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漢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林益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漢洲 律師
被 告 戊○○
乙○○
庚○○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均撤銷。丁○○、甲○○、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各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退輔委員福壽 山農場(以下簡稱福壽山農場)副場長及技術員,負責承辦及綜理該農埸種蒜請 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戊○○、庚○○分別為台灣省梨山 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 (以下簡稱聯合會)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承受該聯合會會 員委託經辦種蒜請購業務,而被告乙○○、丙○○兄弟則係在梨山地區種植及承 銷蔬菜之菜農 (販)。緣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過,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臺灣省農林廳就種植用種蒜專案進口相關作業規定,邀集 全省各用蒜之農業機構,籌組「種植用大(青)蒜種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 協助省農會辦理種蒜之選擇、進口時機、售價之訂定、糾紛之解決及議定銷售對 象資格與條件等項,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該執行小組決議訂定「臺灣省農會 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並報請台灣省農林廳核備實施 。依該作業細則規定,福壽山農場及聯合會(該兩單位均屬執行小組成員)申購
種蒜時,須取得其等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台灣省合作事 業管理處之申購種植面積、數量同意函,且每公頃種蒜供配數量為一千公斤,而 相關單位受理會員申購時,應按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標準收取預約金, 另依該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開會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決議,種蒜每公斤 售價訂為七十元,且預約金降為每公斤十元。又種蒜進口屬政策上之專案進口性 質,非一般廠商可自由申請進口的產品。丁○○、甲○○、戊○○、庚○○、乙 ○○、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因約定合夥承購種蒜,以轉售梨山地區蒜農 種植及借機外流售予食用市場牟利,且謀議以聯合會為會員申購者名義,騙取種 蒜進口權利。事後,即由乙○○冒用該聯合會會員名義,偽造不實農民申購種蒜 資料,總重量為五百八十一公噸,並由知情之戊○○與庚○○據以彙整,而在八 十三年十月間,報請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同意後,再由該處代向省農會提出申 購,為省農會審查後,僅同意聯合會申購四百八十公噸種蒜。福壽山農場在八十 一,八十二年間,雖均曾為該農場轄內農民申購種蒜,但因有承購者,將種蒜借 機外流食用市場牟利,致遭檢舉情形,以致該農場就八十三年度之種蒜(即應於 八十四年春季種植)本無意申購,惟丙○○為恐無種蒜種植及轉售牟利,乃在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拜託丁○○出面以福壽山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調撥種蒜,並允 於事成後將給付丁○○賄賂,丁○○明知戊○○、乙○○係合夥假聯合會名義申 購種蒜牟利,且當時已逾申購期限,該農場已無法再補辦申購,竟基於不法意圖 ,同意丙○○之提議,一方面指示甲○○與丙○○配合辦理種蒜申購手續以資圖 利。另方面在私下與戊○○及乙○○二人係以公告價格調撥種蒜,以規避向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報准請購種蒜之程序而為圖利。而甲○○受丁○○ 指示辦理種蒜業務後,丙○○為取得甲○○之積極配合,亦與甲○○約定事成後 ,會給予賄賂,故甲○○除按程序受理該農場農戶申請外,亦放任丙○○冒用其 他農戶申購種蒜牟利,經合計該農場一般蒜農及丙○○所需種蒜數量約為一百三 十餘公噸,惟聯合會僅允調撥八十公噸。丁○○又意圖使戊○○、乙○○及丙○ ○三人減低週轉金之負擔,竟指示甲○○繼續配合丙○○,按受理訂購數量,向 訂購種蒜農戶收費,其收費標準更違反上述執行小組之決議,完全聽任戊○○與 乙○○二人將種蒜價格提高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即每公斤加收五元之手續費) ,其先收取四十元預約金,直到八十四年二月初,點交種蒜給不知情之農戶時, 再告以與僅獲配定購數量之六成,並以六成數量結清貨款。期間戚光瀾亦按丙○ ○等人要求,在甲○○各自收取預約金及貨款尾款後,均違規指示甲○○將經收 款項免繳入該農場會計部門,而逕行繳交丙○○受領支用;至於種蒜分配部分, 甲○○依丁○○指示應配合丙○○予以處分,扣除部份農戶確為自行種植需求而 予以領購外,餘均由丙○○領取種植及轉售牟利,事後丙○○在八十四年二月下 旬,乃依約定分別致送丁○○三十萬元、甲○○五萬元之賄賂,惟因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人員曾接獲檢舉,在八十四年二月初,即到福壽山農 場調查種蒜業務有無涉及不法,丁○○、甲○○二人唯恐事發,乃將賄款退還給 丙○○。因認被告丁○○、甲○○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被告戊○○、庚○○、乙○○、丙○○四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二、被告丁○○等六人之辯解:
㈠被告丁○○辯稱:八十三年度之種蒜申購及分配業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已轉由甲○○接辦,因甲○○對於業務不熟悉,而高冷地區百分之二十四之配 額四百八十公噸已全部由聯合會申購,為了全體勞民蒜農之利益,乃由伊出面向 聯合會請求將其中八十噸之種蒜讓與福壽山農場,又因鑑於丙○○係榮民蒜農, 對其他蒜農均甚瞭解,又有交通工具,行動迅速,乃基於協助甲○○之心,建議 可請丙○○協助處理,此後伊即未涉入其他一切行為,與伊無關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被告原為福壽山農場之技術員,擔任農場土地放領工作,關於 種蒜進口業務,前未曾參與辦理,更不知其相關流程手續究竟如何,而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同案被告丁○○突然持以往之公文,命被告參考撰寫公 文,通知福壽山農場場員陳報欲申購之種蒜數量,而被告辦理時,原承辦人員丁 ○○並未將種蒜進口業務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尤其是辦理種蒜進口程序之規範 「台灣省承辦種植用大青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並未交付被告,且被告撰寫該公 文時,種蒜進口之相關事宜俱已決定,加以丁○○為被告之直屬長官,種蒜業務 向來即由丁○○承辦,被告乃依丁○○之指示辦理。在此之前,丁○○與丙○○ 、乙○○、戊○○談妥調撥種蒜事宜,然後才指示被告辦理,被告何能與渠等犯 意聯絡。況福壽山農場因申購種蒜不及,轉向聯合會調撥,不須經行政院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核准,且台灣省農會並已將福壽山農場之種蒜數量併聯合會, 可由聯合會逕處理調撥,也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台灣省農會函覆在 案,被告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丙○○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突至福壽山 農場產銷輔導組辦公室外,交一紙袋,被告深覺震驚,下意識即覺或為金錢即予 拒絕,推拒之間,丙○○已駕車離去?被告甚為惶恐,即報告丁○○,時丁○○ 亦告知其妻蘇美容亦收到一牛皮紙袋密封物件,已飭其妻託台汽司機帶上山,俟 該物件帶至山上再一起退還丙○○,足證被告自始即無受賄之意圖等語。 ㈢被告戊○○、庚○○辯稱:渠二人分別為聯合會之理事主席及總經理,代辦聯合 會向台灣省農會申購種蒜業務,因山地農民未必對種蒜有興趣,故每年均由所屬 會員及各合作農場,事先調查有意願之農民人數及所需數量,再由彼等彙整造具 名冊,惟其中頗有會員早將耕地轉租他人,故而是否願意申購種蒜,繫於實際耕 作之轉承租人,惟依規定,必須具備農場場員資格之出租人始有申購資格,而場 員在轉租時亦有允許轉承租人得以其名義申購之默契,另有部分場員則將其原申 購之配額讓予他人,造成實際申購人與名冊不符之情形,惟此既出於場員之同意 ,亦無生損害之虞,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至丙○○並非聯合會之會員,而 係承租福壽山農場之耕地,因其所種植面積較廣,故商得其他無意申購之地主或 轉租人之同意,以其出租人名義申購,亦無冒用人頭、偽造文書之可言,渠等對 於丙○○致贈款項亦無所悉,自無行賄之可能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聯合會每年所獲申購種蒜之配額中,應包括福壽山農場之配額 八十噸在內,不論福壽山農場是否另行提出申請,聯合會均應依往例將配額八十 噸撥交福壽山農場,聯合會之處理並無不當。再按種蒜進口後,均儲存於台灣省 農會位於中壢之倉庫,各申購單位自倉庫提貨,運回並交付給農民,其所需運費
及中途耗損,均由各申購單位自行負擔,而聯合會位於梨山,路途較遠,故與農 民約定,得由聯合會加收手續費,至預約金收取多少,因聯合會曾因申購農民毀 約,不予領貨而虧損,為免舊事重演,故酌予提高預約金,意在加強申購農民履 約之意願,對申購農民而言,雖屬預約買賣惟成交價格不變,並無損失,乃屬買 賣雙方之心甘情願,亦無不法之可言,又伊事後雖曾致贈現金予丁○○及甲○○ ,惟是為取得每年能多得申購配額之方便,惟彼等已即時歸還,其二人又無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則伊亦無行賄罪之可言等語。
㈤被告乙○○辯稱:其所造具之會員名冊是由戊○○所提供,且申購者名義與實際 申購者不合,亦因有些會員或農民已年老,轉租予他人或私下同意轉讓所造成, 伊對之既無審查之權限,而依戊○○所提供之名冊資料,加以彙整,並無偽造文 書之犯意,再者丙○○與丁○○、甲○○等人洽商向聯合會勻撥種蒜並允於事成 後,給予酬謝費用一節其自始即未參與,而純屬其弟個人之行為,不能僅因渠二 人為兄弟即認其亦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 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四、本院查:
㈠關於本件種蒜之申購流程
⑴依照偵查卷附臺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規定, 要點如下:①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農糧字第三一一一三 0三A號函同意備查之「種植用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第五條規 定辦理,並為切實執行進口種植用大蒜球避免流為食用,增進農會加強供配會 員作業,特訂定本細則。②在進口數量之訂定部分:由台灣省農會依據各地種 植用需求數量直接辦理進口供應農民種植,每年最高數量以兩千公噸為限,並 以高冷地區百分之二十四(約四百八十公噸),平地秋冬季百分之七十六(約 一千五百二十公噸)之比率作為進口供配基準。③組織各級農會業務執行小組 部分:成員包括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農會、元長鄉農會、虎尾鎮農會、竹北市 農會、員林鎮農會..、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輔導會福壽山農場 及台灣省農會等十三單位為小組成員。④種蒜售價之訂定:由執行小組預估進 口成本,扣除各項費用後,參酌五年來產地各季國內平均價,訂定合理售價, 提報農政機關核備後,立即通知各訂購單位,掛牌出售價格,接受蒜農訂購。 ⑤申購資格與條件:包括台灣省各鄉鎮市農會會員及聯合會、福壽山農場均可 申請,輔導會農場、聯合會等申請蒜種時,應取得各主管單位(輔導會農場為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聯合會為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購種植面 積,數量同意函逕向省農會申請。⑥農會會員,輔導會農場,合作農場申購進
口之蒜種,限於種植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否則係由會員自行負責。⑦供配 面積或數量由省農會依據各農會欲購數量,依下列分配辦法分配後,分別通知 各申購農會,限期接受會員申購並收取預約金,每公斤新台幣二十元,以確定 申購數量,申購期限截止應造具「會員申購蒜種清冊」分別送縣政府、縣農會 各,同時預約金繳交省農會,據以辦理農進口採購作業。⑧進口之蒜種,經國 家檢驗合格後,由省農會配合各地農時需要期間分批送貨,鄉鎮市農會不得藉 故拒收。貨款於交貨結束後一星期內繳清,預約金可抵繳貨款。 ⑵省農會及退輔會之相關函件
①臺灣省農會函八十五年八月廿七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三五六號(原審卷(一)第 八二頁)
「八十三年度進口種蒜供配作業已區分年進口量為二千公噸,其中高冷地區佔 百分之廿四計四百八十公噸,而福壽山農場已併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故 聯合會之四百八十噸,已包括福壽山農場之數量,而福壽山農場依往例約需八 十公噸。」
「種蒜自倉庫提出後運至梨山地區○○於路途較遠,故運費及途中之耗損概由 聯合會負擔,可否加收手續費,應由聯合會與農民自行約定。」 ②臺灣省農會函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五四五號(原審卷(一)第 一○一、一○二頁)
「查該年度自新加坡進口種蒜,由於儲存期間較久,品質略遜,自然消水失重 嚴重耗損無法避免;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一再反映重估價格,因此其供應 價格,經本會多次精算結果報奉農林廳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八四農林特字第四 一二九三號函同意由每公斤七十元修正為五四、八三備查在案(如附件,第一 ○二頁),本會依據上項價格供售該聯合會。」 「至於銷售末端價格,因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間接費用,如自中壢倉庫運 至梨山陸上運輸、儲存耗損、手續費等均由該會自行核算決定,以彌補該會之 損失,本會無從了解。」
③台灣省農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農供資字第一三八八號函(附本院上訴卷) 「關於八十四年度高冷地區春作進口軟骨北蒜種蒜球係依照『種植用大(青) 蒜種蒜專案進口作業要點』規定,並依農林廳核定高冷地區分配量佔百分之二 十四為四百八十公噸,並應於八十四年元月一日以後方准進口,囑本會妥為籌 備進口有案。」
「本會辦理高冷地區進口種蒜係依台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轉本會之台灣省梨山 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申購函,轉報農林廳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辦理進口 撥交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並結清貨款。」 「福壽山農場之數量已併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係由但該二單位自行調配 處理。」
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輔政正字第0二八八 七號函(附本院上訴卷)
「依據『臺灣省農會承辦種植用(青)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有關申購資 格與條件欄規定,輔導會農場申購種蒜時應有輔導會出具『同意函』,然作業
細則並未明文規定福壽山農場逕於『台灣省梨山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申請種 蒜後,調撥該會部分種蒜時應報本會核准。」
「對已逾申請種蒜時限,而向其他執行小組成員協調調撥部分種蒜行為,有無 違背申請作業規則,係屬台灣省農會權責,宜由該會認定之」。 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福農產字第 一六八二號函(附本院上更一卷)
「按本場場員因屬年邁體衰,配耕地以租予包商種植夏季蔬菜為主」。 「本場辦理場員配耕地種植青蒜所需種蒜業務,純係服務性質,該項種蒜為台 灣省農會專案進口,向省農會申請核准數量後,依指定加工處理(剝瓣與篩選 )地點,由場員配耕地之承包商前往交款提貨,所有種蒜貨款均未透過本場收 繳」。
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還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福農產字第 0七五一號函(附本院更一卷)
「有關本場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場員申購蒜種作業,均由前副場長丁○ ○先生全權辦理..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本場並未申購蒜種」 「申購蒜種之資格須為場員或本場技術合作經營人」 「丙○○非本場場員,八十四年時其身分為本場蔬菜種植之技術合作經營人, 耕作面積約二點五公頃,其本人即具有向農場申購蒜種之資格」。「申購進口 種植用蒜種,均其藥劑處理(染色),如直接使用,對人體健康是否造成影響 ,本場並不清楚,一般應待長成青蒜後始予食用。八十四年度本場申購之蒜種 全部直接運送至本場場部,發給申購之場員及技術合作經營人,當時蒜種均經 檢查以做染色處理(附照片);至於在技術上可否以洗淨方式流入市場食用, 本場並不清楚,亦不知有蒜種流入市場食用情事。」 「本場辦理場員及技術合作經營人申購進口種植用蒜種業務,純係服務性質, 故歷年辦理蒜種進出之各項金額均未交本場會計部門經手。」 ⑶被告庚○○等人就本件申購過程之供述
①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根據省農會召集相關單位之決議聯合會年度進口種蒜之配額,由聯合會理事 長主席戊○○代表參加後於聯合會所召開之理事會中轉達決議通過,再由理事 會轉知各所屬之場員及蔬菜之產銷班人員向各場提出申購,聯合會將承諾書、 登記簿編造清冊向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報,由合管處行文省農會辦理進口 ,聯合會依據申購者申購單收取金額報繳省農會」 「..我等了解歷年聯合會僅可配額四百八十噸,但乙○○希望我們以聯合會 名義儘量向相關機關爭取配額數量,後來我等乃應乙○○之要求以聯合會名義 行文向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申購五百八十一噸種蒜(其附送之申請人員數量 、名冊均為乙○○所製作),事後即由合管處轉向臺灣省農會提出申請,但後 來聯合會仍准配購四百八十噸。另外依省農會頒定八四年度蒜價格原為新台幣 每公斤七十元,但乙○○稱渠將會向申購種蒜者加收每公斤五元之手續費,故 我知悉後來係以每公斤七五元價格售給蒜農。在八十四年二月間,聯合會申購 種蒜陸續交貨,其中因部份貨品損壞,故省農會僅點交給聯合會四一0噸種蒜
,且聯合會又將其中八十噸交給丙○○轉交福壽山農場,所以實際由聯合會經 手之種蒜數量約為三三○噸,而乙○○亦依約給連聯合會手續費一百六十五萬 元」
「聯合會係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應乙○○要求行文向合管處等單位提出種蒜申購 案,當時乙○○並未向我提及該數量內有包含要配發給福壽山農場之數額,且 亦無福壽山農場任何人員向我提及要聯合會為其代購種蒜,後來丙○○才向聯 合會表示要比照往年自聯合會配購數量中勻出八十噸給福壽山農場,經戊○○ 、乙○○同意後,即由丙○○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額以負責處理福壽山農場 場員申購種蒜事宜,但事後丙○○係如何彙整申購名冊及如何收繳款項及丙○ ○收貨後如何配發給該農場場員我不清楚」
「如我前述聯合會向省合管處提出種蒜申購之名冊均由乙○○所製作,其內容 據我所知有部分不實在,故聯合會所申購總數應有部分聯合會負責真意申購, 以致於才有餘額配發給福壽山農場場員」等語。 ②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站調查時供稱: 「每年九、十月間由聯合會派員實際清查聯合會所屬蒜農實際種植大(青)蒜 面積及所需蒜種數量,並據以彙整、繕製種蒜申購清冊,經我審核後即以聯合 會名義函文臺灣省政府合作事業管理處審核並函轉臺灣省農會,再由臺灣省農 會專案報請農委會核定種蒜專案進口數量,俟農委會核定種蒜詹案進口數量後 ,即由臺灣省農會邀集種植大(青)蒜種蒜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成員(計有 十三單位,聯合會及福壽山農場均係該小組成員之一),會商分配各申購種蒜 單位之實際配額,實際配額確定後即由各申購種蒜單位委託臺灣省農會專案進 口,並由蒜專案進口業務執行小組推派成員會同臺灣省農會人員赴新加坡洽商 ,選購種蒜,經執行小組成員購得種蒜進口回國後,即由臺灣省農會依配額統 一分配種蒜予申購單位:聯合會於收到委託省農會購買之進口種蒜後,即由聯 合會指派專員負責前述種蒜申購清冊比率分配種蒜予蒜農」 「梨山地區大盤菜商乙○○在八十三年十月初自行備妥聯合會會員進口種蒜清 冊、登記簿、申購種植用進口蒜種承諾書等資料向我及聯合會總經理庚○○商 議,渠希望在八十四年度中以聯合會名義向省農會申購五百八十一噸種蒜供渠 銷售..後來聯合會仍准配購四百八十噸,另外依省農會頒定八四年度蒜價格 原為新台幣每公斤七十元,但乙○○稱渠將會向申購種蒜者加收每公斤五元之 手續費,所以乙○○係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格將種蒜售與蒜農;在八十四年 二月間,因省農會交予聯合會之種蒜有部份損壞,故省農會交予聯合會實際種 蒜四一○噸,而丙○○又將其中之八十噸轉交福壽山農場,所以聯合會實際由 經手之種蒜數量約為三三○噸;八十四年二月間我親自赴乙○○家中收取渠等 應付給聯合會手續費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匯入聯合會帳戶內」 「聯合會係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應乙○○要求行文向合管處等單位提出種蒜申購 案,當時乙○○並未向我提及該數量內有包含要配發給福壽山農場種蒜數額, 且亦無福壽山農場任何人員向我提及要聯合會為其代購種蒜,後來丙○○才向 聯合會表示要自聯合會配購種蒜數中撥出八十噸給福壽山農場,因丙○○曾代 表福壽山農場出席省農會會議時提過副場長丁○○有表示四一0噸配額中該農
場擁有八十噸之事,我乃同意自配購之四一0噸中撥出八十噸交給丙○○,且 由丙○○以每公斤七十五元之價額負責處理福壽山農場場員申購種蒜事宜,但 事後丙○○係如何彙整申購名冊我並不清楚,我僅知係由丙○○向申購種蒜之 福壽山農場場員先收取四十元之預約金,並於交貨後收取卅五元之尾款..」 等語。
③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站時供稱: 「我於八十一年起開始承辦種植用種蒜申購業務,辦理種蒜申購手續為先由場 部行為至各莊,再由各莊莊長通知所有場員,有意申購之場員需填具申購名冊 送交場部,再由場部行文呈報退輔會,經退輔會核准後,另向省農會提出種植 用種蒜申請,經同意後,由場部彙整、繕製『申請進口蒜種清冊』、『進口蒜 種登記簿』等資料備查及作為發放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我因業務煩忙乃指 示由技術員甲○○承辦福壽山農場種蒜申購業務,當時我以口頭夠知甲○○以 每公頃二千公斤之標準行文本農會所屬各莊請有意申購者填具申請單,再由渠 依據申請單彙整、編造『申請進口蒜種人員清冊』及『進口蒜種登記簿』並收 取預約金費用,因當時申購作業已有遲緩,我乃指示甲○○透過『臺灣省梨山 地區合作農場聯合會』向省農會申購進口種蒜」 「申購八十四年度種植用進口種蒜作業須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始作業,但我至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才將申購業務交予甲○○承辦,造成申購手續有趕辦不及情 況,且當時丙○○向我表示可將福壽山農場併入聯合會內,以聯合會名義向省 農會辦理種蒜進口申購,故我乃指示甲○○與丙○○洽辦有關以聯合會名義向 省農會辦理種蒜進口申購,而未依規定以福壽山農場之名義個別向省農會辦理 進口申購,並未向主管單位退輔會報請核准」
「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福壽山農場以聯合會向省農會辦理種蒜進口申購時福壽山 申購種蒜數量為一百卅餘噸,但丙○○向我及甲○○表示聯合會本欲申購進口 五百八十一噸種蒜,但農委會僅核定四一0噸,所以聯合會無法撥發給福壽山 農場一百卅噸種蒜,僅可以六成折算配發本農場種蒜數量,故丙○○先允諾配 發八十噸種蒜予本農場,迄八十四年二月丙○○於種蒜進口後確有撥發八十噸 種蒜予本農場,至於種蒜價格之計算為,依八十三年當時省農會議定每公斤種 植用進口種蒜為新台幣七十元,惟丙○○告訴甲○○聯合會代辦福壽山農場種 蒜申購手續,需加收運費及服務費計五元,故聯合會撥發予本農場之種蒜價格 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又種蒜價格收繳方式為,申購種蒜之場員每公斤種蒜需先 繳四十元預定金,俟種蒜貨品到場發放時再繳清尾款卅五元,至於預約金及委 款均係由甲○○收齊後再交由丙○○以收執」等語。 ④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站供稱: 「我並未曾在聯合會及福壽山農場擔任任何職務,惟在八十二年間我向福壽山 農場承租該農場土地,係以該農場場員巷大東向該農場簽訂三年一期的租賃契 約..」「在八十三年底,福壽山農場副場長丁○○因我對種蒜之品質優劣比 較了解,乃要我代表福壽山農場前往省農會參加有關會議,回來再由我將會議 內容向丁○○報告,並將會議資料交給戚某,從那時起我即陸續代表福壽山農 場參加農會有關之會議,於八十四年元月省農會開始辦理進口種蒜業務會議,
丁○○指示該會議亦由我代表參加。另外種蒜價格經丁○○與聯合會人員協議 訂為每公斤七十五元,同時為恐訂購種蒜者事後後悔,乃決定收取預約金每公 斤四十元,由於福壽山農場業務承辦人甲○○該接辦業務,有關作業細節較不 熟悉,故丁○○乃告訴甲○○與我常保業務聯繫..」 「據我所知該五元係聯合會以手續費名義向蒜農收取,以充為聯合會代辦種蒜 申購之代價,但據我所知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福壽山農場除牌告價外,並未向 蒜農加收任何費用,而本(八四)年福壽山農場係應聯合會要求加收五元手續 費」「由於家兄乙○○負責處理聯合會種蒜申購業務,八十三年底他即囑我向 福壽山農場收取貨款,我經丁○○默許後,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 八十四年元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向甲○○收取貨款六百萬元,而我則 分別以電匯或現金方式如數交給家兄乙○○」
「每年度種蒜需求調查及訂購大約在每年九、十月間進行作業,惟八十四年度 丁○○卻未能於期限內辦妥請購種蒜手續,故我曾向丁○○提議可由聯合會代 為請購,經戚某同意即指示甲○○與聯合會人員洽辦,惟當時聯合會本身之請 購資料已向相關機關提出,無法將該農場需購人員、數量合併申請,但該聯合 會稱可勻撥八十噸種蒜給該農場,經丁○○及我等折算後,認尚可按各申請人 六成數量配發應可向蒜農交待,故與聯合會乃達成配發八十噸之協議。因聯合 會無需將該農場請購種蒜資料提報何單位,故事後我與甲○○所製作該農場請 購種蒜名冊亦未提報給聯合會。而在八十年二月間聯合會確依約送交八十噸種 蒜給該農場,但我個人並不知道聯合會係如何勻出八十噸種蒜給該農場」等語 。
⑷綜合上開相關申購蒜種之規定及被告庚○○等四人之供述可知: Ⅰ臺灣省農會及聯合會,皆屬人民團體之性質,聯合會為其會員之需求,統一 向省農會辦理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之申購、繳費、分配等作業,應係為 所屬會員場服務之性質,該聯合會在組織上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機關,且依 省農會承辦種植用大(青)蒜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第五條規定,其申購應為 取得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關於種植面積、數量之同意函,其性質為方便或配 合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是項業務之管理,並非主管機關就是項業務對聯合會有任何授權或委託,該聯合會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此聯合會與會 員場之權利義務及其辦理上開種蒜之申購、繳費、分配等作業,仍應依私法予 以規範。
Ⅱ依前所述,福壽山農場在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間,均曾為該農場轄內 農民申購種蒜,八十三年度之種蒜(於八十四年度種植)本無意申購,直到八 十三年十一月間食用蒜市場需貨甚急,且價格暴漲,該農場轄區內蒜農(包含 被告丙○○)乃要求該農場為其請購種蒜,惟是年種植用種蒜進口之申購作業 手續已有所不及,乃在被告丁○○之協助下,以該農場名義向聯合會請求調撥 種蒜,依省農會所頒之種蒜進口供應作業細則規定,若由該農場個別向省農會 申購,始先須事先取得行政院退輔會之同意,而本案向省農會申購種蒜之主體 為聯合會非福壽山農場,故程序上本無須先向退輔會報准,此有上開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輔政正字第0二八八七號函附
本院上訴卷可考。
Ⅲ本案既經福壽山農場以其名義向聯合會請求調撥種蒜,而非直接向省農會申 購,即無由適用上開作業細則每公斤繳交二十公斤預約金予省農會規定之適用 。調撥種蒜在性質上既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基於聯絡之方面及事實上對種蒜 採購程序上之瞭解,由聯合會委託私人及乙○○負責實際聯絡工作,其性質屬 民法上委任契約,福壽山農場以其名義向聯合會請求調撥種蒜,性質上應屬民 法上之買賣契約既為合法買賣,當時為增加運送成本支出之考量下,將售予福 壽山農場之蒜種價格調高為每公斤七十五元,省農會牌告價格每公斤七十元為 高,係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法可言。前揭臺灣省農會函八十五年 八月廿七日台農供資字第二三五六號(原審卷(一)第八二頁)函亦稱:「種 蒜自倉庫提出後運至梨山地區○○於路途較遠,故運費及途中之耗損概由聯合 會負擔,可否加收手續費,應由聯合會與農民自行約定」等語。 Ⅳ被告乙○○及戊○○鑒於以往買方出爾反爾之經驗,避免申購農民毀約不提 貨而虧損,要求先繳每公斤四十元之預定金,較執行小組所頒前揭種蒜進口供 應作業細則規定之每公斤廿元及執行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之每公斤十元為高, 其意在加強申購農民履約之意願,因成交價不變,基於上開契約自由原則,且 福壽山農場既非聯合會之會員,其買賣條件自無由比照其他會員之標準,就此 亦無其他違法可言。
Ⅴ至被告甲○○收受申購農民購買蒜種價金未繳交福壽山農場會計部門一節, 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福農產 字第一六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福農產字第0七五一號函所示:「本場 辦理場員配耕地種植青蒜所需種蒜業務,純係服務性質,該項種蒜為台灣省農 會專案進口,向省農會申請核准數量後,依指定加工處理(剝瓣與篩選)地點 ,由場員配耕地之承包商前往交款提貨,所有種蒜貨款均未透過本場收繳」。 「本場辦理場員及技術合作經營人申購進口種植用蒜種業務,純係服務性質, 故歷年辦理蒜種進出之各項金額均未交本場會計部門經手」等語,已見前述, 是亦難執此指摘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丙○○間、甲○○與丙○○間有賄款交付之約 定
⑴被告丁○○、甲○○、丙○○及證人蘇美容就賄款部分之供述 ①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供稱:「我係將福壽山農場以聯合會 名義申購進口種蒜,並要求聯合會撥售該批種蒜中之八十噸予福壽山農場,聯 合會並未給我酬勞。僅記得在今(八四)年二月間某日下午一時許,我妻子蘇 美容打電話給我時,聲稱有一位唐姓男子當日至我位於台中市○○街二巷三四 號處所致送乙包物件予我,可能係金錢,我乃要求我太太委託台汽干城站司機 隨車將該物件送至梨山予我,在此之前甲○○亦向我報告丙○○有致送金錢予 渠,故當晚六時許我即隨同甲○○將該包款項拿至梨山華崗丙○○住處,交予 丙○○後隨後離去」等語。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站時供稱:「本農 場轄內農戶至八十年起才開始種植青蒜,但因市場頗有起落,故種植數量每年 不一,在八十三年中因食用蒜市場尚不活絡,所以本農場蒜農並未積極爭取請
購種蒜,直到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食用蒜市場需貨甚急,且價格暴漲,所以本 農場乃向我拜託為彼等請購種蒜,我曾告訴丙○○,已逾種蒜請購期限,但唐 聯合會人員並未積極向我要索該筆款項,而我為向丁○○與甲○○表達該年度 彼此業務配合良好,及希望在八十五年度能繼續配合,使我亦可獲得較多配額 種植,乃於二月中旬與我太太到丁○○住所致送戚某卅萬元,次日又在福壽山 農場直送甲○○五萬元謝禮,但當日晚間丁○○與甲○○卻同赴我位於華崗地 區住處將我致送款項退還。而我收回該二筆款項後,即合併相關貨款交給家兄 乙○○」等語。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在事前我向丁○○拜 託請購種蒜及拜託甲○○協助處理種蒜請購業務時,我僅口頭向彼等表示事成 後我會給彼等一些費用以為酬謝,但並未與彼等約定確實酬謝款項數額,事成 之後我即從收取之四十萬手續費中勻出卅萬元給丁○○、五萬元給甲○○做為 酬謝之費用」等語。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偽造 文書,也沒有拿蒜種去外面牟利,而我將卅萬元及五萬元要交戚副場長及農場 技術員甲○○,他們當天下午都同時退還給我了,我交時這卅萬元及五萬元祇 是想申請蒜種手續比較方便,我有承包福壽山農場的土地種植大蒜及蔬菜」等 語。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送卅萬及五萬給丁○○ 及甲○○),但馬上還給我」「因我在福壽山農場種蒜,因配額種蒜數量少, 為了能多配一些種蒜,才送前開款項予丁○○卅萬及甲○○五萬元」「不是, 是我個人意願」「八十四年二月間送,是送給丁○○,隔天下午送給甲○○五 萬元」「丁○○是送到住處交給他太太,甲○○是在福壽山農場之場部送給他 」「丁○○未在家,是其太太收的,丁○○及甲○○在隔天就送回來給我,甲 ○○有用紅包袋,因當時人很多,他不好意思也有一直在推辭,所以在隔天他 就和丁○○一起到我家把錢送還給我」等語。
⑵就本案接獲檢舉及政風單位調查之過程,依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輔政字第00五六五號函所示:「本案係法務部政 風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政(三)字第000三九號書函送署名『福壽山全 體不平農民』者,致函法務部前部長馬英九指控本會『福壽山農場前副廠長丁 ○○涉嫌貪瀆不法情事』函請本會查覆」「案經本會政風室於八十四年元月十 號簽奉核定派員前往查証」「本案由本會政風處指派前課員施榮基前往查証, 嗣因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電詢該農場,獲知戚員已於元月十一日赴泰國參加『 泰王山地計畫』預定與一月二十四日返國,又逢春節將至,故改於八十四年二 月八、九日,由施課員至該場查證」「本會對甲○○與江文平製做訪談紀要時 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另對丁○○實施訪談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本 會派員赴福壽山農場查證戚員被檢控情事,並未行文知會該農場,亦未事前透 露調查內容」等語,並有訪談紀要影本附卷可考。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被告丙○○確有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予被告戚 光瀾 (交付配偶蘇美容)及被告甲○○之行為,惟為戚光瀾及甲○○退還。② 依前開所述,被告戚光瀾、甲○○辦理本次種蒜申購,在預約金之提高、手續 費之增加及未將收取款項繳交農場會計部門並無違法,則被告戊○○、庚○○ 、乙○○、丙○○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賄罪。③被告丁○○、甲
○○及丙○○間,是否有交付賄賂之期約,即就交付賄款一節,被告丙○○分 別戚光瀾與甲○○間是否有意思上之合致,或僅唐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供述證據,並未達確信程度,亦即依上開供述證據,本院無法確信,丙○○ 與丁○○、甲○○間就賄款交付一節確有意思之合致。④由被告丁○○及甲○ ○在丙○○交付款項後,在當日及次日相當短之時間內均予退還觀之,益見是 聯合會人員並未積極向我要索該筆款項,而我為向丁○○與甲○○表達該年度 彼此業務配合良好,及希望在八十五年度能繼續配合,使我亦可獲得較多配額 種植,乃於二月中旬與我太太到丁○○住所致送戚某卅萬元,次日又在福壽山 農場直送甲○○五萬元謝禮,但當日晚間丁○○與甲○○卻同赴我位於華崗地 區住處將我致送款項退還。而我收回該二筆款項後,即合併相關貨款交給家兄 乙○○」等語。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在事前我向丁○○拜 託請購種蒜及拜託甲○○協助處理種蒜請購業務時,我僅口頭向彼等表示事成 後我會給彼等一些費用以為酬謝,但並未與彼等約定確實酬謝款項數額,事成 之後我即從收取之四十萬手續費中勻出卅萬元給丁○○、五萬元給甲○○做為 酬謝之費用」等語。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偽造 文書,也沒有拿蒜種去外面牟利,而我將卅萬元及五萬元要交戚副場長及農場 技術員甲○○,他們當天下午都同時退還給我了,我交時這卅萬元及五萬元祇 是想申請蒜種手續比較方便,我有承包福壽山農場的土地種植大蒜及蔬菜」等 語。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送卅萬及五萬給丁○○ 及甲○○),但馬上還給我」「因我在福壽山農場種蒜,因配額種蒜數量少, 為了能多配一些種蒜,才送前開款項予丁○○卅萬及甲○○五萬元」「不是, 是我個人意願」「八十四年二月間送,是送給丁○○,隔天下午送給甲○○五 萬元」「丁○○是送到住處交給他太太,甲○○是在福壽山農場之場部送給他 」「丁○○未在家,是其太太收的,丁○○及甲○○在隔天就送回來給我,甲 ○○有用紅包袋,因當時人很多,他不好意思也有一直在推辭,所以在隔天他 就和丁○○一起到我家把錢送還給我」等語。
⑵就本案接獲檢舉及政風單位調查之過程,依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輔政字第00五六五號函所示:「本案係法務部政 風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以政(三)字第000三九號書函送署名『福壽山全 體不平農民』者,致函法務部前部長馬英九指控本會『福壽山農場前副廠長丁 ○○涉嫌貪瀆不法情事』函請本會查覆」「案經本會政風室於八十四年元月十 號簽奉核定派員前往查証」「本案由本會政風處指派前課員施榮基前往查証, 嗣因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電詢該農場,獲知戚員已於元月十一日赴泰國參加『 泰王山地計畫』預定與一月二十四日返國,又逢春節將至,故改於八十四年二 月八、九日,由施課員至該場查證」「本會對甲○○與江文平製做訪談紀要時 間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另對丁○○實施訪談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本 會派員赴福壽山農場查證戚員被檢控情事,並未行文知會該農場,亦未事前透 露調查內容」等語,並有訪談紀要影本附卷可考。 ⑶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被告丙○○確有分別交付三十萬元及五萬元予被告戚 光瀾 (交付配偶蘇美容)及被告甲○○之行為,惟為戚光瀾及甲○○退還。②
依前開所述,被告戚光瀾、甲○○辦理本次種蒜申購,在預約金之提高、手續 費之增加及未將收取款項繳交農場會計部門並無違法,則被告戊○○、庚○○ 、乙○○、丙○○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賄罪。③被告丁○○、甲 ○○及丙○○間,是否有交付賄賂之期約,即就交付賄款一節,被告丙○○分 別戚光瀾與甲○○間是否有意思上之合致,或僅唐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供述證據,並未達確信程度,亦即依上開供述證據,本院無法確信,丙○○ 與丁○○、甲○○間就賄款交付一節確有意思之合致。④由被告丁○○及甲○ ○在丙○○交付款項後,在當日及次日相當短之時間內均予退還觀之,益見是 否達成交付賄款之期約,有合理之可疑。⑤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等退還賄款 之原因,係因政風人員已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初開始調查,被告等為恐事發所為 之舉措,然就退輔會政風人員之調查時間,確定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九日, 有上開函文可憑。至被告丙○○先後兩日交付賄款之時間,除丙○○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供稱:係二月「中旬」等語外,其餘供述 內容均稱係「二月間」,前後並不一致且未能指明確切日期。而被告丁○○、 甲○○二人歷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係在政風人員展開調查之前,甲○ ○更多次指陳,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當日即交還賄款等語。在無其他確切證 據佐證何者所供為真實之下,被告三人就賄款交付日期內容所供不一,參酌被 告丙○○為上開「二月中旬」之供述時,係在事發近九個月之後,依刑事訴訟 法之舉證原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交付款項時間係於政風單位調查 之後,此項利益即歸被告丁○○等二人所有,亦即無法據此為被告丁○○、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