,惟雙方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 合意,以致調解不成立。復考量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 事原因,蔡仲平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等情,被告犯 後坦承有過失,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 、與妻子、小孩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