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3號
NTDV,104,訴,443,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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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許永興
被   告 黃進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
字第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某時許,將其於103年 7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國姓鄉○○路00號住處所 書寫內容載有「…許永興前來我家門前,用汽車輾壓愚民收 養的台灣土狗,…現在狗的後腹部和雙後腿已殘缺…,愚人 已上訴…許永興求處判刑15年以上。…」等文字之信件影印 後,交付予訴外人即其友人曾文輝葉明輝等人,並將剩餘 影本分裝入封面上書寫傳閱字樣之牛皮紙袋內,置於國姓鄉 中興路與永興街口之OK便利商店及某處之統一、全家便利商 店,供不特定多數人傳閱,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原告之 不實事項,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毀損原告名譽,事後 亦無悔意,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誹謗的事實不爭執,且有表達悔過之意 ,也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但因原告仍面有慍色,故被告尚無 法與原告接觸,請法院衡量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及經濟能 力,酌定本件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書寫上開不實內容之信件,交予 訴外人即其友人曾文輝葉明輝等人,並影印後分裝入封面 上書寫傳閱字樣之牛皮紙袋內,置於前開便利商店,供不特 定多數人傳閱,而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70號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被告書寫內容載有「…許永興前來 我家門前,用汽車輾壓愚民收養的台灣土狗,…現在狗的後 腹部和雙後腿已殘缺…,愚人已上訴…許永興求處判刑15年 以上。…」等不實事項之信件,交予其友人曾文輝葉明輝 等人,並將之影印後裝入封面上書寫傳閱字樣之牛皮紙袋內 ,置於便利商店供人傳閱,所為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 毀損原告名譽,自屬故意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南投象棋協會理事及展業農機行負責人,每月 收入約1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3輛及利息、租 賃所得,財產總額約450 萬餘元;被告為專科畢業、中興大 學中文系肄業,前從事保險業,並曾任村長,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約120,000 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平日素有嫌隙,因對 原告心生不滿而以前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之起因、原告受害 程度,並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之請求,以8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理。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被告,惟 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當庭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04 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 元及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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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