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琪
訴訟代理人 黃茹蘭
被 告 洪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原告僅繳
納16741元,尚不足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可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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