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88年度,3099號
TCHM,88,上易,3099,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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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二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自訴人乙○○相識二、三十年,因被告任職臺中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自訴人遂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在六信總社 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因自訴人耳 患重聽不便,經常委託任經理(副理代)之被告辦理貸款清償事宜,詎(一)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六信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將該貸 款委託被告清償,被告竟將之侵吞入己。
(二)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被告利用持有自訴人印章之機,偽立借款申請書,盜用自 訴人印章而向六信冒貸二百萬元,當日核撥貸款轉入自訴人帳戶,次日即由被 告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將該筆款項轉入該社第三九三一八 丁○○支票帳戶內。
(三)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自訴人僅委託被告貸款一百十五萬元供女兒張毅倫(已死亡 )使用,被告即乘機辦理二百萬元貸款,經核貸後被告即將其中之八十五萬元 轉匯於該社設立之帳號第一四五九號帳戶內。
(四)被告又於八十年一月五日偽立自訴人名義借款申請書,盜用印章而冒貸二百萬 元,僅將其中五十萬元轉入自訴人帳戶,當日再轉入十萬元後,被告隨即提領 盜用六十萬元,未將另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自訴人。(五)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再偽造自訴人之借款申請書向六信貸款六十萬元、一 百四十萬元,當日撥入自訴人帳戶後,被告即偽立自訴人取款條,將二百萬元 用以清償前述(四)之貸款。
(六)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自訴人因子女各需款一百萬元,乃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被 告偽稱該社正辦理貸款回存優惠專案,向自訴人佯稱可辦理額度七百萬元,並 由被告代為辦理五百萬、二百萬元貸款,然自訴人前揭(一)之一百萬元、( 三)之一百十五萬元均已委託被告清償,其餘則未貸款,當時並無貸款尚未清 償之情形,被告卻將貸得之七百萬元全數清償六信之貸款,另交付自訴人之子 張國墩二百萬元,使自訴人誤被告卻已依約定辦理優惠回存五百萬元,取得優 惠利息而無須再支付利息,迨八十五年三月經六信催討利息,自訴人始發覺, 被告除坦承前述侵款入己之情形外,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簽發四百八十萬元 本票,承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償還,隨即辭掉六信之工作,自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 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給 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亦非無可能,要難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七十九年十月十七 日、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七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存款取款憑條、自訴人帳戶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表、放款支出及轉帳收入 傳票等影本為證,及自訴人帳戶內除曾支付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借貸一百四十萬元 、六十萬元之利息一次外,並無每筆貸款每月自動繳付利息之支付情形,足見利 息等應係被告支付,且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其中八十六次貸款利息係 由被告之帳戶轉繳,十一次以現金付利息方式亦係被告所支付,被告代繳利息多 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自七十九年間即陸續向自訴人 借款,現有四百八十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侵 占、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自七十九年起陸續向自訴人借錢,其間有借有 還,並按期支付利息,迄八十四年結算本息尚欠四百八十萬元。被告固曾代自訴 人填取款憑條,但自訴人之貸款均係由經辦人處理,且向自訴人借款一事與貸款 無關,被告因受自訴人姪子庚○○倒債七百餘萬元,方無力償還自訴人之債權, 並無詐欺等犯行云云。
四、經查:
(一)自訴人已於偵查中坦陳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前向六信借七百萬元無訛(偵 字卷第八十一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六信放款部門專員簡任佶證稱:自訴人乙 ○○自七十九年間開始貸款一百萬元,均是一年為期,屆期又辦理展期貸款, 另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再貸款二百萬元、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貸款二百萬元、八 十年九月二十日貸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亦均辦理展期,迄八十二年六 月一日止自訴人共貸借七百萬元,為作帳方便,才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改成二 筆貸款各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以此二筆新貸款貸得金額七百萬元償還之前舊 貸款共七百萬元,該二筆七百萬之新貸款並未有實際兌領之情形,現自訴人已 將自己名下房屋賣出後,償還所借貸之金額完畢,而一般放款程序係由貸款人



填寫借據、申請書後,經查核其信用情況、額度,如本件自訴人貸款均以同一 筆房地為擔保,確定後欲設定抵押權時,會再找該擔保抵押物所有人對保,本 件應有如此辦理等語(自更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本院卷㈡第六頁)。由此 可見自訴人所以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貸款七百萬元,係為滙整各筆借款,借新 還舊。而自訴人雖始終指陳係被告冒貸或盗領借款,然亦不諱言前開貸款契約 ,取款條印文之真正。雖其中部分貸款申請書係由承辦人代為書寫,業據證人 即承辦人甲○○結證在卷(本審卷㈠第四十二頁);然經核對印鑑無訛始由其 代筆,則經甲○○證述綦詳,至於該印鑑係由何人交付承辦人則事隔多年而無 從記憶。足見自訴人所指印文係被告盜蓋乙節已屬無從證明。再查本案貸款保 證人分別為自訴人之女張毅倫、外甥庚○○,有卷附之借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自更卷第九二~九八頁),除張毅倫因已死亡而無從傳喚外(本審卷㈡第五頁 ),其中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貨二百萬元,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貸一百四十萬元、 六十萬元則以庚○○為保證人,經本院傳喚庚○○到庭則證實確有為自訴人之 貸款充保證人一事(本審卷㈡第二十一頁)。按庚○○係自訴人之外甥,若該 等貸款係被告冒貸,庚○○何以願充保證人,益見自訴人所指被告冒名向六信 貸款乙節尚嫌無據。
(二)自訴人雖一再指訴前述一之㈠所貸一百萬元,其委託被告清償時為被告侵占入 己;另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其中八十六次貸款利息係由被告帳戶轉 繳,十一次以現金付利息方式亦係被告支付云云。經本院函詢六信查覆結果, 自八十年迄八十二年四月為止共繳息九十二次,由被告帳戶轉帳繳息約僅二十 餘次而已,其餘則均由自訴人或自訴人之女張毅倫之帳戶轉帳繳息,自訴人所 指與事實已有出入。而其中一百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迄八十 二年四月七日止,分別由張毅倫或自訴人帳戶轉帳繳息,並未有由被告帳戶轉 繳之情形,有六信轉帳繳息明細表在卷可稽(本審卷㈡第四十三~四十五頁) 。果若該一百萬元為被告侵占,自訴人或張毅倫何以願一直繳息?又以兩造資 金往來之情形,被告縱曾代為繳息,亦無違常情,亦難據部分利息係由被告代 繳,率認被告有冒貸或盜用借款之情事。
(三)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六信借貸之二百萬元,固於領出後存入丁○○帳內無訛 ;惟該款係自訴人之外甥己○○向自訴人告貸後存入丁○○帳戶,充買賣股票 之資本等情,亦據證人丁○○、戊○○(丁○○之兄)、己○○分別證述綦詳 (本審卷㈠第九十九、一○○、一六一、一六二、一六三頁)。被告自無必要 盜蓋自訴人印章,冒領存款之必要,則自訴人所指亦與事實不符。(四)前述一之㈣部分,自訴人僅向六信借貸五十萬元,並非自訴人所指借貸二百萬 元,有六信函覆本院可稽(本審卷㈠第七十頁)。自訴人指訴被告偽以其名義 向六信冒貸二百萬元亦屬誤會。
(五)被告固坦承自七十九年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貸款迄八十四年間尚欠四百八十萬 元,且曾受自訴人之託代為填寫取款條無訛,惟自始即否認有偽造文書、背信 或詐欺情事,並辯稱:被告自告貸伊始即按期支付利息予自訴人云云。查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告一四五─九帳號往來明細表,確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 十四年間轉帳至自訴人八二七○一號帳號零星金額之次數高達四十次左右,有



被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表可稽(本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五八頁)。兩造亦均陳明 一四五─九帳號為被告之帳戶、八二七○一帳號係自訴人帳戶無訛(本審卷㈡ 第十六頁)。況自訴人亦坦承其存摺、印文並未交人保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 )堪認被告確係長期向自訴人告貸,否則何以自訴人長期收受利息而渾然不知 。又被告自八十三年六、七月起迄八十五年八月間受自訴人之外甥庚○○積久 達七百八十萬元,迄偵查中尚未返還等情,亦據庚○○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 六十六頁)。則被告所辯:係因受庚○○倒帳始無法返還自訴人,並非蓄意詐 騙乙節,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乃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 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乃執陳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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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