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蔡婷婷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蔡緒銘
利害關係人 張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非其母甲○○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
原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母甲○○與被告蔡緒明於76年8月13日結 婚,後於80年4月8日協議離婚。而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78年初至79年底間,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乙○○在外同 居1年餘,原告之母甲○○並於79年10月29日產下原告,因 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乃 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之母甲○○產下原告 後,即將原告交由訴外人乙○○帶回扶養,惟因訴外人乙○ ○僅告知原告係其母寄養在該處,原告因而相信其身分欄上 記載父親即為被告,殊不知訴外人乙○○實為其生父,迄至 104年初由訴外人乙○○告知其為原告生父,並於同年3月14 日與訴外人乙○○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DNA鑑 定後,始知原告確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乃係其母甲○○與訴外人乙○○所生,兩造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母親甲○○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104年3月19日報告編號: 000-0-00000號親子鑑定結果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乙○○到 庭結證屬實。又原告及證人乙○○於104年3月14日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親子鑑定檢查,由該院於當日採集血液 檢體後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4920.0000000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結 論: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與丙○○ 的親子關係,且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亦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證人乙○○證述暨參考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八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證人乙○ ○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與被告間 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可認定。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 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79年10月29日出生,係在 原告母親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原告依法自 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其母親甲○○自被告 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再原告自幼固由其母甲○○交由證人 乙○○扶養,惟原告並未知悉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迄於10 4 年初經證人乙○○告知,並於104年3月14日進行DNA鑑 定後,始知悉其確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繼於上開 法定期間內之104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顯未逾法定期間,且其訴為有理由 ,依法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原告之所以被 推定為其母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母親甲○○ 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被告僅係消 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
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 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