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交更字,104年度,1號
NTDA,104,交更,1,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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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
                  10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岱諺
輔 佐 人 鍾昀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8日桃監
裁字第52-Z00000000號、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2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16時19分、20分駕駛牌 照號碼:8380-EJ號(更審前判決均誤載為8380-EU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西向20至21 公里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 指稱該車分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經原舉發單 位認確有違規,分別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原告上開行為逕行 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33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嗣原告雖提出陳述,然經原舉發單 位復審認舉發無誤,被告乃於104年4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桃監裁字第52-Z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處分,與 第一次處分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行駛於檢舉人之車輛後,因該車慢速霸佔內側超車道



,且有一未放警示標誌之工程車停於路肩,原告為避免撞及 工程人員方自外線快速超車,又因其超車時車速很快,故超 車後始持續減速,並非無故驟然減速;又原告於進隧道前, 即已變換車道,並無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為。又原舉發單位 係依民眾檢舉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認定其於104年1月28 日下午4時19分許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該行車記錄器影片顯 示時間卻為100年7月24日,二者時間顯不吻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引用其於更審前本院 104 年度交字第11號事件中之答辯略以:系爭小客車於證據 資料中錄影時間4時19分12秒起至19分42秒止,於車道內無 突發狀況情形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阻擋車輛 前進;又於4時20分13秒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 故系爭小客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2款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 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 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下午 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於同日下午4時19 分 許在西向21公里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西向2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 處罰鍰、記違規點數、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應由被告 就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如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裁罰處分自不能認係合法。 ㈡經查: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駕駛行為,無非係以 民眾檢舉時提供之光碟內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及檢舉時製 作之訪談紀錄表為據。然經本院勘驗檢舉錄影光碟,原告 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惟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所顯示之錄影時間為「2011/07/24 04:15:31 起至2011/07/24 04:30:30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背面),由該錄影畫面形式 觀之,係於「100年7月24日」拍攝,所能證明原告違規行 為之時點應係「100年7月24日」,並非被告據以為原處分 所稱「104年1月28日」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原告於104年1 月28日確有上開駕駛系爭小客車而違規之行為。 ⒉又被告提出原舉發單位於民眾檢舉系爭小客車違規時製作 之訪談紀錄表,主張行車紀錄器之日期雖有誤,然時間係 正確等語。經查,檢舉人係於104年1月31日至原舉發單位 快官分隊製作訪談紀錄,經員警會同檢視行車紀錄器畫面 後,檢舉人固稱「行車紀錄器資料上面的日期是錯誤的, 但時間是正確的」、「國道6號西向21.3公里路段是在104 年1月28日16時19分。國道6號西向20.1公里隧道入口是在 104年1月28日16時20分。」,有民眾檢舉時提供之光碟內 原舉發單位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 就原告違規日期何以係「104年1月28日」,則未見檢舉人 有何說明,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系爭行車紀錄器拍攝 之正確時間究竟為何之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調查有何其 他資料足可佐證原告違規之日期確係「104年1月28日」, 僅憑檢舉人片面陳述,而無其他間接證據之情形下,尚難 認該行車紀錄器上形式可見之錄影時間係錯誤,更難認原 告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4年1月28日」。 ⒊綜上,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而為行車紀錄器攝得之違規行 為,其時間應為100年7月24日,足堪認定。被告未能證明 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係於104年1月28日所為, ,則其所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點,尚難採信。 ㈢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經行車紀錄器攝得之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00 年7月24日,業如前述,而原舉發單位係於104年2月2日舉發 ,此觀被告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



表所載即明(見更審前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1號卷第21頁) ,換言之,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然 自其行為成立之日起至舉發日止,已3年7個月,揆諸前揭規 定,原舉發單位已不得舉發。
六、綜上所述,原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確有於原處分所稱之時點違規,而依客觀上檢舉 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上之錄影時間顯示,原告之違規行為業 已經過3個月以上期間,原舉發單位已不得舉發;原處分仍 據以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命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及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不無違誤,均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為1,350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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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