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登旺
原 告 張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張登生
訴訟代理人 劉基盛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六四六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登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六四六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柒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70年12月28日與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張得勇(下 稱張得勇)簽立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切結(保證)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明示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地號、 同段6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國姓鄉○○○段0○00地 號、同段1之1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09地號土地、 系爭605地號土地,共同簡稱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二人各有 1/3所有權,雖經原告數次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均為被告所 拒絕,為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請本院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 判決。
㈡原告二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鐵 石(下稱張鐵石)影印交付原告二人,並對原告二人表示系 爭土地由其耕作管理,日後將由被告辦理上載之所有權過戶 ,張鐵石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身心遭重大打擊,精神無法負 荷而漸失智,嗣於90年10月11日死亡,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
林菊花(下稱張林菊花)連續因天災人亡事件,造成身心孱 弱,原告二人慮及此,乃未強行要求被告履約。嗣張林菊花 於102年11月8日死亡,原告二人要求被告履約,被告遂於10 3年5月2日告知由原告二人分別繼承張林菊花名下土地作為 被告於90年起單獨收取系爭兩筆土地之全部收益之補償,並 承諾近日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6 1條意思實現原則、第86條但書規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為 承諾時契約成立;不想被告即惡意多方逃避原告二人之要求 ,惟土地法於89年1月刪除第30條之土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 ,但被告卻主張原告二人已逾15年之時效,足證被告之惡劣 及欺騙心態。
㈢原告二人於張得勇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前,自65至71年 間於被告所經營承攬聯泰贏機械有限公司之機械噴漆包工處 ,與被告共同合力經營機械噴漆承包,原告二人為施工人員 ,平均每月上班26日,每月均有全日24小時施工之工作日約 為10至12日,以當時薪資約為每日500元,加計加班費以1.5 倍薪資計算,原告二人每人每月之薪資約為24,000元,原告 張登旺工作5年,原告張文彬工作2.5年,合計約為216萬元 之薪資,被告全未支付,均向原告聲稱該款項為供養祖父母 、父母之孝養基金,其後原告二人陸續服兵役,成家後為謀 生計另尋他業,多年後因祖母對原告二人常有怨言,經他人 轉知後詢問被告,被告稱每月均有從上述孝養基金取5,000 元交予祖父母,但祖父母均稱被告從沒給付。張得勇於70年 間為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係因張得勇係入贅於邱姓人家,共 育有二男五女,僅張鐵石隨父姓,張鐵石除育有兩造三人外 ,尚有二女,張得勇為老實不識字之農民,尚有傳統土地傳 子不傳女之觀念,又懼身後財產為女輩瓜分,乃在生前將財 產過戶予張姓男丁,又慮及張鐵石身有殘疾,恐日後財產流 於他姓,乃將財產贈與兩造兄弟三人,因有如系爭切結書所 言之法令限制,故張得勇向被告口頭約定如系爭切結書之意 旨後,取得被告同意,於70年10月間進行贈與行為,當時原 告二人分別為現役軍人及未成年學生,無關乎有無耕作能力 。張得勇於上述贈與,為防被告日後拒絕移轉系爭兩筆土地 之所有權予原告二人,乃事後又以書面即系爭切結書補強, 被告業已表明系爭切結書為其所書寫,故原告二人並非系爭 切結書之訂約人,被告主張之時效,依民法第116條規定, 應向張得勇主張,原告二人並不受時效之限制,原告依民法 第115條規定,承認契約有效,依法應為履行;系爭切結書 係附條件之契約,於法令許可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為共有時, 被告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該法令限制即89
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縱使原告二人須承擔 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抗辯,最快亦應於104年1月27日始完成 。
㈣系爭切結書實係張得勇與被告一同以書面簽訂之贈與及信託 之混合契約,就被告受贈部分係贈與以及就張登旺、張文彬 受贈部分係信託,具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二人有 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⒈揆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發回意旨,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裁判、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 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 高法院法官魏大喨於其「補償關係消滅後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乙文亦提及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 事判決,並補充論述:契約有無明定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利 ,並非判別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唯一基準,實務上可藉由默 示或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方法,完成判定目的,當 然亦可能因此將不真正利益契約,因契約解釋結果,被納 入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範疇等語(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 民事學術暨債法施行八十週年研討會,最高法院學術研究 會叢書(二十)100年7月出版第442至443頁),是本件系 爭切結書之契約定性,尚非僅以其內容是否明定賦予原告 二人直接請求權利判定是否為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仍需 整體探究系爭切結書訂定之本旨,是否由原告二人自己行 使權利,較諸由張得勇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 約之目的等以綜合判定。
⒉本件系爭切結書雖無原告二人之簽名,然非僅具切結人張 登生一人簽名蓋章,尚有見證人(贈與人)張得勇之蓋章 ,被告既已於其上簽名蓋章,且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張 得勇之系爭兩筆土地本應贈與與原告二人為共有,因政府 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故,由被告一人名義受贈 登記,原告二人確就系爭兩筆土地有持分1/3所有權無訛 ,原告不得佔為獨有;是足徵贈與人張得勇生前已明示將 系爭兩筆土地贈與予張登生、張登旺、張文彬等三人共有 ,僅因受限於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故,將 張登旺、張文彬受贈部分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嗣後 被告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仍應得原告二人之同意,故系 爭切結書實係張得勇與被告一同以書面簽訂之贈與(就張 登生受贈部分)及信託(就張登旺、張文彬受贈部分)契 約,細究系爭切結書,張得勇與被告前曾約定系爭兩筆土 地由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僅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 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由被告一人名義受贈登記。職此 ,被告於70年10月30日受贈之時,若未曾與訴外人張得勇 約定系爭兩筆土地由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各有 應有部分1/3,何需事後自行簽立切結書載記前揭事項, 並經見證人張得勇蓋章?顯見系爭切結書應可體現張得勇 前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之真意,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 僅係其單方之意思,實有違事理。
⒊探究系爭切結書,訴外人張得勇贈與被告系爭兩筆土地之 真意,應係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各有應有部分 1/3,被告就其受贈應有部分1/3部分確存贈與關係無疑, 然就訴外人張得勇真意贈與原告張登旺、張文彬應有部分 各1/3部分,僅因政府法令限制而由被告一人名義受贈登 記,被告基於何法律關係受有該2/3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 記仍存疑義:
⑴本件系爭切結書已明示訴外人張得勇之真意係將系爭兩 筆土地贈與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應有部分各 1/3,此由系爭切結書內容提及「具切結人不得佔為獨 有,嗣後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胞弟張登旺、張文 彬等貳人之同意及商榷,不得自主所行」等語,應可推 知訴外人張得勇已將系爭兩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交由 被告,被告係為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利益而保管渠 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尚與單純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有間。
⑵又本件系爭切結書已記載;「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不得 移轉為共有之故,由具切結書人壹人名義受贈登記,該 兩筆土地張登旺、張文彬等貳人每人確有持分參分之壹 所有權無訛」等語,顯徵張得勇原意係將系爭兩筆土地 贈與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應有部分各1/3, 僅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土地法第30條 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而將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 彬應有部分各1/3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登生名下;且 系爭切結書另約定:「具切結人不得佔為獨有,嗣後如 須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貳人之 同意及商榷,不得自主所行」,由此益見被告仍應基於 為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利益而管理處分之信託本旨 ,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二人關於系爭兩筆 土地之處分具實質決定權限,亦為信託受益人。復綜觀 張得勇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本旨,就原告張登旺、 張文彬受贈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顯係為
第三人之原告張登旺、張文彬利益而訂立,如由原告張 登旺、張文彬直接行使權利,較諸由張得勇全體繼承人 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應可推斷張得勇與被 告間有使原告張登旺、張文彬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法效 意思,是系爭切結書具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 張登旺、張文彬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⒋另證人鄧讚榮於104年8月13日亦已明確證述張得勇原意係 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鐵石,而經張鐵石提議將系 爭兩筆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三 人,應有部分各1/3,此亦與系爭切結書提及「本應贈與 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共有」內容相符,益見張得勇確 有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三 人共有之真意。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證人鄧讚榮證述關於 切結書部分前後不一,然此應係誤解,況被告張登生就系 爭切結書影本之真正已不爭執,尚不得以此逕認證人所述 不實。
⒌系爭切結書為70年12月28日由具切結人即被告與見證人( 贈與人)張得勇簽立,雖張得勇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 之發生日期為70年10月30日,完成登記日期為70年12月16 日,然系爭切結書乃為防止被告不履行而於事後補充簽立 之書面文件,足證張得勇與被告前確曾約定如切結書所示 之內容,當不能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於移轉登記之後, 即謂系爭切結書非屬真正;況被告已於104年1月20日自承 系爭切結書為其親自簽名蓋章,亦不爭執系爭切結書影本 之真正,是被告於104年7月7日答辯狀以切結書成立時, 系爭兩筆土地亦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達兩個月之久,自難 認張得勇有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原告二人之意云云,當無 足採。
⒍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原告二人負有何履行義務,被告主張 有約定原告二人負有何履行義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屬空口無憑,難認可採。 ㈤本件原告二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3,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本件關於信託契約部分,信託關係存在於張得勇與被告間, 原告張登旺、張文彬為受益人。信託人張得勇於81年4月19 日死亡,信託契約於張得勇死亡時即已消滅,而信託關係終 止時,受託人即負返還信託物予信託人之義務。然依當時土 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原告誤載為第30條)規 定之限制,原告二人縱具信託受益人身分,亦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仍須迨上開限制規定
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時始得主張,故依民法第128條 規定,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原告二人 業於103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1/3,自仍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被告辯稱於104年7月7日撤銷贈與係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並非契約,縱認為有契約,至多應僅能 認為乃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被告已於104年7月7 日在贈與物交付之前撤銷贈與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並無原告 張登旺、張文彬之簽名,甚無可能推認被告與原告張登旺、 張文彬成立贈與,是被告張登生辯稱於104年7月7日撤銷贈 與契約,係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登旺。
⒉被告應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文彬。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切結書並非契約,更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亦無任何信託 之意思:
⒈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九)字第170號民事 判決,惟該案件之承諾書已載明「先父將土地贈與子女5 人、並非贈與本人」、「暫以本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信託意旨,是以該判決認定信託關係存在。惟遍觀本件 系爭切結書全文,並無「張得勇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張登 旺、張文彬」之記載,亦無書立任何信託之意旨,前開判 決與本事件迥然不侔,要難比附援引。
⒉系爭切結書內張得勇之簽名與印章均非張得勇本人所為, 姑不論此,考其全文,張得勇亦僅為「見證人」,並無任 何意思表示,通篇文字均係被告單方之意思,甚至與張得 勇有關之字句,僅「承張得勇贈與系爭兩筆土地」爾,系 爭切結書自難認為有何契約之性質。
⒊再者,系爭切結書乃70年12月28日所簽立,而早在兩個月 前(70年10月30日),張得勇即已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被 告。切結書上亦記載:「具切結書人承祖父張得勇於民國 柒拾年拾月參拾日贈與座落國姓鄉龜子頭段第壹之八八地 號…同段第貳之六六地號…」、「(張登生)本應贈與與 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為共有…」,亦即:系爭切結書已載明 「張得勇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被告」,且切結書成立時, 系爭兩筆土地亦早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達兩個月之久,自難 認張得勇有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原告二人之意。
⒋綜合前述,系爭切結書內,並無任何張得勇之意思表示, 自難認為其具契約性質,且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時,早 已受贈系爭兩筆土地,審究系爭切結書全文,張得勇應係 將系爭兩筆土地完全贈與被告;縱認為有契約,至多應僅 能認為乃「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而被告 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在贈與物交付之前於 104年7月7日撤銷贈與,原告二人所請,自無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應僅係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就是張得勇跟被告成立贈與契約及信 託契約,意即系爭切結書乃成立契約之依據而非契約成立 之證明資料,此先敘明。然遍觀系爭切結書,張得勇僅為 「見證人」,全然無任何張得勇之意思表示載於其上,且 系爭切結書文義已記載甚為明顯,乃被告意思表示「受張 得勇贈與系爭土地,再聲明分贈予原告二人」,是以切結 書之意思表示者,僅被告一人,且其文義甚明,並無任何 模稜兩可之處。原告恝置清楚之文義不論,將系爭切結書 曲解為「張得勇與被告成立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約」,然 卻未能指出系爭切結書上有何「張得勇贈與土地予原告」 之意思表示、又有何「張得勇信託被告」之意思表示,其 空言實不足採。況且,審究張得勇之年紀與智識,其移轉 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時,豈可能有如此複雜之意思? ⒉另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 系爭切結書乃被告自己單方書立,其上僅有被告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切結書只有一份,由被告持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張得勇與被告間有成立贈與及 信託混合契約,則何以切結書正本僅有一份,由被告持有 ?甚且原告等自陳其等乃於90年間為辦理九二一震災補助 時,才第一次見過系爭切結書?足見系爭切結書為被告單 方意思表示,且並無賦予原告得請求之權利。
⒊原告既主張系爭切結書即張得勇與被告間成立之「贈與及 信託混合契約」,然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被告已是土地 所有權人,張得勇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言,又何可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若張 得勇果有將系爭土地2/3贈與原告之意,應係「先要求被 告寫切結書,再辦理過戶」方屬合理。故從法理而言,被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上並無張得勇之意思表示存在,應為可 採。
⒋末查,長久以來,張得勇及其配偶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 奉養;而兩造父母張鐵石、張林菊花則與原告二人同住, 由其二人奉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張鐵石、張林菊花
過世後,渠等之遺產亦均由原告取得,被告並無異議。而 民間向有「長孫形同么子」之習俗,張鐵石與原告、被告 與張得勇已形同分家,被告與張得勇共同組成一家庭,且 系爭土地向來由被告使用,張得勇將系爭土地完全贈與被 告,自屬合情合理。
⒌至於證人鄧讚榮證述,顯不可採。
⑴證人鄧讚榮證述略以:「張得勇請我叫張鐵石來,欲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張鐵石,但張鐵石說乾脆登記給兩造, 張得勇就說要出具切結書。」云云,然而其後又改稱「 沒有聽說去代書那邊辦有不能夠登記的情形,我在場時 張得勇沒有說要寫切結書」,前後顯有矛盾。
⑵另參原告主張略以:「張得勇欲將財產過戶給張姓男丁 ,但又考慮張鐵石身有殘疾,故接受代書建議,將財產 贈與兩造三人」,此又與證人鄧讚榮所述贈與之經過不 同。
⑶又證人鄧讚榮事後改稱略以:「張得勇事後告訴我說有 叫寫一寫切結書之後拿給代書辦,我聽到之後過幾個月 有跟原告二人說」,然事實上乃張得勇辦理贈與系爭土 地在先,被告書立切結書在後,證人鄧讚榮所述顯有虛 偽。況依常情推論,張得勇豈會將此事告知全然無關、 且未公平獲得利益之孫女婿?又依原告自己所述,渠等 乃於90年間才見到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與鄧讚榮聲稱 「我聽到之後過幾個月有跟原告二人說」相悖。 ⑷再者,張得勇若欲將土地贈與張鐵石,何以會透過無關 之孫女婿聯絡?又張鐵石若放棄受贈,請張得勇將系爭 土地直接過戶給三個兒子,又豈會當著女婿之面談論此 事?另依證人鄧讚榮之證稱,張鐵石當時之經濟狀況並 沒有很好,又何以會放棄受贈系爭土地?此均不合常理 。
⑸此外,證人鄧讚榮曾證稱「最近才看到這份切結書」, 顯見證人上開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且有悖常理之證述 ,乃係事前與原告溝通後,構撰所得,委無可信之處。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乃「張得勇與被告間之贈與及 信託之混合契約」,然就張得勇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之意,僅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思表示乙節,原告始 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鄧讚榮所述則屬虛偽,原告悖 離切結書文義,空言將之曲解為「混合契約」,自無可採 。事實上,審究系爭切結書,其上並無任何張得勇之意思 表示,僅有被告之單方意思,且正本僅有一份由被告持有 ,書立之時被告復已為土地所有權人,故無論從文義、法
理、或情理上觀之,應可知張得勇乃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 被告,系爭切結書乃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之單方意思表示 。
㈢退步言之,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被告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 ⒈系爭切結書應係被告之單方意思表示。然若鈞院認為系爭 切結書具契約之性質,則參系爭切結書書立時,土地所有 權人為被告,且切結書文義記載「(張登生)應贈與與胞 弟張登旺、張文彬共有」、「此書交與張登旺、張文彬等 貳人各執乙紙為據」等字樣,應僅能認為係「被告」與「 原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
⒉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受贈系爭土地時,若未與張得勇約 定系爭土地由原告二人各有應有部分1/3,何需事後自行 簽立切結書載記前揭事項」云云,實乃因被告念及兄弟情 誼,故於受贈土地後,主動向張得勇表示願將系爭土地與 原告二人分享,惟礙於法規之故無法立即移轉,故爾才書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之質疑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應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 ,原告依該切結書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自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具契約性質,然亦應僅為兩造間之贈 與契約,被告既已依法於104年7月7日撤銷贈與,原告所請 自無理由。末查,系爭切結書正本僅有一份,向來由被告持 有,是以無論該切結書性質為何,顯然均未有給予原告直接 請求權的意思,該切結書自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此併予敘 明。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告張登旺、原告張文彬為兄弟,張鐵石為兩造父親 ,張得勇為兩造祖父。
㈡張得勇於70年10月30日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並於70年 12月16日完成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於70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僅 有一份,已經滅失。
㈣原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迨至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關於不得 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㈤原告張登旺、張文彬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親兄弟,張鐵石為兩造父親,張得勇為兩造祖父,張 得勇於70年10月30日贈與系爭兩筆土地予被告,並於70年12
月16日完成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70年12 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正本僅有一份,已經 滅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系爭兩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第8至第 9頁);又張得勇之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之17人,亦有張得 勇及其繼承人等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7頁 、第109至141頁、第149至150頁),均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辦理系爭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為承諾時契約成立;以及系 爭切結書係張得勇與被告以書面簽訂之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 約,就被告受贈部分係贈與以及就張登旺、張文彬受贈部分 係信託,具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二人有向被告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分別移轉1/3予原告二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有無於103年5月 間向原告二人承諾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成立契約?⒉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何?亦即,系爭切結書 係被告與張得勇間之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約抑或為被告與原 告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如係後者,則被告辯稱於104年7月7 日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信託 契約且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張登旺、張文彬得分別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是否有理由?以 下析論之。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於辦理系 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3 年5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成立契約,就兩造間有該意思表示合致乙節, 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二人固提出張得勇、張鐵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張林菊花之遺產所出具之遺 產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 31頁、第32頁、第3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繼 承人張林菊花僅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3之遺產一筆,而張林菊花之繼承人即兩 造及訴外人張燈妹、張麗卿,於103年4月25日均同意該筆 土地應有部分2/3,由原告二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於103年5月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 之情事。此外,原告二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3年5 月間向原告二人承諾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成立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㈣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係被告與張得勇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 分成立贈與及信託之混合契約所做成之書面: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 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 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 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所謂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 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 ,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 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 圍之限制。最高法院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著有62年台上字第2996號、66年台再字第42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保證)書人張登生, 承祖父張得勇於民國70年10月30日贈與坐落國姓鄉龜子頭 段第1之88地號、地目:田、面積0.6448公頃,同段第2之 66地號、地目:建、面積0.0728公頃等兩筆土地,本應贈 與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為共有,因政府法令規定農地 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故,由具結人一人名義受贈登記,該兩 筆土地張登旺、張文彬等二人每人確有持分1/3所有權無 訛,具切結書人不得佔為獨有,嗣後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 ,均應得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二人之同意及商榷,不得 自主所行,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交與張登旺、張文彬等二 人各執乙帋為據。具切結人:張登生(簽名並蓋章)住址 :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8號;見證人(贈與人):張得勇 (簽名並蓋章)住址: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8號;中華民 國70年12月28日」,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且其上係被 告所為之簽名、蓋章,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切結書 確由被告與張得勇所作成,是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與張得 勇所作成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上張得 勇之簽名、蓋章之印文均非張得勇本人所為,惟被告之簽 章既屬真正,則張得勇之簽章要無偽造之理,被告並未抗 辯張得勇之簽章係屬偽造,亦未就該簽章為偽造之變態事
實舉證證明,足見該簽章縱然確非張得勇本人所為,亦可 能係由張得勇所授權之人所為,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次查,由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上開內容:系爭兩筆土地「本 應贈與與胞弟張登旺、張文彬等為共有,因政府法令規定 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故,由具結人一人名義受贈登記, 該兩筆土地張登旺、張文彬等二人每人確有持分1/3所有 權無訛」,此段之語意已明顯指出張得勇原本係要將系爭 兩筆土地移轉予兩造兄弟三人共有,由其等各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3,惟依張得勇當時對於系爭兩筆土地均 為農地之認知,而認為受法律限制不得移轉予兩造兄弟三 人共有,乃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張得勇處分系爭兩筆 土地當時之真意,係就贈與被告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 1/3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而就其贈 與原告二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部分,則移轉登 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不得佔為獨有」,且嗣後被 告如須移轉或任何異動,均應得原告二人之同意,故張得 勇此部分將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被告,僅外部關 係上由被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於內部關係上,被告就系爭 兩筆土地應有部分2/3之處分,尚受有上開約定之限制, 依前揭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判例見解,應認該部分被告與 張得勇已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故張得勇 就系爭兩筆土地於70年10月30日與被告所成立者,係就系 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1/3為贈與契約,其餘應有部分2/3則 為信託契約,並依張得勇之真意,應係指示被告於信託契 約因受限不得移轉之條件成就而終止時,被告應將受託登 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人各1/3而共有,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 係被告所為單方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⒋又系爭切結書係70年12月28日書立,其作成時間確實晚於 張得勇於70年12月16日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日,惟系爭切結書並非成立新的契約關係,而係將被告與 張得勇於70年10月30日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內容,予以書面 記載而已,故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等 語,亦無可取。
㈤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除表彰系爭信託契約外,且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 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 。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 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18號、83年台上字第836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 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 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 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 ,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 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 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 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