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4年度,8號
NTDV,104,消債全,8,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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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新家即賴偉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 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條 文既稱「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 分,法院有裁量權,非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 許保全處分。揆諸其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 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時,或為保 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 之行使,而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易言之,本條文之規定乃在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則法院 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自當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 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 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 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 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 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 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 ,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 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 院固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 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



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 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 ,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 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不能清償 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審理中,聲請人於第三人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鑫公司)之薪資所得,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621 號受理,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月薪資3分之1。惟查,聲請人目 前尚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685,782元,聲請人每月薪 資含加班費為32,000元至33,000元,遭扣薪3分之1後僅剩2 萬餘元,但聲請人尚需支付家庭每月開銷3萬餘元,而聲請 人之家庭成員中僅聲請人有經濟收入,其餘均無,顯然聲請 人每月薪資遭扣薪3分之1後已不敷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致全 家生活陷入困境。倘執行債權人不同意停止執行扣薪,則更 生事件勢必難以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更生案件,已據本院以104年度 消債更字第32號受理在案。惟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 分之1為強制執行,其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 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且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 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 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 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 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 的與功能。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 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 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 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 。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債權人所為如何影響其重建更 生之機會,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泛言全家因此



陷於生活困難之境,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等語,自無足認有債 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462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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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鑫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