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99號
CYDM,103,訴,599,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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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晋豪
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晋豪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貳支、土造金屬撞針貳拾支、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拾玖支、CNC(數值控制)銑床壹台、銼刀捌支、砂輪機壹台、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39875號)及槍身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晋豪明知金屬滑套、金屬撞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 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未經許可,於民 國102年7、8月間(起訴書誤為102年1月起,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 路0段000號租屋處內,以其所有之CNC(數值控制)銑床 1台(委由劉晋豪保管)、銼刀8支及砂輪機1台為工具, 將購得之鐵材,裁切、打磨、加工,以此方式製造完成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20支、土造金屬滑套2支,另 未及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則有19支。嗣於10 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查獲,於現場 扣得製造完成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滑套2支、土造 金屬撞針20支(起訴書誤為22支,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與尚未及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19支,另於 現場亦扣得製造該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用之CNC(數值 控制)銑床1台(委由劉晋豪保管)、銼刀8支、砂輪機1 台及測試土造金屬滑套可否密合之未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身一支等 工具,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2支及土造金屬滑套半成 品19支,土造金屬撞針20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5 日刑鑑字第○○○○○○○○○○號、104年4月27日 刑鑑字第○○○○○○○○○○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第15-1 8頁、本院卷第39-40頁),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 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79頁 ),復有警方搜索查得之土造金屬滑套2支、土造金屬撞針 20支與尚未及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19支,另 有製作該些土造金屬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所用之CNC (數值控制)銑床1台(委由劉晋豪保管)、銼刀8支、砂 輪機1台及測試土造金屬滑套是否密合所用之未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一支、槍身一支等物扣案可查。經將扣案之金屬滑套 21支(含半成品)及金屬撞針20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扣案之送鑑滑套2支,認均係土 造金屬滑套,送鑑撞針20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撞針,該些 扣案物均可組裝於適用之改造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3678 9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606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嗣再經本 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該些物品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內 政部函覆稱:金屬滑套2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滑套,改造金 屬撞針20支,均係土造金屬撞針,二者均為內政部86年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5月12日內授警字 第○○○○○○○○○○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另其餘扣案之送鑑滑套19支及零組件一包,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19支送鑑滑套均屬土造 金屬滑套半成品,至送鑑零組件一包(槍枝管制編號:11 02039875號)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 經操作檢視,槍管未貫通,且缺乏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 069號卷第15頁背面),故扣案之土造金屬撞針20支 、土造金屬滑套2個業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於扣案之其餘滑套19支則為 被告尚未製造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無訛。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明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規範目的係慮及改造槍枝並非如同制式手槍,必須經由原廠 依特定技術加以製造,行為人往往透過購買玩具金屬手槍, 再逕行或委由他人換裝部分槍砲主要零件(如槍管、槍機、 撞針等),即可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此外,更應避 免行為人透過「化零為整」之方式,擅自製造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進而組裝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性質上要屬同條例非法製造槍砲犯罪之「實質預備犯 」,亦即立法者預先針對可能潛在之非法製造槍砲行為,提 前加以處罰,以避免將來危險之發生,故非如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槍砲,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況槍砲 必須綜合各類主要組成零件方可組合成型,且槍砲具有殺傷 力與否,乃涉及諸多零件之相互作用、配合,故單獨任何一 項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未經組裝以前,均無對人體造成殺 傷力可言。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係指該等零件可供實際換裝於制式或改造槍砲而 正常使用者,即足當之,要不以該等零件確實組裝於槍砲或 試射與否、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必要,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敘述被告為警扣得之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金 屬滑套等物為「具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無依據 ,且有誤會,惟揆諸前述說明,此應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屬槍枝主要組成零組件之土造金屬撞針 、土造金屬滑套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雖被告著手 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而尚未及完成僅屬 半成品之行為,應係犯同條例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未遂罪,惟被告此部分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土造金屬滑套未遂行為應為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 屬滑套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 上述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但此部分既為經檢 察官起訴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滑套既遂罪所 吸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未及製造完成 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19支,因尚未製造完成,自非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因此 ,被告製造該些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之行為,應不成罪,惟 被告自承:該些未完成之金屬滑套19支係其購入鐵塊後, 以CNC銑床等工具車出來的,並非玩具店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顯然被告製造土造金屬滑套係自己購入 鐵材後以機械車成,貫通者成為槍枝主要零組件,未及貫通 者,尚無法作為槍枝主要零組件使用,故本件被告確實已著 手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土造金屬滑套之行為,是否已貫通而 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當為犯罪既遂與否之問題,並 非該些土造金屬滑套尚未及製造完成即不成罪,否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遂處罰規定即成具文, 辯護人對此應有誤會】。另被告於製作前揭之土造金屬滑套 、土造金屬撞針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即有販賣予模型槍 商店之意,本件尚未及販售乙情,業經敘明如前,是其製造 後迄販售前之持有上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前揭多支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等 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均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製 造,應為接續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 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一接續之製造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行為,製造種類不同之撞針、滑套等零件,其一 接續之製造行為觸犯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利益,製造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等 物欲販售,影響社會治安,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係針對犯意而為辯解,對於犯罪之客觀 事實,則均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被告為高中畢業 ,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雜工,日收入約1000元之個人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以被告所製造之上述土 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撞針係欲以玩具槍零件出售,惡性較 低,且家庭困難,年輕無社會經驗,經此刑之審判,應無再 犯之虞,因此不無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諭知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扣得屬槍枝零組 件者之土造金屬撞針達20支,土造金屬滑套2支,除此之 外,尚有未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亦達19支,另被告 於製作過程尚利用CNC銑床(數值控制)、砂輪機等專業 工具進行裁切研磨,是由被告遭查獲扣案之物觀之,被告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非單次且個案,而係有大量、持續 製造之企圖,加以被告製造該些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目的係 在獲利,並非好奇偶一為之,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影響,並非惡性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因此,辯護人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2支、土造金屬撞針20支為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業經敘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未及完成之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19支,係被告已著手 將鐵塊以CNC銑床等工具車製而成,亦如前述,雖尚非違 禁物,但應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CNC(數值控制)銑床1台(委由劉晋豪保管)、 銼刀8支、砂輪機1台,係被告用以製造土造金屬撞針、土 造金屬滑套等槍砲主要零組件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另扣案之未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一支(本院103年保管檢字第786號編號1)及槍 身一支(同上編號21),則係被告用以測試土造金屬滑套 是否密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背面),上述扣案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起訴書所列之扣案物,或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其 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犯行所用之物,此亦 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81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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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