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虹蝖
相 對 人 吳秋英
利害關係人 吳文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秋英(女,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虹蝖(女,民國七十年十月四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英之監護人。指定吳文如(女,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英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6月11日因疾病致無意識,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 人負責照料等相關事宜,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吳文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 同意書2件、戶口名簿影本、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趙 若梅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詢問均無回應 ;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病史:吳女士(即相 對人)結婚育有1兒2女,年輕時務農,社會及家庭功能皆佳 ,可持續工作至車禍前。於10年因車禍腦外傷顱內出血,開 刀後出現癲癇症,長期藥物控制。103年4月11日因癲癇跌到 再度腦出血,之後陸續接受腦手術,家屬表示個案的意識狀 態在前幾個月是昏迷的,後來漸漸甦醒,起初會用眨眼睛來 表示意圖,與人互動,但是後來越來越少,常常對外界的刺 激是沒有回應的或是難以判斷眨眼睛的意義。長期臥床,四 肢關節僵化,無法自主行動,需要有人全日照顧。㈡身體狀 態:吳女士身材中等,生命徵象穩定,持續躺床或坐輪椅, 四肢關節僵化,無法自主行動,有鼻胃管和尿布使用。104 年1月26日電腦斷層報告顯示有水腦症。㈢精神狀態:吳女 士意識清醒,情緒淡漠,對外界無適當回應,無言語表達也 無非言語溝通,無法表達喜好或自己意見,亦無法以肢體動 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受並執行指令;妄想及視聽幻覺無 法測知;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等無法施測 。㈣日常生活狀況:⒈吳女士使用鼻胃管,無法自行進食, 大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穿脫衣物,洗澡需人完全協助, 平日全時間躺床,無法與人互動,無個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 活能力。⒉吳女士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它輔助器材表達 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法了解社會 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及抽象思考 能力。⒊吳女士無計算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㈤總結:吳女士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 徵候群,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 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 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吳女士腦部受傷後意識狀態至今沒有 回復,其回復可能性低。」。」,此有該醫院104年10月19 日埔基醫字第10410032C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英之配偶 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英之次女,目前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一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
聲請人係高職畢業,現務農維生,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 勝任該職,且其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另受監護宣告 人之長女吳文如於鑑定期日到場、子何信寬具狀,均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印鑑證 明及本院製作之訊問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等情;堪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英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吳秋英之長女吳文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 吳文如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現為家管, 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何 信寬亦同意由吳文如擔任該職,有上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 1件足參;爰依法指定吳文如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秋英之財產, 應會同吳文如,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