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投偵字第二三二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七十六年迄七十九年四月離職前,在台灣省自來水 公司埔里營運所國姓分所(以下簡稱國姓分所)擔任工程員,承辦國姓分所自來 水用戶申請裝設自來水工程之審核及收費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七 十七年間迄七十九年三月間止,對向其申請新裝自來水之申請戶邱其英、陳貴華 、黃添進、北山國民小學(當時該校之總務主任為徐建福)、劉秋雄、黃圻山、 黃楊自妹、陳春貴、己○○等人之工程款作不實之估價,向各該申請戶詐收自來 水工程設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四元,除其中四萬七千三百 零八元,經其繳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埔里營運所(以下簡稱埔里營運所)開設於 國姓鄉農會之公庫專戶,並送回繳款單向埔里營運所登帳外,其餘十三萬四千七 百三十六元則未繳入公庫專戶,而由其飽入私囊圖利;丙○○於收繳上開工程款 時,並利用其配偶王錦移交之百餘份公務上使用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服務費 空白單據,連同其本人之私章,交予其所僱用而不知情之余紋玲填載所收取之工 程款金額並蓋用其印章後,交由上開各申請戶收執,藉以掩飾不法,且丙○○間 於收取新裝自來水工程款之際,擅自取用南投縣國姓鄉國姓自來水工程行使用之 統一發票三紙,溢開或短開不實之金額,幫助國姓自來水工程行逃漏稅捐;其於 向上開各申請戶詐取工程款後迄於離職前,或未裝水表供水,或未按規定收水費 ,或私接鄰戶水管供客戶用水,而生損害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被私接水管之該 用戶之權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丙○○涉有修正前 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㈠國姓分所之編制, 連其妻王錦在內,僅四名員額,國姓地區新裝自來水之申請戶多達二千餘戶,人 手嚴重不足,自七十八年八月間,王錦調回埔里營運所後,則僅剩三人,各項業 務均混在一起辦理,未明確劃分工務部或業務部專職負責各自之業務,其在國姓 分所擔任工程員兼管理員,其妻王錦調回埔里營運所,當時移交空白之自來水公 司各項服務費單據由其保管,每位員工均可經手收費,再繳回自來水公司,空白 收據放在其抽屜,誰開的收據即由誰負責蓋章,自來水公司只負責外線到水表部
分之施工,水表至屋內屬內線部分則不負責施工,若用戶委託施工,會幫用戶委 託合格廠商施工,收費均有一定之計算標準,自來水公司代收款項均有收據,委 託施工部分也有發票,均有帳可查。㈡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為配合地方基層建設 道路路面封層,經路權單位通知自來水公司速將已埋設自來水幹管之道路施工預 埋用戶水管,以免他日須再開挖而破壞路面,其奉派依據各村鄰長所送名冊設計 並通知用戶繳款施工,由於國姓鄉屬偏遠山區,邱其英、陳貴華、黃添進等人因 在外地做事,在整個社區施作時漏掉,因已來不及發包,故由伊自行僱工施工, 但伊有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八月六日公告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 意要點」、及自來水公司所設計之單價參考表,暨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廠所發給工會之用戶設備工程施工費計算明細表(結算)標準收費施工,使用 材料以自來水公司訂定物料出售價格表計價,施工按用戶進水管新裝工程費統一 收費標準工料單價分析參考表,路面修補費每平方公尺以五百九十元繳交國姓鄉 公所,並發雇工工資及材料費,伊雖向邱其英等三戶分別收款四四九九元、四五 九二元、及四五一一元,但經鑑定後,該施作工程之價值為一萬零八百二十元, 另應繳國姓鄉○○○路面修補費每戶一千一百八十元,則依鑑定價值被告應收一 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伊實收僅一萬三千六百0二元,並無從高估價之情形,該三 戶係在自來水公司尚未供水期間施工,並未辦理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及繳交申請 接水證件,施工迄今材料品質均合乎標準,七十九年六月伊即離職,國姓鄉正式 供水時,僅邱其英再繳一、五五○元之水表組及接水費申請供水並裝表計費,陳 貴華、黃添進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年繳交之費用與伊無涉。㈢北山國小由該校總務 主任徐建福於七十八年四月申請裝設自來水,因該校坐落在山坡上,屬高地帶地 區,因須加壓水管常破漏,是以歷經修復試水之階段,校舍部分裝設自來水之費 用為一一、三二○元,教師宿舍部分裝設自來水之費用為一一、三七二元,合計 二三、六九二元,嗣教師宿舍因搬遷而未供水,惟所埋設之水管迄今猶在,校舍 部分於試水階段雖未收水費,其後亦經埔里營運所派員安裝水表計收水費。㈣劉 秋雄、黃圻山(北山加油站謝水來)等二名,係由劉秋雄一起交七七、九○○元 委其辦理,當初所設計之水表位置,原在加油站門口,其後慮及水表恐因受車輛 重壓易損壞,乃變更設計將水表裝設在人行道沿線,外線部分經自來水公司退還 一二、九○○元,內線部分則經開立承包商國姓自來水工程行金額(包括人行道 路面修補費在內)三萬六千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交劉秋雄收執,嗣於內線竣工後, 因人行道路面未修補,經國姓自來水工程行再退還二二、○○○元,該紙國姓自 來水工程行金額三萬六千元之統一發票雖為其所開,然其係經該工程行負責人翁 素幸之授權,本件新裝工程伊確曾受託辦理,後來劉秋雄受其他水電商煽動以為 伊以少報多,私吞工程費,其實是內外線施工費,而劉秋雄及黃圻山二人與伊又 是熟識,否則亦不會將錢和房屋使用執照及印章交伊委託辦理。(本院卷二十八 頁至二十九頁被告㈤用戶己○○向其繳交一五、○○○元之新裝工程費,原擬自 大馬路一五○公厘之大管線接水,因路權單位以路面剛封層為由,不同意再挖掘 道路施工,乃改從小口徑之支線接水,伊有告訴己○○小口徑將來水壓不足還要 從新裝設,以長遠計,擬待路面獲准開挖後,再從大管線接水可得一勞永逸,嗣 因辦理職務移交,交接人不表同意,乃退款一二、九七○元予己○○,其自小口
徑之支線為己○○接水,係由自來水公司派員安裝水表計收水費,並非自鄰戶之 水管接水,對自來水公司及用戶之權益自無損害可言,編號○五四二四八號吳期 哲五百元服務會存根聯並非伊所開立。㈥用戶陳春貴於七十八年間向其繳交二六 、八五○元之新裝工程費,經其催黃楊自妹繳二六、○○○元工程費後,與陳春 貴二戶同挖一處路面利用同一管溝施工,既可免路面之一再挖掘,並因而節省用 戶之路面修補費,當時黃楊自妹將內線工程亦委託其一併施工,經其委託承裝商 施工,言明所收工程費多退少補,該二戶之外線工程計花費一四、二二○元,內 外線工程均竣工後,退還陳春貴一二、六○○元,退還黃楊自妹九○○○元,水 泥路面修補費及內線施工費,因該部分工程係承包商所做,由承包商開發票,並 無不合,自無幫助承包商逃漏稅捐。㈦自來水公司將內線工程轉包給合格之承包 商,乃全省統一規定之做法,其所經手之工程費,屬外線部分,係交回自來水公 司,路面修復費,係交給路權單位公路局或鄉公所,材料費係交給承裝商,本件 上開各申請戶新裝自來水之工程費,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足證伊並無「先作不實之從高估價」之情事,採多退少補之方式預收工程 費,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修處理準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亦符合,且伊所收取之 工程費,於工程竣工結算後,應退還之部分,均已在期限內退還。㈧國姓鄉自來 水擴建工程施工三年供水,新裝用戶約二千戶繳交工程費,均予依設計施工,如 有多退少補之情形,均依規定辦理,如受用戶委託將內線工程一併施工,均經轉 請合格承裝商施工,並按規定開具統一發票,因國姓分所人力不足,受理之案件 甚多,作業進度落後,或許有瑕疵,用戶不瞭解繳款項目及施工作業情形,誤以 被告有損害用戶權益,幫助承裝商逃稅,圖利用戶對自來水公司造成損失等,又 國姓地區供水設備未依進度完成,水質不良,受到地方人士指責工作壓力過大, 伊向公司辭職,業務完成交接手續,調查站人員未曾約談過伊,伊也未到過自來 水公司,工程款是竣工後退款,並非調查站所指案發後退款等語。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春貴、黃楊自妹、己○○ 、白純瑛、施清松、翁素幸、余紋玲、劉秋雄、王錦、徐建福、邱其英、陳貴華 分別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服務 費單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用水設備申請書等為其依據。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埔里營運所工程員兼工務股長許献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自來 水公司之用戶新裝自來水,有關費用之核估及收繳,係於用戶向業務股申請後 ,交由工務股設計,經核估費用後,再交由業務股收費,於用戶繳費後再交由 工務股施工,被告丙○○在國姓分所擔任工程員及管理員,亦兼有收費業務, 自來水之管線係埋設於地下,設計時只能概略估算所需費用,實際施工時,有 時管線埋歪,即需另補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於本院第二次更審 調查中證稱:國姓分所工務股與業務股之作業係混在一起做,可能是編制員額 太少之故等語(詳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卷㈡第六十三頁)。 (二)證人即國姓分所技術士王銘川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到庭證稱:自來水公司之用 戶申請新裝工程,係先繳費後施工,於用戶提出申請後,即至現場勘查設計、 計算材料費,從自來水之幹管丈量至用戶水表裝設之位置估算其基本費、工程
費,均有一定之收費標準,多退少補(詳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一 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到庭證稱:國姓分所只有施工部門(按即工務 部),沒有業務部門(按即業務部),用戶至埔里營運所繳費因路途遙遠,均 委託渠等代繳,新裝自來水之用戶中,有些較貧窮,為幫他們節省費用,其內 線工程被告丙○○也幫他們設計,但並未另收費用;所收工程費,如有溢收部 分,均已即刻退還,並非於被檢舉後始退還,國姓鄉之自來水新申請戶多達一 、二千戶,不可能一天即裝完,因做不完,致有延誤(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八四號卷第五十五至第五十七頁),於本院第二次更審調查中復到庭證稱: 新裝自來水工程,有時須待結算後,才能退款,依結算多退少補,乃自來水公 司之規定;用戶劉秋雄部分,其曾親自退一次款予劉秋雄;用戶己○○部分, 當時因慶典之故,公路局不同意施工,方緊急從隔壁就近接線,距離較短,費 用自較少;用戶陳春貴,黃楊自妹部分,原設計該二戶各挖一條管線,嗣後變 更為共同施工,共同管線,因而管線及路面修復費均較預收之費用節省(詳八 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卷㈠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本案用 戶之工程費,被告丙○○溢收之部分,於結算後丙○○即交由伊持往退款,當 時丙○○尚未離職,在丙○○離職前即已將溢收之款項全部退還用戶,丙○○ 仍被檢舉,可能係因部分用戶不瞭解實際情形所致;又證稱用戶劉秋雄部分, 除其本人退一次款外,翁小姐(按即國姓自來水工程行負責人翁素幸)亦退一 次款予劉秋雄(詳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卷㈡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 )。
(三)證人即埔里營運所主任戊○○於本院第二次更審調查中到庭證稱:自來水公司 一般預收之工程費與實際施工之費用差不多,但遇設計錯誤或變更設計之例外 情形,亦有多退少補之情事(詳前引重上更㈡卷㈡第七十六頁)。 (四)證人即埔里營運所主任李常勝 (現任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自來水公司於 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在國姓地區裝設自來水工程,外線係委由外商承接等語, 另依卷附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七十五年國鄉建字第五一八一號函所載挖掘國姓鄉 村里巷道路面埋設管線須繳清代辦路面修復費後始可開挖,八十八國鄉建字第 五八四九號函載述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 之路面修復費確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繳交國姓鄉公所,證人即國姓鄉公所職員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埋設自來水管,鄉公所應取 得之費用,丙○○有繳交鄉庫等語。
(五)關於用戶邱其英係在民國七十七年間申請裝設自來水,經繳四、四九九元之工 程費,由國姓分所人員交一張蓋丙○○私章之收據予邱其英,七十八年九月間 國姓分所通知邱其英再繳服務費五百元,又開給邱其英一張收據,至七十九年 一月間即裝水表供水等情,迭據證人邱其英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證 述綦詳(偵查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第一○三、一○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六 頁、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第一四一頁),並有被告提呈之自來水預留管施工 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證人邱其英於南投縣調查站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調查時雖證 稱自來水公司迄該時,尚未向其收繳水費,惟於原審調查中已更正為其係自七 十九年四月開始繳水費;於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時,證人邱其英並證稱其自來
水管線(指外線部分)係民國七十七年即已埋設,七十九年間始供水(八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證人邱其英之管線既有施設被告自有付費 予承包商,證人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繳交之費用係接水費及新設給水裝置費 ( 詳被告所提附件三及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四九頁、偵查卷第一 三八頁證物) 。
(六)證人即用戶陳貴華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調查中均證稱其係於七十七年 間申請裝設自來水,經繳四、五九二元之工程費,由國姓分所人員開立一張蓋 丙○○私章之收據,迄未裝表供水(詳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原審卷第 二十六頁),並有被告提呈之自來水預留管施工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證人於本 院更審前調查中復到庭證稱其於繳付四、五九二元工程費後,自來水公司要其 再繳五百元服務費,當時其因不在,沒有去繳;並證稱其申請當時即已埋管, 只埋到路口(即只埋設外線),於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堪時,又證稱七十七年間 管線已埋好,其因一直未申請(裝水表),是以未供水(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號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第一三五頁)。證人陳貴華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日所繳交之費用亦係接水費及新設給裝置費。 (七)證人即黃添進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其於七十七年間申請裝設自來水,經 自來水公司人員到其住處收取四、五一一元之工程費,並開立蓋丙○○私章之 據,七十八年十月六日依自來水公司之通知再繳五百元(按即服務費),迄未 供水(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並有被告提呈之自來水預留管施工費明細表在卷 可參,證人於原審調查中並證稱七十七年申請後已繳四、五一一元,七十九年 十二月又繳二、五○○元,於八十年四月開始供水,原繳之四、五一一元未包 括內線工程之設計施工費(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於本院前審至現場履勘時, 又證稱水管係於七十七年間即已埋設,於八十年間經申請(裝水表)後即開始 供水(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證人黃添進於八十年二月十 一日所繳交之費用亦係接水費及新設給水裝置費。 (八)證人徐建福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偵、審中迭證稱北山國小係於七十八年 初申請裝設自來水,同年四月間繳二三、六九二元之工程費予丙○○,經丙○ ○開立二張收據,一為校舍部分,一為宿舍部分,各為一一、三二○元及一二 、三七二元,繳後不久,同年五月即將管線裝設完妥,同年十一月裝水表後開 始供水,已過好幾個月才收水費(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第一○四頁; 原審卷第二十七、八十五、一四○頁)。
(九)關於用戶劉秋雄、黃圻山(北山加油站謝水來)部分,劉秋雄係將其工程費四 八、九○○元及北山加油站之工程費二九、○○○元,合計七七、九○○元, 一起交給被告丙○○,經丙○○言明多退少補,所以未當場開收據,後來丙○ ○曾分二次退款予劉秋雄等情,迭據證人劉秋雄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偵 審中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第八十八、八十九頁;原審卷 第二十七頁、第一三九頁;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八十頁;八十四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卷㈠第七十三頁),證人劉秋雄雖於上開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其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始由自來水公司供水,但未裝錶,故未繳水費;於偵 查中亦證稱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裝設自來水,未裝水表即直接接通,至七十九
年五月始裝水表;於本院第二次更審中並證稱被告係於案發後始退款予伊云云 ,惟證人劉秋雄於原審調查中業已證稱在管線裝好後,自來水公司一直未收水 費,係因沒有裝水表(詳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另證人柯國瓊於本院履勘現場 時,亦證稱此戶係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始供水(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 第一三五頁),衡情既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始裝水表,自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始 供水,證人劉秋雄於上開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 即開始供水云云,難謂與實情相符,而本件所溢收之工程費,係在丙○○離職 前即已全部退還,並非在丙○○被檢舉後始退還,業據證人王銘川證述在卷, 已詳前述,且七十九年五月間始裝表供水,其竣工結算之日期當在七十九年五 月間,自於七十九年五月始能退款,謂被告係於被檢舉後始退款,殊不符常理 。
(十)證人即用戶謝水來於原審調查中亦一再證稱其工程費二九、○○○元係由劉秋 雄經手一併繳付,七十九年間始裝水表,並證稱原設計之水表位置確有變更, 其變更後之位置至北山加油站間尚有八十公尺左右,係由自來水公司所附帶施 工無誤(詳原審卷二十八、八十五、八十六頁)。 ()關於用戶己○○部分,己○○係於七十八年五月間申請裝設自來水,經繳付一 五○○○元之工程費及五百元之申請費,自來水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為其安 裝,係自鄰居之小水管接過來,嗣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經退還一二、九七 ○元等情,迭據證人己○○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詳偵 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第七十九、八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一三七 頁),其並證稱原申請安裝之工程係自大水管接線,工程費為一五、○○○元 ,後來因從鄰居之小水管接線,是以退費(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八十 一頁),該證人雖另證稱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調查站已在調查後 始退費,惟本件證人己○○申請施設地點,因七十八年九月起公路局不准路面 挖掘,簡易自來水已停用,急須改裝自來水,為解決用水方暫由五十公厘支線 接水,俟路面准許開挖再從幹管裝設,有被告於本院所提之簽呈在卷可稽,被 告既擬等待從幹管線裝設,而未將款項退回證人,於七十九年離職前因繼任人 員不同意保管該款而退返證人,亦難遽此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矧被告於收 受證人己○○之一萬五千元後有開據交付,嗣後亦由證人王錦開立繳交接水費 及設給水裝置費計二千零三十元之○五四二八五號收據交付,有證人王錦之證 述在卷可按,證人王錦另證稱:技土有時會拿伊之章去蓋等語,另○五四二四 八號收據存根聯係由被告因收取服務費而開給案外人吳期哲,吳期哲確於七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用水設備,費用計二千零三十元,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所提之申請書及工程設計書,核工程設計書所載之費用與○五四二四八號收據 上所載收費之名目不同,○五四二四八號收據之存根聯及收執聯所載既屬實, 純因被告之疏失而分別開立交付案外人吳期哲及證人己○○。 ()證人即用戶陳春貴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亦 一再證稱其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申請裝設自來水,經繳付二六、三五○元之工 程費予丙○○,由丙○○開立蓋其私章之收據,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始竣工,並 退還一二、一三○元,(詳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第八十一頁;八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埔里營運所檢送本院之「國姓分 所轄內自來水用戶邱其英等十戶繳費、施工、裝表日期表」中關於陳春貴一戶 之施工及裝表日期,亦經分別載明係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 有埔里營運所函及上開日期表附卷可按(詳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一四 九、一五○頁),該證人於原審所證其係於七十八年九月申請裝設,七十九年 四月中旬安裝管線云云,經核與實情稍有出入。 ()關於用戶黃楊自妹係於七十九年三月申請裝設,七十九年四月經丙○○向其收 取工程費二萬六千元(實際上僅收二萬五千元,欠收一千元),並由丙○○開 立金額二萬六千元蓋其私章之收據給黃楊自妹,內線部分亦一併委由丙○○施 工(亦經丙○○轉請國姓自來水工程行施工),七十九年五月裝設完成,於七 十九年五月底退還九千元,並開國姓自來水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給黃楊自妹等情 ,亦據證人黃楊自妹迭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 第三十、三十一頁、第八十、八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第八十 七頁、第一三七頁;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八十二頁),並據證人柯國 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該戶之工程係由丙○○委託工程行(指國姓自來水工 程行)施工完成屬實(詳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三五頁)。 ()申請新裝自來水,其工程費係經概略估算,先行預收再施工,多退少補,除據 證人許献章、王銘川、戊○○證述在卷,已詳前述外,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修 處理準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及台灣省自來水用水設備工程款通知單、用水設 備工程費退款補款通知單等內容亦足供參酌,有上開裝修處理準則及通知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詳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一七八、一八一、一八二頁) ,且工程費之計算有一定之標準,亦有新裝工程費統一收費標準表附卷足憑, (詳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號卷㈡第二十三頁),本件上開證人邱其英等 用戶新裝自來水之工程費,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 認鑑定之金額均少於被告向各該用戶所收之金額,惟於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及說明欄第二項亦經載明「本案鑑定之價值僅評估管線工程之費用,繳交鄉○ ○○○路局之道路修復費及營業稅,均未在評估之列。材料部分,如自來水錶 箱,係為自來水公司之專屬器材,編列有其標準單價,故亦未予提列,:::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倘加上依一定標準計算之路面補修費及退費部分 ,則均逾於各該用戶之鑑定金額,業據被告製作說明至詳,(八十四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六號卷㈡第二十二頁),依上開鑑定結果,難謂被告有何圖利之情事 。
()國姓分所因編制小,僅丙○○、王銘川、戴耀明、及王錦四人(嗣王錦經調回 埔里營運所後僅剩三人),王錦 因常外出收水費,其所保管之單據空白本乃 由其他三人持以代理受理繳款,國姓分所之空白收據雖是王錦 所具名領取, 惟該所之四位職員均互相代理,均有權開立,丙○○開立收據並無需王錦 同 意,因丙○○係國姓分所管理員,且王錦 調回埔里營運所,國姓分所即無人 負責收費,是以王錦 於調回埔里營運所當時,曾將百餘份之空白服務費收據 交由丙○○點收保管等情,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偵審中亦據證人王錦 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一○五、一○六頁;原審卷第二
十九頁、三十頁),此外並有空白單據結存表影本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八 頁),被告丙○○使用上開單據,僅蓋其私章,於形式上容或未臻完備,然其 所載內容並無不實,於施工完竣或結算退款後,亦經換給完整之收據或國姓自 來水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被告之使用上開空白收據,尚難遽認係藉以掩飾圖利 。
()證人翁素幸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丙○○就劉秋雄、謝 水來(北山加油站)該二戶之新裝工程費,實際上僅交給伊一萬九千元;國姓 自來水工程行亦開立一萬九千元之發票給劉秋雄,丙○○何以開立國姓自來水 工程行三萬六千元之該紙統一發票給劉秋雄,伊並不清楚,並證稱MP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統一發票(亦即分 別開給黃楊自妹、陳春貴、劉秋雄之三張)係丙○○所開者,乃國姓自來水工 程行所遺失之發票云云,及證稱「本工程行承做新裝工程案件,原則上均先收 取概估費用,待用戶新裝工程包括水公司施工之外線工程及本工程行施工之內 線工程均完妥後,才正式開立收據給客戶」(詳偵查卷第八頁),於原審調查 中並證稱伊工程行之小姐曾將空白發票交給丙○○代為填製,劉秋雄該戶之工 程款,伊工程行有開實際金額之發票給他,並要丙○○退費,但劉秋雄已將原 來所開的發票(按即丙○○所開的三萬六千元該張)送到調查局(詳原審卷第 一三五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復證稱,伊工程行係做水表以內的內線工程 ,外線工程則由自來水公司自己做,費用有時由渠等代用戶繳,也有多退少補 之情形(詳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嗣於本院更審中又證稱 前揭開給黃楊自妹、陳春貴該二張發票係伊工程行之小姐所開,給劉秋雄之該 張方為丙○○所開(詳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二十七頁),並更 正其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證,改稱渠等對新裝用戶係先收概估費用,收費之同時 即開發票給用戶,將來如有多退少補,自來水公司還會開收據給用戶,並非等 內外線工程均竣工才開發票(詳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一三九、 一四○頁),依證人翁素幸上開證詞,亦難認被告確有溢開或短開不實金額之 統一發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證人施清松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雖證稱,七十六年間丙○○在國姓鄉辦理裝 設自來水工程等業務當時,該地區並未設立國姓自來水事務所,亦無自來水公 會所設立之自來水事務所,惟證人余紋玲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於偵審中則 迭證稱,其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受國姓自來水工程行僱用前,係在國姓自來水事 務所受僱用,由丙○○發給其薪水,謂其係自來水公會所僱用云云,證人王銘 川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證稱七十七年間確有自來水公會存在,且可將自來水之 工程發包予他人等語,姑不論王紋玲係受何人所僱用,民國七十六、七十七年 間國姓分所人力不足,乃不爭之事實,本件被告負責新裝自來水工程之業務, 既無先作不實之從高估價藉以圖利之具體事證,施清松、王紋玲等人之證詞, 自亦不足資為論處被告罪刑之依據,至另證人白純英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 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被告開立收據僅蓋私人印章,與規定不合云云,亦不足資 為本件之論罪基礎。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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