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黃氏碧雲即HUYNH THI BICH VAN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福平間履行同居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参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 ,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復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 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 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規定甚明。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福平間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157號裁定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翻譯 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國內版、海外版登報費分別為800 元、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履行同居事件之民事 裁定、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翻譯 社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足憑。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35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