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魏育源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吳鳳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 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係於民國82、83年間由原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682,000元興建,為原告之所有物,原係作工 廠使用,其坐落位置與訴外人石玉花、魏敏莉所有之坐落同 段598之3地號、同段598之4地號、同段598之5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號及23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加正巷房屋)毗鄰。 詎系爭鐵皮屋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被告與訴外人 石玉花、魏敏莉間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遭與該案債務人石玉花所有之系爭加正巷房屋併同查封 、拍賣,原告因不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之標的包含原 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未即時提出異議,致執行法院誤將原 告所有之鐵皮屋及訴外人張育家所有坐落同地號土地上之鐵 皮屋一併拍賣,茲上開系爭加正巷房屋連同系爭鐵皮屋業以 1,728,000元之價金拍定予訴外人吳秋香,執行法院既誤將 原告之價值68,200元系爭鐵皮屋拍賣,自應將所得價金交付 予原告,原告固不得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但得請求將該 部分價金交付予原告,故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 分配逾1,046,000元之金額(計算式:拍定金額1,728,000元 -系爭鐵皮屋價值682,000元),並應給付原告系爭鐵皮屋 之價值即682,0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依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請求分配逾1,046,000元之金額。 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南投縣竹山鎮○○段000○號拍賣所得之金額1,728,0 00元中之682,000元,應交付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鐵皮屋係由原告僱用訴外人曾仁義、林漢彬、林文章 施工興建,係在系爭加正巷房屋興建完成後始行興建,有 獨立之出入口,係供作棺木工廠使用,使用上亦具獨立性 ,為獨立之不動產。
⒉原告固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在場,惟客觀上,伊到場時 ,地政人員業已測量完畢,故原告不知系爭鐵皮屋亦在查 封範圍內,且斯時執行人員係在系爭加正巷房屋內詢問伊 :「這房子是誰的?」,伊答稱:「是我媽媽的,現在給 我使用」等語,原告主觀之真意係指系爭加正巷房屋為訴 外人石玉花所有,但坐落同段595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屋 則不包括在內;原告與訴外人石玉花、魏敏莉主觀上認定 查封、拍賣之標的僅為坐落同段598之3地號、同段598之4 地號、同段598之5地號及同306地號4筆土地及系爭加正巷 房屋,蓋當初訴外人石玉花、魏敏莉將上開4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呂俊男時,原約定抵押權之 範圍僅限於坐落同段598之3地號、同段598之4地號、同段 598之5地號等3筆土地,嗣經訴外人呂俊男要求坐落該3筆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應同為抵押範圍,訴外人石 玉花、魏敏莉乃同意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加註:「 本抵押權設定包含所有地上物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被告所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範圍,亦僅上開3 筆 土地,且原告並非法律、地政專門人員,故原告並非故意 不在查封時聲明異議,而係不知查封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 。
⒊又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訴外人即系爭執行程序拍定 人吳秋香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事件中,原告於該案102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之陳述,亦可知原告誤以為系爭執行程序 拍賣之建物僅係坐落同段598之3地號、同段598之4地號、 同段598之5地號及同306地號4筆土地上之系爭加正巷房屋 。原告嗣與訴外人吳秋香於該案件移付調解後,乃於本院 102年度司移調字第57號案遷讓房屋案件成立調解,上開 調解筆錄內並未將原告所使用之同段595地號土地及房屋 列入調解範圍,足見原告迄拍定後仍不知系爭鐵皮屋為拍 賣標的;原告若明知系爭鐵皮屋亦為拍賣標的,即不可能 於拍定後,與訴外人吳秋香協商將原告之物品搬至同段59 5地號土地及部分同段598之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內,而 為此斥資數十萬元整修系爭鐵皮屋。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鐵皮屋係與系爭加正巷房屋相通,無獨立門牌,且與系
爭加正巷房屋共用水電,使用上亦無獨立性,至多為訴外人 石玉花所有系爭加正巷房屋之附屬物或增建物,並非獨立不 動產。
㈡原告既已自承於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時在場,難認不知悉查封 範圍為何,況由查封筆錄第6點之記載可知,執行人員已詢 及系爭鐵皮屋之產權歸屬,原告辯稱主觀不知系爭鐵皮屋為 查封標的,應無理由。縱認原告於查封當時確不知悉系爭鐵 皮屋在查封範圍內,因事後之拍賣公告亦已記載拍賣者為暫 編同段508建號建物,其內包含「鋼鐵架」之建物,故原告 實難諉為不知。
㈢由證人石玉花、曾仁義之證詞可知,系爭鐵皮屋由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魏滿所建造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證人林漢彬之證 詞,就其何時施作鐵工、大約多少錢興建皆已不復記憶,且 就鐵工由何人協助完成,其固答稱由其父親協助,惟就其父 親何時往生,證人林漢彬竟稱忘記了,其證詞僅明確指出系 爭鐵皮為原告興建,惟其中細節皆含糊或以不復記憶為由帶 過,顯係維護原告之詞,顯不足採;又由證人林文章之證詞 可知,證人林文章僅於四至五年前左右,是去作水電維修, 並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興建,惟由其證詞亦可知,系 爭鐵皮屋與加正巷1之22號及1之23號之磚造主體共用水電, 使用上顯缺乏獨立性,係屬常助磚造主體之效用,應屬加正 巷1之22號及1之23號磚造主體之附屬建物或增建物,此部份 與證人石玉花證述相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加正巷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均為執行法院所查封,並經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將二者暫編為南投縣竹山鎮○○段000○號,嗣由執 行法院將該建號建物連同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 同段598之4地號、同段598之5地號土地公告拍賣,經三次公 告拍賣,均無人應買,嗣由訴外人吳秋香於102年5月9日具 狀應買而取得,其中暫編為竹山鎮○○段000○號之建物之 應買價格為1,728,000元;嗣訴外人吳秋香於102年8月28日 起訴請求原告將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同段598 之4地號、同段598之5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加正巷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訴外人吳秋香,經移付調解後,原告與訴外人 吳秋香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103年1月2日前自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號、同巷1之23號(如調解 筆錄附圖所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101年9月28日 101年竹建字第002270號、測量日期:101年10月19日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即南 投縣竹山鎮○○段000○0地號、同段598之4地號、同段598 之5地號土地返還予訴外人吳秋香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強制執行案卷、102年度訴字第335 號、102年度司移調字第57號案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皮屋,為原 告所出資興建,且屬獨立之不動產,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其於系爭鐵皮屋併同系爭加正巷房屋經拍賣而執 行終結,於執行法院將賣得價金交付被告前,得請求交付賣 得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 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鐵皮屋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如是 ,則爭鐵皮屋是否為系爭加正巷房屋之附屬建物或係屬獨立 之不動產?以下析論之。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 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 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 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 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 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 ,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對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且屬獨 立之不動產,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系爭鐵皮 屋併同系爭加正巷房屋經拍賣而終結,而將其賣得價金交付 被告前,其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則原告就系爭鐵皮屋為原 告所出資興建,且屬獨立之不動產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㈣經查:
⒈執行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查封時,原告在場且陳稱:「 查封土地、房屋均由我使用,係無償供我使用,現為原昌 壽具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債務人所有,598之5地號 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債務人石玉花所有,係債務人魏敏 莉無償供債務人使用土地,房屋是蓋好之後才將598之5地 號分割予我姐姐魏敏莉。」,有該日查封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又系爭鐵皮屋與系爭加正巷房屋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均為執行法院所 查封,並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暫編為南投縣竹山鎮○ ○段000○號,並經該所繪製有上開申請書:101年9月28 日101年竹建字第002270號、測量日期:101年10月19日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93號強制執 行卷內,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內已將系爭鐵皮屋包括在內 ,則於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系爭鐵皮屋既係由原告經營 原昌壽具店,原告實無可能不知地政人員所測量之範圍; 其次,執行法院之查封範圍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乙節,業 於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載明,且已通知債務人石玉花、魏 敏莉即原告之母親及姐姐,衡諸常情,其等為原告至親, 且魏敏莉之戶籍地即為本件原告之住所,若系爭鐵皮屋果 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則其等就拍賣公告之內容包括原告出 資興建之系爭鐵皮屋在內,如此重大影響原告之情事,應 無不立即通知原告之理;再者,自101年10月19日現場查 封之日起至訴外人吳秋香於102年5月9日具狀應買之日止 ,長逾半年,歷經三次拍賣之期間內,原告就其主張為其 所出資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事實,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見原告於上開查封筆錄所為陳述,並無誤認查封範圍 之處。綜上,原告主張其上開查封筆錄之陳述係誤認查封 範圍不包括系爭鐵皮屋在內等語,並無可採。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係其於82、83年間出資興建之事 實,無非係以為其所僱用而為施工興建之證人曾仁義、林 漢彬、林文章之證詞為據。惟:
⑴依證人即原告之母石玉花具結證稱:加政巷1之21號( 應為加正巷1之22號之誤)、1之23號為伊之配偶叫曾仁 義來建,分兩次建,第二次建的是現在作棺木行的部分 ,因為小孩子要做生意,做棺木空間不夠用,所以再搭 建(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又證人曾仁義具 結證稱:伊認識石玉花的先生,有幫他蓋過房子,第1 次是蓋3棟房子連在一起,是2樓磚造的房子,伊是做土
木的去幫他做磚牆,第2次蓋的是鐵皮,材料是他出的 ,他是每隔一段時間算工錢給伊,工資都是跟原告爸爸 拿的,不曾跟原告、石玉花拿過工資,做土木工作的時 後,都是屋主即原告父親指揮(見本院卷第100頁、第 100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石玉花、曾文義之證述,均 無從認定系爭鐵皮屋係原告所出資興建。
⑵至證人林漢彬固具結證稱:伊幫原告之父魏滿做過二次 鐵工部分,第一次是在921地震前,幫他興建2棟,另一 棟好像是給永生鮮花店,這三棟是連在一起的,伊做鐵 工部分包商柱子、屋頂及當時的二樓地板鋼架,伊有無 在魏滿所建築那兩棟建物之外,再搭設鐵皮延伸出去, 伊已經記不清楚了,這三棟是921地震前蓋的,延伸出 去的鐵皮(即系爭鐵皮屋)是921地震後蓋的,係原告 叫伊去蓋的,錢也是原告跟伊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背面至110頁),其上開證詞,前證稱材料錢部分已不 記得,後又改稱錢是由原告算給伊的,則關於是否由原 告給付工資乙節,其證詞矛盾、反覆,而難予採信;且 依其證述內容,系爭鐵皮屋係921地震後所蓋,與原告 主張系爭鐵皮屋於82年、83年間所建,約有5、6年之差 距,亦難以之證明原告於82年、83年間出資興建系爭鐵 皮屋,故其上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林文章雖到場具結證稱:係原告叫伊去維修水電 ,伊僅係4至5年前左右去維修而已(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水電之供應線路之維修,與起造建物相去甚遠, 縱使水電維修費用由原告支付,亦難以之即能證明係原 告出資起造系爭鐵皮建物;且其證稱之維修時點為99年 至100年間,與原告主張於82年、83年間所起造相距甚 遠,系爭鐵皮屋若非由原告出資興建,則嗣後其水電之 維修,縱由原告出資,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 所有權人。
⒋此外,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係由 其所出資興建,其即非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無排除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係由其所出資興建,則系爭 鐵皮屋是否為系爭加正巷房屋之附屬建物,其事實上處分 權是否已因附合於系爭加正巷房屋而消滅,或其係屬獨立 之不動產,其事實上處分權係因系爭執行程序中訴外人吳 秋香之應買,而因其善意受讓以致滅失,即無再予深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鐵皮屋係其所出資起造,其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 ,向本院請求分配逾1,046,000元之金額,及系爭執行程序 對系爭加正巷房屋拍賣所得之金額1,728,000元中之682,000 元,應交付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