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0年度,1號
TPHV,90,再易,1,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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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通訊處:設台北郵政第一一一六八號信箱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九十七條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林鄉誠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任職時,與伊結怨,是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公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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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