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游宏達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郭虹均
受 告知人 陳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二0八八六九九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 第一六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 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嗣於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一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 執字第九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是原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被告非系 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僅係受告知人陳錦標(下稱陳錦標) 為保全票據權利而委託被告行使權利,陳錦標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已於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全部清償完 畢等語,顯然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九十七年間向陳錦標借款,交付系爭本票及將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九芎林段六0二、六0二之一、六0二之二、六 0二之三、六0六、六0六之一、六0六之二、六0六之三 地號等八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 陳錦標。嗣陳錦標以抵押權人名義就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 分配,原告對陳錦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一百零一 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 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裁定確定,認定該抵押債權 為十八萬元,利息為一萬二千七百十三元,違約金為十一萬 四千三百三十二元。陳錦標於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 ,係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債權之證明,且於上開分配表異議 之訴審理中,亦主張系爭本票與該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嗣 經判決確定後,前案執行事件已將系爭本票債權即抵押債權 分配發款予陳錦標,故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全部受償完畢。 ㈡陳錦標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均主張系爭本票係委由 由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與抵押債權 均擔保同一債權,系爭本票裁定係陳錦標為保全票據權利, 委由被告為之,並無將本票債權讓與之情事,故被告並未實 質取得本票債權,更遑論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業已全部清償。 退步言,縱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有移轉予被告,也是本票到期 日後所為票據權利移轉,效力僅為民法上票據讓與權利,非 讓與票據權利,而僅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既已依法 院分配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清償完畢,被告復依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或主張債權,均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陳錦標所有,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登記完成。 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於一百 年一月十八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二百萬元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錦標。 ㈢訴外人游麗娟以原告與卓廷杰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四0七九三七四、WG四0七九 三七三之本票二張,聲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一號 本票裁定確定,並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原告曾對游麗娟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前案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一百年度埔 簡字第一0五號判決認本票票號WG四0七九三七四、WG 四0七九三七三各一百萬元本金及其年息百分之六之債權存 在,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
㈤前案執行事件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一千四 百八十一萬一千元拍定予訴外人王金垣。
㈥發票日九十七年十月五日、票據號碼WG二0八八六九九號 、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陳秋陽,再 由陳秋陽交付陳錦標。
㈦陳錦標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執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正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為原告之前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㈧前案執行事件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分配表中,以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之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九日止,陳錦標債權金額(含本金二百萬元、利息十四萬一 千二百六十元、違約金二百五十七萬六千)為四百七十一萬 七千二百六十元。
㈨卓廷杰欲向陳錦標借款八百萬元,九十七年五月間收受由陳 秋陽匯入王瑞珠帳戶六百十八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 錦標與卓廷杰間,陳秋陽僅為中間人。
㈩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 十萬元,擔保借款六百萬元,並將貸得六百萬元匯入陳錦標 指定帳戶,清償上開借款。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 錦標,均係擔保同一債權。
卓廷杰曾對陳秋陽提起重利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一百年度偵字第 一一九二號偵查起訴,經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臺 中高分院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陳秋陽有罪 確定。
系爭本票於九十九年間由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 在案(本院九十九年司票字第一六0號,確定日期:九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
原告與陳錦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 字第三六0號、臺中高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裁定 確定,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認系爭本票及違約金債權為第 二順位二百萬元即系爭抵押權抵押擔保效力所及,前案執行 事件分配表次序八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應分配陳錦標十 八萬元本金、利息分配金額為一萬二千七百十三元,違約金 為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另次序十一應發還予原告之金 額則為五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三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案 執行事件,已依照上開民事裁判分配發款結案。 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本院一百零四度司執字第九五二九號清償票款 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告聲請對原告設於合作金 庫東埔里分行存款執行,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於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五日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扣押存款一萬零五百五 十九元。
陳錦標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時,曾以書狀表明系 爭本票係陳錦標為保全票據權利,委由陳虹均(即本件被告 )為之等語。
游麗娟於前案執行事件、陳錦標於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 配、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時,均於書狀陳明以陳秋陽為送達代收人。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是否已於前案執行事件清 償完畢?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原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債權 已因清償不存在即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
明。
㈡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系爭土地共同設定二百萬元 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錦標,另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陳秋陽,再由陳秋陽交付陳錦標。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 錦標,均係擔保同一債權。另陳錦標在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本院審理中時,曾以書狀表明系爭本票係陳錦標為保全票 據權利,委由陳虹均即本件被告為之等語;再者,陳錦標於 前案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均於書狀陳明以陳秋陽為送達 代收人等情,原告與陳錦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一 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臺中高分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 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二 七一八號裁定確定,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認系爭本票及違 約金債權為第二順位二百萬元即系爭抵押權抵押擔保效力所 及,前案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八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應 分配陳錦標十八萬元本金、利息分配金額為一萬二千七百十 三元,違約金為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另次序十一應發 還予原告之金額則為五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三元。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前案執行事件,已依照上開民事裁判分配發款結案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送達載有上開原告不爭執 事項之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一、二、三審卷宗、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 六0號即系爭本票裁定、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即前 案執行事件、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九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系 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均擔保同一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全部 清償完畢,被告係受陳錦標委託行使票據權利,並未實質取 得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 一六0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 九五二九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 投院平一百司執勇字第一一九六號即前案執行事件函、一百 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臺中高 分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等件(以上均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七頁至三一頁背面參照)。且系爭本票 由原告簽發交付陳秋陽,再由陳秋陽交付陳錦標,被告就系 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均於 書狀陳明以陳秋陽為送達代收人,已如前述,另被告於 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由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裁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可參。而陳錦標委任訴訟代理人蔡其龍律師於本院一百一 年度訴字三六0號分配表異議事件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提出書狀表示「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之民 事強制執行裁定,係被告為保全票據權利,委由第三人郭虹 均為之。」,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本院一百零一年度 訴字第三六0號民事卷宗第一九0頁參照),另陳錦標於一 百年五月二十四日執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正本及系爭本票影本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原告之 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於系爭本票影本上記載「本 票正本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 」一節,亦有前案執行事件卷宗之參與分配狀及所附上開書 證可參。觀諸上情,足見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付陳秋陽, 再交付陳錦標後,陳錦標為系爭本票之真正權利人,陳錦標 係為保全票據權利方委由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 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僅係受陳錦標委託以 隱名代理方式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實際上並未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否則陳錦標如已喪失本票權利,何以陳錦標系爭本票 裁定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後,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 於系爭本票正本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三二五號卷內,即以系爭本票權利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之方式向前案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復於本院審理分配表異 議之訴中,仍一再主張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堪認被告係基 於為陳錦標占有之意思而持有系爭本票,並以隱名代理之方 式以被告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僅係陳錦標之占有 輔助人,陳錦標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真正權利人。另系 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均係同一債權即擔保卓廷杰原積欠 陳錦標之債務,而卓廷杰對陳錦標尚有十八萬元本金、利息 一萬二千七百十三元及違約金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債務 ,亦經臺中高分院一百零一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認定在案(該判決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參照 ),並經最高法院駁回陳錦標之上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 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即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依分配表 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結果即分配表次序八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 權,應分配陳錦標十八萬元本金、利息分配金額為一萬二千
七百十三元,違約金為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於一百零 四年五月八日分配案款總計三十萬七千零四十五元予陳錦標 ,將所餘案款四百四十一萬零二百十五元(加計前於一百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發還之案款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 ,總計為五百八十萬二千六百十三元)發還原告,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且經本院將載有原告 主張上情及不爭執事項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前開法文規定,視同自認,況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 提出意見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 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陳錦標,並非被告,嗣原告將系 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十八萬元本金、一萬二千 七百十三元利息及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債務全數清償 完畢,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㈣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於本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四 十一條修正前之原條文容許匯票於到期後繼續流通,但期限 亦極短促,實益有限,而增加法律事實之複雜性,易生糾紛 。且執票人於票據到期後不即請求付款,而仍將票據流通, 亦非事理之常。故酌加修正,以限制到期日後票據之流通性 ,此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理由可參。又票據之流通既包 含背書及交付兩種,舉重以明輕,以背書方式在到期日後轉 讓票據應受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票 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再以票據法第41條之 立法目的既在限制已屆到期日票據之流通性,以背書轉讓之 情形需受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即使以交付之方式在到 期日後轉讓票據,亦應同受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始能 達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目的,故票載到期日後以交付而 轉讓票據,亦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即票據 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得持以對抗 最後之背書人或執票人,執票人縱屬善意,亦不例外。又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執票 人提示後,該提示日(不論有無付款)即為到期日。經查: 本件被告基於為陳錦標占有之意思而持有系爭本票並以隱名 代理方式以被告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僅係陳錦標 之占有輔助人,陳錦標仍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真正權利人
,已如上述,而陳錦標委由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時之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有 本院九十九年司票字第一六0號卷之聲請狀可佐,顯見系爭 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至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前已向原 告為付款之提示;另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 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即前案執行事件於 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分配案款予陳錦標,並將所餘案款發還 原告,亦如上述,並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 管款支出清單附於執行卷可稽,陳錦標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 所擔保之債權全額受償不存在,自無從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況縱認被告於前案執行事件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分配 後,係善意自陳錦標處受讓系爭本票,而於一百零四年五月 十一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於 陳錦標聲明參與分配後始轉讓予被告,依法自僅生通常債權 讓與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自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即原告可將其與陳錦標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讓與人 即被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 票裁定(債權額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債權,經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臺中高 分院一百零二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認系爭本票及系 爭抵押權均係擔保同一債權即擔保卓廷杰原積欠陳錦標之債 務,而卓廷杰對陳錦標尚有十八萬元本金、利息一萬二千七 百十三元及違約金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債務,業經原 告於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即前案執行事件全部清償 完畢,已詳如上述,該已因清償而消滅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 存在,故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因所擔保之 債權,既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全部獲償完畢,原告自仍 得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為由,對抗現 為執票人之被告。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 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原告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與將系爭土地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錦標,均係擔保同一債權,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人為陳錦標,被告僅係受陳錦標委託為保全票據權 利,以隱名代理方式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非系 爭本票之權利人,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卓廷杰原積欠陳 錦標之債務,而卓廷杰對陳錦標之十八萬元本金、利息一萬 二千七百十三元及違約金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債務, 業經原告於前案執行事件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被告對原告已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縱認被告於陳 錦標前案執行事件受償後復自陳錦標處受讓系爭本票,原告 仍得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為由 ,對抗現為執票人之被告。而原告對於陳錦標之系爭本票債 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本件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 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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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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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宏達│97年10月5 │2,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0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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