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進和
相 對 人 許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乃因執行名義 成立後,該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而強制執行貴在迅捷,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且於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事由之情形,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 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 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肝癌術後養病,且於近日將再 度入院動刀醫治神經系統,故無法全力掙錢繳付債務;另經 律師、議員協助向國姓鄉公所申請調解,聲請人有誠意與相 對人調解,希望雙方能化除仇視;又聲請人已無其他居所, 一旦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0地號 土地,聲請人恐將露宿山野;為此,聲請准許裁定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32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聲請人所有前揭土地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1321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執行卷宗 審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並未對相對人提起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2 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難予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