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藍喬煒
法定代理人 李稱永
訴訟代理人 張翔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紜蓁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藍喬煒非其母李稱永自張德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 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 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 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 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本件原告 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張德崇已於101年8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1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而提 起否認生父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李稱永於民國78年11月4日與張德 崇結婚,嗣於100年4月7日兩人協議離婚,原告之母李稱永 並於100年1月23日生下原告,故原告依法被推定為張德崇之 婚生子,惟原告之母李稱永未與張德崇離婚前即與張德崇分 居,原告之生父實際上係訴外人藍瑞麟,原告與張德崇間並 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 原告非其母李稱永自張德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紜蓁到庭陳稱:請依法判決,對原告起 訴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影 本、竹山秀傳醫院死亡證明影本、原告之護照、香港生死登 記處出具之出生證明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訴外人藍瑞麟到庭結證稱:伊在香港有和原告去驗過DNA, 原告是伊的小孩,伊於西元2007年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稱
永,從2010年起與李稱永生活在一起,也有發生關係,2011 年生下原告,所以伊知道原告係伊的小孩等語屬實。再者, 原告與訴外人藍瑞麟業於104年9月10日至新泰宜婦幼醫院採 集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鑑定 ,經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藍瑞麟與藍喬煒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9999999%。CPI值=46699133691885.8、PP值=0. 99 9999999(30組基因型之CPI及PP),此有新泰宜婦幼醫 院104年9月18日新泰字第10409006號函檢送之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H-013-15-0192)1件在卷足參。 綜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 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23日出生,而原告之 母李稱永係於100年4月7日與張德崇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 及上揭出生證明各1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之受胎時間係在其 母李稱永與張德崇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張 德崇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事實上係其母李稱永與訴外人藍瑞 麟所生,已如前述,又原告尚未成年,其依法於成年後2年 內仍得提起否認之訴,則其於尚未成年之時提起本件訴訟, 自未逾法定期間,而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 其非母親李稱永自張德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揆諸前揭法文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固為有理由,惟本件原告之生父並非張德崇乙 節,已如上述,衡諸本件係私權紛爭,因張德崇在起訴前死 亡,始由法律明定以檢察官作為被告,以解決當事人適格之 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準此,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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